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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梁蒼淇

 張韶筠

 黃毓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勞訴字第1010007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及101 年1 月1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抽查,認為原告使其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張麗玉於100 年9 月1 日、2 日、14日、10月6 日、18日、21日與11月23日,及訴外人翁文騏於100 年9 月7 日、10月6 日、18日與11月17日(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等規定,以101 年2 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131403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係指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倘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者,自不得認為係雇主使勞工逾時工作。依原告員工張麗玉及翁文騏出具之書面內容,渠等於系爭日期,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並未應原告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僅依出勤明細表記載,遽認原告要求張麗玉、翁文騏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律規定之上限,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 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 號及78年3 月31日(78)臺勞資三字第5792號函釋,認員工之工作時間應依實際工作狀況認定,不應僅以出勤紀錄為據之意旨相違背。是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卻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公布原告名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等規定,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1 月10日之會談紀錄中,自承以其出勤明細表作為核計勞工出勤時間之依據,且確實有使張麗玉、翁文騏二員於部分工作日出勤超過12小時之情事,被告根據該出勤明細表記載之時間認定勞工之工作時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妥;至張麗玉、翁文騏聲明在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原告並未要求渠等延長工作時間云云之書面,係在上述勞動檢查後始提出,顯係原告事後要求勞工所簽署,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原告曾於99年10月25日因同一違法事件受裁處在案,本件屬第2 次違反情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審酌其違法情節,另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1 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1 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原告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之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原處分書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本府(按即被告,下同)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 年12月19日及101 年1 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抽查發現受裁處人(按即原告,下同)100 年9 月至11月期間使勞工張麗玉(9/1 、9/2 、9/14、10/6、10/18 、10 /21、11 /23),及翁文騏(9/ 7、10/6、10/18 、11/17 )等人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此有經受裁處人課長陳怡靜親閱無誤後緊接於末行簽名之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1 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其論據。惟依上述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第2 、3 頁「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部分之記載:「抽查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兩位管理階層員工張麗玉及翁文騏100 年9-11月份出勤明細表發現兩人上述期間部分工作天單日工作時間(以刷卡進入時間及刷卡離開之時段採認)超過14小時,如扣除中午及晚上各一次用餐休息時間合計1 小時(每次用餐時間以30分鐘計)參照該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各該單日工作時間在13小時以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張麗玉部分: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14日、10月6 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23日,翁文騏部分:9 月7 日、10月6 日、10月18日、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及證人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員徐維聰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所屬勞工局接獲人民陳情,稱原告公司員工有加班超時工作情形,伊因而於101 年1 月10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係伊製作;伊前於100 年12月19 日 至原告公司時,已請原告調取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所有員工100 年9 至11月的出勤及加班紀錄,原告公司於100年1 月10日提供上開紀錄,經伊作細部審視,發現包括張麗玉與翁文騏在內之某些員工,部分工作天之刷到退卡紀錄明顯異常,即與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相比,有超出2 小時或4小時以上之情形,伊當日曾請原告檢查會談人陳怡靜就原告公司關於員工加班控管及申報之實際情形作整體了解,陳怡靜回報說張麗玉當天不在,請翁文騏與另一位員工與伊作會談,伊與翁文騏之會談並未作成書面紀錄,當時翁文騏說了什麼,因事隔近一年,伊已記不清楚,伊並未針對他刷到退卡超時的每一天在做什麼工作加以詢問,只是問他為什麼會有員工正常下班很久還不回家,平常公司針對加班控管及加班費申報情形如何,至於他如何回答,及他有無提到留在原告公司並非為加班,而係處理私事,伊已不太記得。另一位員工之姓名,及其於會談時如何回答,伊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該證人於101 年1 月10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根本未對勞工張麗玉進行訪談,至其雖曾與勞工翁文騏會談,惟對翁文騏之陳述內容未留下任何印象,由此足見,其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有違法使勞工張麗玉及翁文騏延長工作時間至單日超過12小時,純係以該2 名勞工之出勤明細表為唯一之判斷依據。

㈢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然該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反證推翻;申言之,雇主備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表見證據,固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查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會同證人徐維聰進行勞動檢查之薪酬福利部課長陳怡靜,雖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欄位之末簽名,然其另於同份會議紀錄第1 頁右下方簽名,並表示:「該同仁在工作之時間是否如刷卡時間,需請該單位同仁回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易言之,陳怡靜並無法確認原告所僱用勞工張麗玉與翁文騏,於出勤明細表顯示刷到退卡時間超過12小時之系爭日期,是否係出於原告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且已在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上,註記此一問題應由該2 勞工之任職單位回覆。惟被告忽視陳怡靜在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中所加註前述意見,未進一步要求張麗玉、翁文騏任職之原告公司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說明,僅憑陳怡靜在前述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之「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欄亦已簽名一節,即遽認原告已自承以出勤明細表作為核計勞工出勤時間之依據,且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使張麗玉、翁文騏延長工作時間至一日超過12小時之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再者,被告曾以101 年1 月31日府勞動字第10131403110 號函,通知原告就其涉嫌使上述2 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至一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一事,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01 年2 月7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原告並未要求上述2 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等係自行留於公司處理私人事務等語,並提出張麗玉所出具、內容為:「本人張麗玉於100 年9 月至11月期間(9/1 、9/2 、9/14、10/6、10/18 、10/21 、11/23 )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主管並未要求本人於該等時段延長工時工作,特此聲明」,及翁文騏所出具、內容為:「本人翁文騏於100 年9 月至11月期間(9/7 、10/6、10/18 、11/17 )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主管並未要求本人於該等時段延長工時工作,特此聲明」等語之聲明書2 紙等情,有上述被告函文、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張麗玉、翁文騏之聲明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9至33頁可稽。被告固抗辯:上述聲明書係原告於勞動檢查後要求勞工簽署,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員至原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未與張麗玉會談,對於與翁文騏會談之內容復未作成紀錄,則原告因認該2 名勞工可為對己有利之證明,惟無法預期被告會否再度派員進行勞動檢查,故於被告通知以書面陳述意見時,提出該2 名勞工出具之聲明書,應合乎常情,被告僅以原告提出該等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其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後,即全盤否定該等聲明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又前開聲明書乃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行政程序中,唯一來自上述2 名勞工之第一手說明,對於被告判斷原告有無違法延長該2 名勞工工作時間一事,實屬重要,然被告僅憑其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員單純根據張麗玉、翁文騏之出勤紀錄表,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違法使其2 人超時工作等情,即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對上述2 名勞工於聲明書所稱原告並未要求其等延長工時等語,何以不可採信,於原處分中未為任何說明,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未斟酌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採證法則,自有違背。

㈤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以對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設有限制,旨在維護勞工之身心健康與生活品質,且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成發給勞工工資。故勞工若確有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者,法律既賦與其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其當無輕易放棄之理,從而,原告所僱用勞工張麗玉、翁文騏於系爭日期有無向原告請領加班費,當為判斷其2 人有無應原告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至一日12小時以上之重要佐證。況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一、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二、加班人員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4頁)及原告所提其公司內部網頁中之「加班紀錄申請單」頁面,必須填載「加班日期/時數」及「加班休息時間」等事項,該頁面下方並有:「本人同意公司之要求於下列時段內延長工作,本人瞭解並同意依公司及法律相關規定所支付之加班費」之附註(見本院卷第67頁)觀之,可見原告係根據員工於加班單中填寫之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而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既賦與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等權限,則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員並非不得藉由要求原告提出張麗玉、翁文騏2 人申請加班費或領取工資之相關資料,查明該2 人於系爭日期曾否向原告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惟依證人徐維聰證述:伊至原告公司進行檢查時,雖向翁文騏詢及平常公司針對加班控管及加班費申報情形如何,然對其如何回答已無記憶,且未與張麗玉會談等情,足見其對該2 名勞工於系爭特定日期有無申請加班費一事,並未加以調查;又原告陳稱張麗玉與翁文騏於系爭日期,就出勤紀錄表顯示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部分,未申請加班費一節(見本院卷第63頁),未為被告所爭執,由此觀之,張麗玉與翁文騏2 人於聲明書中所稱:其等於系爭日期未受原告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惟被告未審究上開聲明書內容,復未依原告公司職員陳怡靜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中加註之意見,就張麗玉與翁文騏2 人於系爭日期在原告公司停留時間,是否均在為原告提供勞務一事,向其2 人任職部門再作查證,或為其他調查,單憑張麗玉、翁文騏2 人之出勤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情,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進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使其僱用之勞工張麗玉及翁文騏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則此一關於原處分適法性之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上述違法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即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