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05號
- 再審原告
-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 再審原告
- 選定當事人〉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44年裁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而選擇改建遷建住宅之眷戶,則由主管機關主導。本件原眷戶522戶,其中約500戶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而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遷離,然竟有近500戶不約而同選擇自行購宅遷入翠峰國宅,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由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自行購宅方式遷購翠峰國宅」乙節,不符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輔助購宅款是在眷村改建前由主管機關預估,且作成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並取得原眷戶之同意改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改建基地涉及要塞管制區等問題,致眷戶輔助購宅款亦無法計算核撥」。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關於輔助購宅款於發包後領取者,依決標價格計算;於建造完成後領取者,依決算總價計算;或依完工決算後之總價計算之規定,牴觸眷改條例第21條保護原眷戶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國防部未予原眷戶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機會,片面修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原確定判決認國防部商採以修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勝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民國87年12月22日發布系爭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為實體判決,而著由訴願機關就實體審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日,顯已違法。原確定判決卻認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六)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雖經駁回,惟旋即提起再審,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前程序原審裁判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
三、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