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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8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再審聲請人 邱蘭筑

送達代收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非屬終局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是當事人對於非終局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656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本院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諭知,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於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6 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將其等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姿 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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