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許光輝
(兼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1516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⑴本件再審聲請人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許光輝等12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選定許光輝為被選定當事人(參本院卷p.47),其餘再審聲請人許壽居等11人(詳如附表所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⑵被選定當事人許光輝稱本案起訴時為91年度訴字第1845號,當時行政訴訟法規定雖以律師為限,但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得為訴訟代理人,故伊受其他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屬合法(參本院卷p.36)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民國96年已經修正(將有親屬關係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刪除),而本件再審聲請之提起是修法以後,自當程序從新,再審聲請人許光輝所稱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係合法者,自無足採。
二、訟爭過程:
⑴再審相對人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 巷8 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32、33之1 、33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計畫8 公尺道路。再審聲請人於90年2 月21日向再審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 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函復知再審聲請人所請歉難同意。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相對人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再審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再審相對人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聲請人略以:「……另四維路101 巷8 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⑵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陸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僅摘錄與本案再審聲請人所述相關案號部分):
①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3年度再字第1845號),經判決駁回,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②就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96年度再字第47號),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裁定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其中同法第1 款事由部分,經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③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96年度再字第76號)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④對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移送裁定)。
⑤對移送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於101 年5 月23日駁回抗告。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又提起抗告(但未繳抗告費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
三、移送之理由:
⑴本件聲請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參本院卷p.35),且上開101 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理由稱未繳抗告費用,但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已經繳過抗告費用,但法院並無作裁判(參本院卷p.34)而聲請再審云云。
⑵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⑶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1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脫離訴訟之再審原告一覽表(參本院卷p.28)。
1.許壽居。住臺北市○○路○ 段47號2 樓。
2.許國祥。住臺北市○○路○ 段○○○ 巷620 弄12號。
3.許進昇。住同上。
4.許聖賓。住臺北市○○○路○ 段○○巷57弄32之4號。
5.許進豐。住臺北市○○路○ 段179 號。
6.許世宏。住同上。
7.許中立。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38 號。
8.許火泉。住臺北市○○街○段49號3樓。
9.洪寶珠。住臺北市○○路○ 段○○ 巷臨7 號 。10許木榮。住同上。
11許文斌。住同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