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05號
- 上訴人
-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菲律賓進口菲律賓生產之陶瓷製品(PORCELAIN WARE)6批(下稱系爭貨物),係自菲律賓馬尼拉起運至臺灣基隆,上訴人並已提出菲律賓關稅總局簽證之原產地證明等事證,以玆證明系爭貨物確由菲律賓製造、出口、起運至臺灣基隆之貨物,並非由中國大陸製造,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竟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經經濟部公告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虛報貨物進口產地而為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逕對上訴人科處該6批貨物2倍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有重大違誤致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審對上訴人所提重量、件數確有不同等有利事證,均未敘明理由即棄置不採,且就上訴人請求調閱前運送貨物之出口報關明細單以為確實比對,亦拒不調查;未經調閱貨物出口報單,自不得僅依運送提單之概略記載陶瓷製品(PORCELAIN WARE)一式,即推斷系爭菲律賓出口貨品與自大陸出口貨物係同一貨物,加以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原記載之件數及重量本有違誤,縱與大陸出口貨物提單記載之件數、重量相符,自不得僅以推論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製造出口。原判決逕以系爭貨物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本案運輸業東方公司另提供(中國汕頭-香港-菲律賓)、(中國-香港-菲律賓)之提單記載相符,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轉運來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矛盾之違法。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之菲律賓關稅總局官方出具之出口報單、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利事證,未說明具體理由均棄置不採,逕以被上訴人委託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之決定,遽以推論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生產;惟該委員會審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亦未准上訴人閱卷,亦未採扣押貨物中日本授權製作之高級品青田燒作為鑑定樣品之一,採樣標準顯有偏差,原審未予審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矛盾之違法。原審既未查證貨櫃動態表確有偽造不實之事證,亦未向東方公司確認轉運新加坡之記載,該轉運貨物到達菲律賓後是否無須先卸貨返還空櫃,且未查證系爭6只貨櫃到港卸載後,即空櫃再度利用,是否確因無空櫃可用,即逕自推斷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並據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雙排釘紙箱,即據以推論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生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提供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東方公司另提供之提單,兩者所載列之櫃號、貨名、件數及重量竟完全相符,亦即從中國大陸起運至菲律賓之貨物,與之後從菲律賓MANILA起運至臺灣之系爭貨物,非僅供裝載所使用之6只貨櫃完全相同,甚且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巧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轉運來臺,洵非無據。參以東方公司提供之提單,可知該等貨物原應轉運至新加坡,惟依貨櫃動態表所示,竟在轉運途中即在菲律賓卸載,而未依原提單之記載運至新加坡,已屬可疑;且其後該等貨櫃又以與貨櫃場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之方式,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裝載之貨物無論名稱、件數、重量復均與原從中國大陸起運之貨物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將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行為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亦維持被上訴人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設置,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依據檢送之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於豐富經驗,並經開會作成決議而為產地認定,且本件送請審議之貨樣經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或係因品質粗、中等瓷品都是以模製,胎土暗、釉的透明度不佳,或係因溫燒不高、在低溫燒之外器物上的紋飾屬於PRINT品,或係因類似產品多半產自中國廣東一帶等,其各個具體事由均據諮詢之專家詳述甚明。至於各項貨物之淨重及件數,經被上訴人查驗後雖有更正,致與報單原申報淨重及件數有異,然其申報之總毛重並無變更,參以該批貨物運送條件是「FCL/FCL」即整櫃對整櫃,且運輸業者出具之提單係依託運人提供之資料記載,並未逐一清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