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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9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9號

聲請人
邱蘭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且有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上開事件依法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乃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因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另就聲請人主張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178號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移送訴訟之656號裁定,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對本院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66條、第275條規定,自得向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5號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係屬合法,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停役事件,係因相對人偽造文書、偽造病歷所致,且事證明確,自應撤銷該停役處分等語。無非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再審裁定不採之理由;惟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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