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84號
- 上訴人
-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板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板橋土資場),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082758號函(下稱93年2月26日函)准予啟用營運,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及24日辦理檢查及會勘,發現有多處綠帶圍籬破損、土石方堆置已逾核准範圍、綜合堆置區堆置大量土石已違反啟用營運計畫書內所載之作業功能及該區南側鄰貨櫃屋缺口等多項缺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違反核准設置許可計畫書及啟用營運計畫書內容,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26733號函(下稱95年11月29日函)處上訴人暫停營運,並限期文到14日內依被上訴人95年11月23、24日檢查及會勘缺失依核准設置許可計畫書及啟用營運計畫書內容改善完成,逾期逕依相關規定嚴處;於暫停期間若再發現違規情事,當依相關規定嚴懲;另對場區內違規堆置土石方清運部分,為避免土石方流向不明,仍請上訴人提具土石方清除計畫報被上訴人備查。嗣上訴人以95年12月13日嘉字第095121401號函及96年1月5日嘉字第096010501號函檢送該場會勘缺失改善辦理情形對照表及土石方清除計畫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改善完成時間為經本府核准該場土石方清除計畫後1個月」,被上訴人為考量違規事項易造成公共安全及公共危害,以96年3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123776號函(下稱96年3月1日函)核准上訴人所提送土石方清除計畫書執行改善,同意改善期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為限,並於改善完成後立即通報被上訴人憑辦,被上訴人將至現場勘查確認是否依核准設置許可計畫書及啟用營運計畫書內容改善完成,若未按被上訴人核定計畫書改善完成或逾期未改善完成及改善期間仍有違規情事,經查屬實,被上訴人將廢止該場之設置許可。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26日及3月28日抽查系爭場所,當場發現洗砂機機具運轉作業,進行洗砂作業,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95年11月29日函暫停營運之處分及96年3月1日函規定,乃以96年4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140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即日起廢止「板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許可。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土資場管理要點」)係有關營建廢棄土方之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故其必須有明確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再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規定可知,土資場管理要點乃一自治規則,並非經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則土資場管理要點中規定有關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實為違法違憲,原判決未加審究土資場管理要點本身之合法性與合憲性,而認定土資場管理要點及被上訴人行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展改善完成時間後,竟以上訴人使用洗砂機機具進行洗砂作業,而於同意改善期限屆至前,廢止上訴人之設置許可,顯見被上訴人棄「限期改善」不用,而逕自廢止許可,顯然無法通過「手段必要性」之審查,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以其片面推測,枉顧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未就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進行核實審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6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此有臺北縣政府89年9月19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55835號函可稽,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設置及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開始營運啟用時,即保留廢止權限,而該停止使用自屬於授益處分廢止之一部;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廢止權限之保留,均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8條所規定之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之情形,自無需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㈡被上訴人95年11月29日函並未核准上訴人於「暫停營運期間」在場區內進行土石原料之加工處理,而係應就場區違規部分進行改善作業;另依上訴人提報之土石方清運計畫內容,場區內違規堆置土石方之清除係直接以土石方原料(土質種類B5類及B2-2類)之未經加工分類處理方式載運至核定申報之場所收容處理,是以上訴人於場區內進行洗砂作業實有違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土石方清除計畫之規定。況該清除計畫書亦已同時考量申報收容場所之處理能力進而訂定其改善期程,故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使用洗砂機加速處理減少堆積,亦係改善之方法之一,洗砂機運轉未違背被上訴人之限期改善事項且與暫停營運無涉云云,蓋因其洗砂機之運轉無助於場區土石方之清運改善進度,且與直接以土石方原料(土質種類B5類及B2-2類)之未經加工分類處理方式載運至核定申報之場所收容處理有違,顯已違本件核准計畫之規定,要無疑義。㈢上訴人於被處暫停營運期間,未依核准之土石方清除計畫執行,更於場區內進行洗砂作業,顯已違反核定之土石方清除計畫規定至明;而被上訴人抽查時發現場內洗砂作業之行為,即予告知上訴人切勿違反土石方清除計畫,同時告知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辦理後續抽查時仍發現上訴人場內有洗砂作業之違規情事,足證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要堪認定。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之申請,經被上訴人93年2月26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上訴人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93年2月26日函既於說明12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2款所述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㈤95年11月29日函係指「禁止在(應為「再」之誤寫)運入土方及對外銷售土石」,而洗砂機之運作乃係將土石方中之砂石分離,且該等砂石分離之工作實為銷售土石之前置作業,衡諸經驗法則,洗砂機之運作已屬從事土石買賣之前置行為,要無疑義。上訴人所稱洗砂機在運作,僅能證明上訴人仍在繼續處理堆置之砂石者,顯不足採。且未能自「土石方清除計畫書」尋得以清洗分離砂石作為清除方法者,益見上訴人洗砂機之運作已違反土石方清除計畫至明。而河川及環境保護乃係當今重大公益事項,被上訴人考量該等公益後而核准上訴人於一定範圍內從事砂石採集及堆置工作者,仍須持續監督上訴人有無確實遵循該核准處分之內容,一旦發現不符者,應立即採取措施,避免造成河川及環境之破壞。詎本件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發現有違反前揭核准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先已發文要求上訴人改善,並提出改善計畫後,然仍持續違法為砂石買賣之營運作業,顯已符合系爭准許設置處分中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故被上訴人乃為廢止設置許可之行為,無違比例原則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2款既容許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保留廢止權,則被上訴人93年2月26日函於說明12中明白表示請上訴人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即不生其準據法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