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號再 審原 告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 實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79,150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23,95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3,95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2,967,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月24日以95年 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4月2日98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9月3日以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所訂以補徵之營業稅額423,957 元處7倍之罰鍰2,967,600元,開立繳款日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然財政部已於96年3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0604513740號函修正參考表,該違章罰鍰金額已經修正降為5倍,是以罰鍰倍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再審原告因營運週轉關 係於98年8月5日逕向法務部新竹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罰鍰時,始知悉參考表已有修正。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參考表,將違章罰鍰金額改降為5倍,以符公允而臻合理。㈣如參考表僅供參 考之用,財政部何必一再修正降低其罰鍰倍數作為承辦時之依循,再審被告辯稱參考表非法律,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卻應參照辦理,其引法失察,偏頗有誤,不足為取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5月1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9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然前 揭參考表僅係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關於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違章處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就此而言,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