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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惠欽林樹埔黃秋鴻陳國成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8號

上訴人
永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4月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0,63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1,531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核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53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計31,53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罰鍰31,53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所引之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係以「虛設行號」為補稅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須以「虛報進項稅額」作為補稅之要件明顯不符,因行政命令與法律相互牴觸,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與本案事物本質相同之營業稅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案與相類之營業稅事件,對於「虛設行號」及「實際交易對象」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自有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二)原審判決以非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筆錄,核認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違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有洋公司並非由張燦輝一人負責,其另有僱用其他員工實際承做相關棄土業務,被上訴人自可查證薪資扣繳申報資料,且有洋公司實際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務10餘年,有能力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實情及所提證物詳加審酌,其所言尚屬率斷,顯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三)上訴人與有洋公司間確有實際進貨之交易行為,原判決未究明棄土場之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並非同為高意公司,況實務常情,亦有非屬同一公司之可能。張燦輝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資金領款償還事宜,乃符實務常情,原判決未敘明此情如何與常理不悖,顯就被上訴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自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四)原判決認「非交易對象之有洋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上訴人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所生之補稅義務」,顯有違誤。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不論統一發票係由高意公司或有洋公司開立,均需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短少,何來逃漏應漏稅負。(五)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逾10萬元以上屬單一稅率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不同,並無藉多層交易而有達逃漏稅捐之效果,惟被上訴人答辯狀指出「高意公司為分散營業收入及所得稅,將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部分,要求張燦輝均擔任虛設行號三凱公司及有洋公司負責人以協助高意公司不法逃漏稅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營業人,其藉以擾亂稅制以達逃漏稅捐意圖」,原判決未就是項同意被上訴人之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有洋公司於本件違章期間並無員工,其發票開立、帳務及稅務申報均由高意公司辦理,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高意公司保管,銀行存款均為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領取使用,有洋公司僅係高意公司掌控之人頭公司,登記為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燦輝實為高意公司招攬業務之土頭,棄土場業務之實際經營者為高意公司,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上訴人實際洽商、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等情,檢察官起訴書僅屬其憑以認定之眾多證據資料之一。上訴理由謂原判決僅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認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有洋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顯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有悖,及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云云,顯有誤會,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又原判決業已援引本院87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論據,至其另援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即認未牴觸營業稅法規定而摘錄關於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之追補稅款部分。該部分函釋並未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補稅要件,況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廢止。故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係以「虛設行號」為補稅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須以「虛報進項稅額」作為補稅之要件明顯不符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至上訴人另執原審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主張:此係與本案相類之營業稅事件,原審法院對於「虛設行號」及「實際交易對象」有不同之法律見解云云,惟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自難謂第一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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