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247號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420-6、420-41、420-43、420-50、421、421-1、223、325-1、389-1、4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文培所有,於民國(下同)7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陳阿義拍定承受,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為上揭拍賣案件之債權人,於98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98年4月9日中市稅財字第0980017839號函復,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按行政程序法既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利己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亦有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予於准駁之義務,自屬公法請求權。又權利保護之必要,以所指侵害權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有明文,倘所指侵害權益之行政處分尚屬存在,當事人進而爭訟,依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係立於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否准其退稅申請,認侵害其受益權。若原處分經撤銷並退還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之規定,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即受有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農地符合規定時,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力,而原判決認系爭農地符合規定,仍須經申請始得免稅,顯誤解法令,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不合,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其可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退還稅款有無理由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上訴人係「以債權人身分『提醒』被上訴人,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申請)「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亦即僅在於促請被上訴人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並非依法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本件土地增值稅係債務人所繳(由被上訴人通知法院代為扣繳),上訴人僅為其債權人,並非繳稅之人,即非該課稅處分之受處分當事人,則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代為申請退還稅款,無5年時效之限制云云,惟姑不論本件農地拍賣時是否供農業使用,有無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未予舉證證明,已難指原課稅處分為錯誤。且依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內均稱係「上訴人『代』為『申請』」,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一再稱係債權人,上訴人顯係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納稅義務人即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雖使上訴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惟此亦僅屬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直接損害,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仍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從准許等意旨。兩相對照,可知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