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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3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胡國棟林文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13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代表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管理位於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段189-15地號土地(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列管非法棄置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中鎳、鋅、銅及鉻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地下水水中總酚含量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再審原告核認該污染情事已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旋以99年2月6日府環三字第0990017451B號函請再審被告配合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惟再審被告以99年7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2502607號函請再審原告應優先責由污染行為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嗣再審原告經審酌再審被告意見後,仍以99年8月16日府環三字第099017778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再審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執行應變必要措施(移除清理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點調查,另移除過程中應詳實填寫工作日誌及註明最終去處;如需開挖廢棄土方,其處理方式應符合環境及營建相關法規,工業安全衛生事項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辦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土地所有權人負防止、避免所有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義務,並基於損益同歸法理,故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乃將土地所有人列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主體,然整治實務上,常因污染行為人、土地所有人不明、不知去向或無資力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故該法於99年2月修正時,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居於補充性地位而得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惟按原確定判決見解,於決定是否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因主管機關得向土污基金請求先為支應費用,從而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應自行為之,則上開條項後段「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見解亦難謂無速斷之虞,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土污法第7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適用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瑞和、蔡金鐘、陳世耀、沈佐銘為污染行為人。但該刑事判決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訴訟判決,且非確定之刑事判決,況林瑞和、陳世耀、沈佐銘亦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是原確定判決以之為事實基礎認定渠等為污染行為人而自為判決,已有可議。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運泰公司已解散、林瑞和已死亡固為確定之事實,然蔡金鐘、陳世耀、沈佐銘是否仍在世,渠等在原處分作成時是否有資力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是否在監服刑?客觀上有無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期待可能性等俱未查明,則此是否將造成污染之擴散,而危害公共利益?由於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無法判斷再審原告有無正當理由逕命再審被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原確定判決未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調查事實,自行在事實基礎不明之情況下廢棄原處分而自為判決,亦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錯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為求清除之有效性及時效性,以再審原告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首要人選應屬適當,而再審原告置其法定義務不為,未依法自行實施應變必要措施,復未依法定序位命污染行為人移除或清除,即逕命管理人即再審被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且未說明其處分之理由,實有違土污法第7條第5項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比例原則,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敍明其適用法律見解,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無非重執其業已主張之見解,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及其後之歷審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瑞和、蔡金鐘、陳世耀及沈佐銘傾倒有害廢棄物而受污染之事實均為一致認定,故就此並無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又縱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誤,亦非可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雖於99年2月間修正,然並未變更89年2月2日訂定時「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之規範,法律雖授權各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然立法理由既已載明就此部分授權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此授權之順序任意指定,即屬恣意裁量,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土污法第7條第5項於99年2月3日公布修正前,主管機關固僅屬下命採取應變措施處分之主體,惟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者,得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足見再審原告亦同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主體。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非不可統籌處理自行為之,且支出之費用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優先支用,再依同法第43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或責任人繳納。再審原告為上開應變必要措施,未依法自行為之;復未依法定序位命污染行為人移除或清除污染,逕命再審被告為之,且未說明其處分之理由,與土污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不符比例原則。因認訴願決定暨原審予以維持,殊有可議,應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又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已將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理由,論述明確,並敍明其適用土污法第7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項之法律見解甚詳,且詳加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所適用之法規及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續予爭執據為再審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事實之認定有誤,並非可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85年起至86年間,遭訴外人林瑞和、蔡金鐘、陳世耀與沈佐銘等人共同大量濫倒掩埋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可參,然再審原告未立即命林瑞和、蔡金鐘、陳世耀與沈佐銘等污染行為人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並作嗣後污染點之調查,有嚴重行政怠惰之情。而其後污染行為人之一林瑞和已死亡、運泰公司亦已解散,復未依序先命蔡金鐘、陳世耀與沈佐銘等第一順位之行政義務人為必要應變措施,置上開已經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於不顧,逕認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不明,命土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移除清理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點之調查」,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等情,經核尚非全然無據等語,核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係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自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事實認定有誤之情。況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乃屬證據取捨之問題,再審原告縱有爭執,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就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如何,本院前審是否可以自為判決或發回更審,此為本院前審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斟酌事項。再審原告認本件事實於原審並未確定,本院前審不應自為判決云云,乃其主觀適用訴訟法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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