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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下稱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該校以再審原告涉嫌連續偽造文書,行為不檢,經該校8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於民國90年7月20日以(90)高醫人字第1294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以90年8月29日臺(90)人(二)字第90123609號函,請該校查明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實,以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嗣高雄醫學大學循序提經該校93年11月3日93學年度醫學系(所)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94年3月2日93學年度醫學院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94年3月24日93學年度校教評會第8次會議,以再審原告於85年底受託執行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乙案,確有連續偽造他人署押及印文,使該校陷於錯誤,而撥付計畫經費,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續聘再審原告,並以94年4月4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94年11月28日臺人(二)字第0940158122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高雄醫學大學同意照辦,該校據以94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係於97年9月17日判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日期之後,原確定判決未告知再審原告再為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認定,應以有無參與迴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為準,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人應迴避行政程序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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