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7號
- 再審原告
- 滿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木容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6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5 月1 日100 年度再字第134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 KGM,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重量逾1,000 公斤,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9 月11日96年第09602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6 萬2,093 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5 月1 日100 年度再字第134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由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1 年7 月24日食研技字第10104290號函附之委託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之新證物,可知太空包香菇(散裝)之含水量為83.05 %、塑膠包香菇(散裝)之含水量為87.49%(噴水加重含水量後所測得之數據),則當含水量83.05%的10公斤鮮菇,經烘乾成含水量13%的1.95公斤乾菇時,鮮乾菇的比例為10:1.95。又韓國出口商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共9 萬3,540 包,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27日韓經字第095021227021號函採收量每一菌絲床包約為1.5 公斤計算,可生產出鮮香菇14萬310 公斤,以10:1.95鮮乾菇烘乾之比率換算,則烘乾後之乾香菇重量應為2 萬7,360 公斤。再審原告自韓國進口之乾香菇重量共計2 萬574 公斤(內含本件系爭來貨6,823 公斤),尚在上開2 萬7,360 公斤之內,自無來源逾量而發生產地可疑之處。是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尚未經審酌,並因其可證明原審判決對於鮮香菇含水量、鮮、乾香菇比率及再審原告進口香菇公斤數等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如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作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然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係由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委託食研所對太空包香菇(散裝)及塑膠包香菇(散裝)進行試驗,該所嗣於101 年7 月24日函送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予再審原告,有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顯係於原審訴訟程序後作成,而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