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8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民國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抗告人等對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其種植之農林作物未予補償有異議,因抗告人等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系爭土地並於97年5月間登記所有權人為苗栗縣(管理者苗栗縣政府),該徵收補償案件已告確定。而相對人於97年8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知抗告人等,核其性質,係相對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後通知抗告人自行遷移完竣。該函僅係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次查,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尚未作成查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等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由相對人作成查估及補償額之核定,則抗告人等未經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所爭源係相對人所辦理之「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農林作物,作成均不予補償之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等早在92年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種植白千層、側柏、土肉桂、香椿等農作改良物(下稱系爭作物,此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中明列補償之作物),是相對人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徵收(即相對人96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033358號函)之內容,在程序上有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又相對人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係針對相對人96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60052468號、96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0960132286號等要求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複估之函文,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即對亞興公司所為複估後總結之法律效果,並非重覆處分。而原裁定及訴願機關均未就抗告人等之財產所遭受之侵害,在程序上捍衛人民之基本權,一昧援引本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內容,顯非適法。(二)由抗告人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數量、面積與生長情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演,並無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之情事,相對人僅憑其委託之亞興公司所查估提列之「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清冊,即作成均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意旨。
(三)抗告人等早於96年4月7日起,即對公告徵收異議期間內,對相對人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徵收(即相對人96年3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033358號函)之內容,提起異議。後續始有相對人96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60052468號、96年10日8日府地權字第0960132286號要求亞興公司複估之函文,是本案應以相對人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為最終決定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未將其委託亞興公司測量之清冊及判斷標準通知權利人,使土地權利關係人無從爭訟保障自身權益,相對人違背程序正義,不予抗告人等公平合理補償,亦未具體提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調紀錄為證,不符土地徵收條例中設計之「公告」、「書面」、「合法通知」制度。(四)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所種植之農林作物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有侵害之事實存在,自需受到憲法上較嚴格的規範審查密度所限制,其手段與目的間需具備實質正當性。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內容,並無以「違反從來之使用」、「高價值作物」、「搶種」為要件,相對人指抗告人於95年後改種植高價值之作物,乃增加實體法上所未有之要件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查:(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依土地法第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但書第4款固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為開發新社區並配合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用地取得需要,經報奉內政部於96年3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054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苗栗縣後龍鎮○○○段143-6地號等1,596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相對人乃據以96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03409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抗告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475地號土地及抗告人乙○○所有坐落同段埔頂小段934、935及1035地號3筆土地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相對人依系爭土地休耕紀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5年1月間之查估照片,認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固以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通知抗告人:「台端位於本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所種植之農林作物不予補償,為配合公共工程施工,請於即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自行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完竣者,且妨礙施工時,依法就地剷除,‧‧‧」,然抗告人早於於96年4月7日(上開徵收公告期間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2日內)及96年9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補償,經相對人分別以96年4月18日府地權字0960052648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請針對遺漏查估或錯誤估計部份儘速進行複估,以維陳情人權益。」及96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0960132286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三、另陳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475地號上農林作物未查估補償乙節,查本案業經查估完竣,惟有搶植之疑義,目前正調閱相關資料佐證研議中。」(原審卷第366頁至第367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其種植之農林作物未予補償有異議,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已有可議。再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申請補償,至97年8月28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知抗告人等:「台端位於本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所種植之農林作物不予補償,‧‧‧」,是否已對抗告人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亦非無疑,原裁定認該函僅係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以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非合法等詞,自有欠允當。(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補償,經相對人予以否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⒈內政部98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82701號(案號:0000000000)、98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8270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28495號函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300,55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提起獨立之撤銷訴訟及給付補償費之訴,顯非正確之訴訟類型,苟認抗告人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應向抗告人闡明除撤銷否准之行政處分外,併應先請求判令相對人作成查估及補償額之核定,原審僅於98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詢問抗告人起訴為:「給付之訴、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是否已盡闡明義務,已非無疑。況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抗告人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一再表明相對人未予補償造成抗告人損害,則抗告人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非請求發給補償費,亦有予以闡明之必要,其未予闡明,即以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尚未作成查估,抗告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