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28號
- 再審原告
- 李楊佩華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係海光三村之眷戶,海光三村與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3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係遷建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惟因眷舍老舊不堪居住,且部分眷戶亦陳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由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自行購宅之方式遷購翠峰國宅,乃經眷戶簽訂遷建申請書完成法院認證後,於85年10月間交屋進住上開國宅。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尚未通過及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涉及要塞管制區等問題,致眷戶輔助購宅款亦無法計算核撥,國防部商採以修訂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9條方式,改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並經再審被告以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限公告1個月內配合辦理新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並於88年1月13日及19日再發布公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發交前程序原審法院審理。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就前程序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參照本院89年7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受發交之原審法院應就該事件為實體審究及裁判。惟前程序原審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就實體裁判,即為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上確有載明2項上訴聲明:⑴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部分,應予廢棄。⑵請求判決前程序原審應就本案實體依新法審理,以符合本院之發交意旨或應逕由本院自為判決。此2項聲明,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已經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卻認未經上訴,與真實情節相悖,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屬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即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㈡再審原告既聲請林育如法官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該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詎其仍續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情狀,原確定判決未究,應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提起再審。㈢本件歷審迄今均仍未就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裁判,致再審原告之認證權益,始終未獲保障,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525號解釋意旨。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原係海光三村之眷戶,海光三村與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3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係遷建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惟因眷舍老舊不堪居住,且部分眷戶陳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由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自行購宅之方式遷購翠峰國宅,乃經眷戶簽訂遷建申請書完成法院認證後,於85年10月間交屋進住上開國宅。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尚未通過及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涉及要塞管制區等問題,致眷戶輔助購宅款亦無法計算核撥,國防部商採以修訂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9條方式,改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並經再審被告以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限公告1個月內配合辦理新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並於88年1月13日及19日再發布公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發交前程序原審法院審理。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就前程序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亦有提起上訴,惟參酌卷附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均未見其就此部分有為上訴之聲明,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況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查,訴願決定機關除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僅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外,原則上得審查原處分之合目的性,而行政法院僅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對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者,由於訴願決定機關同時審查原處分之合目的性,因此,訴願決定將訴願合法誤為訴願不合法,而自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行政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得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為實體審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以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於法有違,乃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因此回復至尚未為訴願決定之階段,前程序原審判決對之即尚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聲請法官林育如迴避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故法官林育如參與前程序原審裁判並無不合;況林育如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再審原告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