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核認上訴人虛報土地捐贈扣除額2,772,000元,另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配偶黃崇濱及扶養親屬黃貴庸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118,731元(處分書誤繕為119,731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37,076元、淨額4,079,08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罰1倍計441,668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487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933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扣除額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依所附條件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更生會)支付35萬元;另上訴人之配偶亦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依所附條件向臺北更生會支付15萬元。緩起訴處分附有附帶條件義務,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合計上訴人暨配偶已遭按逃漏稅額395,481之1.26倍即50萬元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相當行政處罰之不利益,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系爭罰鍰處分,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係審酌上訴人虛報土地捐贈扣除額2,772,000元及漏報本人、配偶黃崇濱及扶養親屬黃貴庸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118,731元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又依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08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遭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北更生會支付35萬元,且已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等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效力,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緩起訴處分等同刑事處罰,純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