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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劉介中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1號

上訴人
涂彩紛
被上訴人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皇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臺南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規定,於民國91年12月9日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下稱南市府91年公告),於該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路○○○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被上訴人審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復以98年12月21日南市環廢處字第09812087號裁處書裁罰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廢棄物清理法或其法規命令及南市府91年公告(上訴狀誤為93年),對何謂「廣告物」並無定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7號、94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廣告物應具有以營利為目的,原判決卻認廣告物內容不以商業性質為限,與前開判決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見解之必要,本案應許可上訴。㈡所謂「廣告」,至少須有為其個人利益之目的,例如競選看板等,否則將導致任何言論均可被歸於廣告範疇,上訴人所為標語乃人權之訴求,並無營利色彩乃至個人利益,應與廣告物有別,被上訴人無從以南市府91年公告為裁罰依據,然原判決僅言廣告物張掛未經許可屬污染環境行為,不以商業性質為限,卻未對何以競選旗幟可以為廣告物有說理,乃至於廣告物內容不以商業為限,亦僅有結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在於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或衛生妨害,南市府91年公告將廣告物視為廢棄物,顯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443號解釋意旨相背,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應予拒絕適用。原判決僅以該公告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未論及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揭櫫之雙階理論,上訴人呼籲中共停止迫害法輪功成員等言論,為有助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高價值言論,應受憲法最高度保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知南市府91年公告屬侵害人民高價值言論之法規命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該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但若限制到人民言論,已逸脫立法原意,縱僅限制人民表達訴求之地點,依雙階理論係屬非針對言論內容之管制,但已附帶管制到言論內容,使得上訴人人權訴求完全無法達到目的而違憲,上訴人亦無污染環境衛生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處罰,然原判決對以上主張隻字未提,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論明南市府91年公告未違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授權,及言論自由之保護與環境改善之分際等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臺南市○○路○○○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之布幔,是否屬於南市府91年公告之廣告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另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決係關於食品衛生管理法、94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則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具體個案,核與本件係廢棄物清理法之案情互異,縱上開個案之見解不同,亦與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之情形有別,亦難謂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其餘上訴各節要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亦無原則重要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判決,係屬刑事法院對於該具體個案案情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所為之認定,與本案亦不相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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