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周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 拋光磚共6 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 、AA/94/6363/0014 、AA/94/6363/0015 、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 萬3,19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程序判決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再審原告遂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越南政府近日再次正式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進一步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澄清本件之疑義,是越南政府針對核銷帳明細之內容另為正式發函,性質上乃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之補充、延伸說明,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又系爭貨物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財政部再次重申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實質轉型標準來認定,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惟前再審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件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自越南加工完成後出口至臺灣,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而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價值已超過35%之「實質轉型標準」,則前再審判決僅憑陶瓷公會之抽象而非實際支出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法,即逕下論斷,除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越南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回查公文外,更置我駐外單位、陶瓷公會之實地訪查內容於不顧,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再審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前再審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係指該新物證本身從形式上觀察,視其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亦即僅需從形式上觀察該證物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即可。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皆已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其性質上僅是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之補充、延伸說明,並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並不相符。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加以表明。另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已於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系爭貨物如何未能符合產地最終實質轉型之要件,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等文件為何不採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如何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能力等,均予以斟酌,是亦不符合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9 至11、13至14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5 至7 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再審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外(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0至13、19頁背面),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見前再審確定裁定卷第15至17頁)可參,並經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前再審確定裁定書第3 頁)。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略以:「依財政部95年7 月25日發函再審被告所示,系爭貨物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認定,而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標準,惟再審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前開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亦經前程序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35至39頁)。再審原告另又主張「……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即應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並無所謂實質效力優於刑事效力之別。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既不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原判決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此亦屬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再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據以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指摘前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發文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文(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審原告主張:「日前越南政府已針對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要求該國同奈省海關重新審查,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將上開『核銷明細帳』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說明,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之證據(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依據越南政府審查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函覆之公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之公文』,性質上乃前訴訟已提出證據(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補充、延伸說明,而為再審原告所不及知悉。是上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之聲請再審理由」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7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9 頁及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3 頁)。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於101 年4 月16日始由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發文函覆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函文,而前再審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係於100 年11月10日作成,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前再審判決卷第64至72頁),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顯有違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據。」「……而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完成後出口至台灣,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復有上開磁磚自越南出口至台灣時,經越南海關進行檢查之文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及譯本可為證明,又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價值已超過35% 之『實質轉型標準』。甚且,針對產地證明書之實質內容,越南政府為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在越南確實有將大陸半成品磚胚加工為成品,並核發產地證明書,亦載明附加價值率超過35﹪均為屬實。……」「尤有甚者,越南政府更於2008年9 月26日再發函至海關總局……有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一份可為證明。則原判決僅憑陶瓷公會之抽象而非實際支出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法,即逕下論斷,除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越南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回查公文之外,更置我駐外單位、陶瓷公會之實地查訪內容於不顧……」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2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2 、5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2至13頁),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前程序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42至44頁),且業經前再審判決再次加以肯認(見再審判決書第12至16頁),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曾對此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3.況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是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進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等之再審事由,其已於前再審判決程序提出,且經前再審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已予以參酌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且全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