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4號
- 聲請人
- 邱蘭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上開事件依法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乃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因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另就聲請人主張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178號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移送訴訟之656號裁定,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聲請人訴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