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4號
- 再審原告
-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桂林(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杜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7 月12日101 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就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合先敘明。又再審被告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0日報運進口採收地泰國、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Pui Ying Che(陳皮梅及陳皮應子)乙批(報單號碼:第AA/97/3317/0075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8年12月18日98年第0980111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萬2,482 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2萬2,482 元,另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 萬7,844 元(進口稅4 萬4,496 元、營業稅1 萬3,348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嗣本院前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先後經本院101 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一般緝案有5 年之「追繳稅款期限」,卻遭再審被告長期濫用於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參照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3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0條,係為追繳稅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7判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1月12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13號等,即可明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 年」之期限係追繳稅款之規定,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 章「罰則篇」。倘該條文確係核課或裁處期間,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 章(稽徵篇)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條文,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列入「稽徵篇」而非「罰則篇」。此有立法院增訂關稅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且據財政部修正並公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法條文意,以及關稅總局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之作用等足資參照。本件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判決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松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㈡又查,原審判決稱:「⑹被告曾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辨事處,就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及出口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進行實地訪察,惟該辦事處函復略以:鄧海公司於香港自設之工廠加工產製,因工廠屬小型,且以環保問題,在港並無正式登記,故不便安排本處派員赴該廠進行實地訪視等語(原處分卷2 ,頁1)。惟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 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0414 號函所檢附之陳皮梅製作流程(原處分卷,頁4-8),係將梅(李)胚原料,經過針孔機扎孔、漂水、大塑膠桶糖漬、調味攪拌、於透明塑膠棚曝曬、包裝等步驟,其中梅(李)胚原料需先洗清、糖漬後,尚需混合特製柑橘皮(陳皮)調味。準此,系爭貨物之產製過程尚需相當機器、人力及場地;且鄧海滿記公司產品除銷售亞洲各國外,亦行銷至美國等海外地區(原處分卷1 ,頁30),多達5,664 公斤之系爭貨物顯非小型工廠於1 日內即可完成。又參據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原處分卷1 ,頁40)所載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註冊登記之食品企業名單中,登記有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公司之涼果蜜餞品項,顯見於中國「官方資料」亦有大陸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公司之外銷紀錄,故再審原告所稱『大陸鄧公曰…專營大陸地區的生產及銷售,無進出口經營權』云云,並非事實。且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大陸廣東省江門市設有食品工廠生產蜜餞食品,廣東與香港確有地利運輸之便。」等語。然依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101 年3月27日之報紙影本,國外食品製造常以「原料準備完成日」為標誌之製造日期,本案件歷審法官皆指稱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所有加工,本件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則明顯有屬於未發現之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以及有未經原審判決審酌之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以聯合報101 年3 月27日報紙影本作為證據,提起本件再審,查此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原審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其指摘原處分已罹於時效等節,已於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予以斟酌,且於判決內容指駁綦詳,再審原告本次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已於歷審訴訟程序主張,核其再審理由並無具體新事證,仍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上開規定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一般緝案有5 年之「追繳稅款期限」,卻遭再審被告長期濫用於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裁處(核課)期限,致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顯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此屬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11號卷第18頁以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基於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以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為再審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第14款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合於本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係以聯合報101 年3 月27日聯合報部分影本作為再審之證據,可見報紙部分影本係在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略稱:「……國外食品製造常以『原料準備完成日』為標誌之製造日期,本件歷審法官皆指稱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所有加工,然忽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與……」查再審原告所提報紙影本乃某加拿大產製之健康食品廣告,其上列必買該品牌健康食品9 大理由,再審原告以理由之一係該品牌以原料準備完成日為製造日期,一般品牌則以包裝日製造日期(本院卷第15頁),作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觀其內容在於強調該品牌係以原料準備完成日為製造日期,而其他品牌有以在臺灣分裝、貼標日為製造日期情形,並無任何關於完成需要多少日之說明及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所有加工有違誤,再者該健康食品與本件貨物係陳皮顯有不同,是依報紙影本內容亦不影響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所陳,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