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33號
- 上訴人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全子瑞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正斌
吳連基
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林正斌本為上訴人學校專18期之學生,因違反校規,上訴人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之規定,以民國86年8月4日(86)展領字第4434號令函(86年7月24日生效)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林正斌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5,241元,惟因林正斌嗣後已於86年9月30日償還35,000元,故尚餘400,24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吳連基本為上訴人正期學生班第71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上訴人依據「國軍各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之規定,以87年11月23日展領字第7240號令函(87年11月20日生效)核予退學;依賠償費用辨法之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50,582元。又被上訴人吳吉雄為吳連基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因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所規範之對象係為基於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宜適用。又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與一般私法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之之本質較為相似,本件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惟查原判決自行解釋認定後,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間為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公費求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歸於消滅云云。既未說明何以採擇上開見解之理由,亦未表明其依據,遽為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因行政契約所生公費求償請求權亦有適用」,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略以: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惟原判決於法無明文之前提下,自行參酌民法總則第18條之意旨,認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之基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原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殘餘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長於5年,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同時原判決上開見解亦有悖於司法機關所遵守立法者所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造成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割裂適用之情,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有違,致生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背等語。惟查,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業於在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庸一一論述。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