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李秀敏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至○○市○○區○○路387 、389 號4 樓再審原告經營之○○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 )訂於100 年1 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 年2 月8 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 年3 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 年4 月1 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 年5 月1 日前改善完畢。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100 年5 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 年6 月19日前改善完畢。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年6 月3 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4,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裁字第80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二)嗣再審原告以其接獲再審被告101 年3 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號函,得知○○養護中心建物面積僅325 平方公尺之事實;及於101 年5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獲知「未測量有效通風面積」之事實,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符合再審期間之證明: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101 年3 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號函,得知○○養護中心建物面積僅325 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於101 年5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獲知「未測量有效通風面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關於「樓地板面積325 平方公尺」,知悉雖已逾30日,但「未測量有效通風面積」一節,符合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查○○養護中心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6 目所稱之廠所。故在「樓地板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情況下,並無需依照同設置標準第17條設置灑水設備,故如以違反設置標準第17條而依消防法第37條處分,顯有未依法行政之疏失。
(三)「有效通風面積」之定義已頗有爭議,未實際測量而以「目視認定」更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7 款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視為恣意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再審被告未經實地測量就任意認定「有效通風面積」,並因此連續作成10次行政處分,直到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才依
「誠實信用」之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稱「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臆測行為。
(四)設置標準第28條係78年7 月31日發布、第12條係88年9 月1 日修正發布、第157 條係88年9 月1 日新增發布,此3條規定於89年○○養護中心申請設置前即已存在,故通過當時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審查而核准設置之○○養護中心,在當時並無需設置灑水設備與排煙設備,為何在法令未更改之情況下而於99年變成違反消防法?因此,再審原告認為此新事實,有助於「受較有利之裁判」,故而提起再審。
(五)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8年6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134135號函,旨揭「本縣轄內收容未滿30床、總樓地板面積未滿500 平方公尺之社區型老人福利機構,本府同意經建築師簽證審查核可后,逕向本府社會局辦理設立申請」,故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於89年申請設立,既經各審查機關查核通過而發給執照,顯然並無設置標準第13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之適用。
⒉另查設置標準第13條自78年7 月31日訂定後至今並無修正,且自96年起,再審被告要求每年辦理2 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故縱需辦理「變更」,再審被告理於89年申請設立時即應表明,再不然也會於96年要求辦理,而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取締時非但未表明「需變更」,直到開出10次處分書後才以「未變更」來處理,此種「不教而罰」之處分不應予以維持。
⒊再審被告舉內政部100.6.20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提案四,謂:「供第12條第1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排煙設備,其『樓地板面積』係指跨樓層合計……」,但查:
⑴「同樓層」和「跨樓層」顯然不同,再審被告把「同樓層、不同負責人的2 家老人福利機構」錯解成「不同樓層、但同負責人的同一場所:如1 樓為櫃台,2 樓以上為包廂之KTV 、餐廳、飯店」。同一家公司,不論是同樓層或跨樓層,當然要合併計算「營業面積」;但不同的2 家公司,僅是相鄰卻遭再審被告以1 份無關的公文將「營業面積」合併,足證再審被告的解釋並不合理。
⑵況且再審被告第1 次處分的日期是100 年5 月2 日,當時內政部尚未提案(100 年6 月20日),則再審被告機關當時何來的「合併面積」?
⑶再審被告函文說明三指出,係因為「原告委託之專技人員製作之申報內容」,故將錯就錯以566.1 平方公尺列管。但再審被告為主管機關,本應就申報內容核實審查。而且根據98年下半年的申報書,再審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員,亦為開立罰單之人洪克維先生就已發現申報面積有誤,卻發現有誤而不更正,還以誤報的面積於99年12月以「超過500 平方公尺,未設灑水與排煙設備」來處分,因此再審原告才於補充狀認為是「被告機關指示專技人員故意筆誤」,因為專技人員也應受再審被告督導。
⒋再審被告指稱:「有關自動灑水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所列場所使用者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故與場所面積大小無關」云云,但查:
⑴該設置標準於78年7 月31日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雖有多次修正,但第17條的條文在101 年1 月10日修正前並無修正紀錄。換句話說,在78年到101 年間,第17條之條文並無變更,故若再審被告「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所列場所使用者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故與場所面積大小無關」之說法無誤,則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於89年申請設置時,再審被告也是審核機關之一,何以當時不要求設置?顯見再審被告「與場所面積無關」的說法是錯誤的。
⑵101 年1 月10日修正之第17條條文增列第9 項,條文為:「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此規定似乎針對第6 目場所,不論樓層在11層以上或10層以下,只要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就應設置。故如果按再審被告所謂「與場所面積無關」之說法,則修正之規定豈不畫蛇添足?
⑶設置標準第17條但書規定:「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根據每年呈報再審被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設置有乾粉滅火器8具,再審被告每年審查後均未要求增設滅火器,也未要求設置灑水設備,故在再審被告開罰前,並無主管機關告知「應設自動撒水設備」,故所謂「與場所面積無關」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廢棄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所為之判決。⒉請求撤銷內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318號訴願決定。⒊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3 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原處分。⒋一審、上訴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經營之○○養護中心,位於○○市○○區○○路387 號、389 號4 樓,其大樓領有87使字第784 號使用執照,4 樓用途登載為辦公室、集合住宅,實際用途為養護機構,查無變更使用記錄,依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內容二「……㈢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故再審被告依其實際用途「養護機構」列管檢查,並依現行規定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二)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委託之專技人員現場檢修製作之申報書(96至100 年度)內容,登載該場所面積為566.1 平方公尺。然因本案之故調閱該場所建物所有權狀,中正路387 號4 樓及389 號4 樓面積合計約325 平方公尺,該場所實際使用面積並未達500 平方公尺。
(三)有關本案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及內政部100 年6 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提案四決議內容,供第12條第1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排煙設備,其「樓地板面積」係指跨樓層合計,該棟建築物除再審原告場所外,尚有391 、393 號4 樓「○○○○養護中心」322.44平方公尺,甲類場所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應設置排煙設備,再審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準備程序及答辯狀陳述有誤,與第2 款有效通風面積無關,再審被告已於101 年5 月30日以北府消預字第1011870261號函更正在案。
(四)有關本案自動撒水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11層以上建築物供甲類所列場所使用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故與場所面積大小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101 年3 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號函記載「建物面積325 平方公尺」及101 年5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準備程序再審被告之「未測量有效通風面積」之陳述,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而於101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尚未逾30日,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依其再審狀所載,係以⒈再審被告101 年3 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 號函及⒉101 年5 月8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事件審理中,因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獲知「未測量有效通風面積」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
⒈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係於101 年1 月16日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而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101 年3 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號函,係前訴訟事實審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在前訴訟事實審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而或得使用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之陳述,並非屬證物。退而言之,縱認記載該陳述之準備程序筆錄係屬證物,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事件10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01 年5 月8 日作成,核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現始發現之證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