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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68號

上訴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民國89年1月19日之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主旨為「關於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之說明。」而該案件之事實,係招標機關於「開標時」即發覺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為連號,當場宣布廢標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會函釋意旨係針對開標時當場廢標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之解釋,並未擴及於未廢標且已履約完畢、驗收合格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未闡釋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九十一年第壹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九十三年第貳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九十四年第貳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即上訴人所得標之工程,該工程之押標金既已轉為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案件既已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締約,投標時所繳交之「押標金」已轉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方將該「履約保證金」予以發回,本案事實與工程會上開函釋之原因事實相去甚遠,該函釋不應擴大適用於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後退回履約保證金。原判決據上開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而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以追繳已返還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追繳押標金既係一侵益性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行為自應有時效期間以規範其權利行使期間,否則行政機關即可恣意對人民為侵益之處分行為,顯與維護法律狀態安定性之法律原則相悖。原判決僅說明「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之規定,且該行政行為亦與公法上請求權不同,惟對於「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行為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語焉不詳,且未表示其時效期間應如何適用法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追繳工程押標金之權利行使,既係制裁廠商圍標之行為,則在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時,招標機關即得「沒收或追繳押標金」,故「追繳押標金」之侵益處分其時效應從廠商有違法情事時起算始為適法。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係在96年11月29日接獲調查局檢送檢察官之起訴書,始知上訴人有圍標事實,則被上訴人在98年1月15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並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顯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時效起算點,與時效制度之維護法律狀態安定性之本質相悖,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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