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號
- 上訴人
- 乙億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 SHROOM乾香菇2批(報單號碼:BE/93/Z504/1056號及BE/93/Z504/1057號),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4,688元及1,041,811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該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焜輝於前審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向前審法院建議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覆核,而前審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亦命被上訴人應再補強理由及證據等情,可知「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之出口報單,係「佺昌公司」所出,故以該報單上申報為「CN」,即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自屬有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即認上訴人僅係任加指摘而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況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依前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曉示補強證據及理由,詎前審判決竟以上訴人事後另案准予退運之案例作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違反論理經驗及禁止不當連結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上訴人雖另提出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2004年統計表,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云云。但上開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2004年統計表,僅係記載韓國自2004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進口菌床香菇菌絲包2,652,009公斤,尚難證明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即為韓國,故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與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核其主張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前審起訴之理由,及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可採,原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