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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林勇奮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訴訟代理人
嚴瑞宏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斗南收費站
代表人
蔣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前身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下稱新營收費站,經裁撤後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經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廖碧綋(下稱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正常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上訴人認定新營收費站於102年8月16日下午發生重大車道事故時,系爭勞工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下稱系爭勞務),又因處理車道事故為系爭勞工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該值日(夜)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認定被上訴人僅給付值日(夜)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103047121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人上訴逾期,遂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1、系爭勞工事後於104年9月27日以陳述書(原判決卷,第86頁,附件15)向上訴人表示,在系爭勞務中,系爭勞工雖然未親自下車道,但其於聯繫通報作業工作處理之繁複程度並未亞於親自下車道之站長。因為處理聯繫通報者必須在值班室觀察情形,並持續於值班室崗位擔任聯繫通報之角色,故系爭勞工在本件系爭勞務中持續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並非僅有15分鐘,此由值勤紀錄簿(原處分卷1,第56頁)之登載即可知悉,則系爭勞工值勤時間遠高於親自下車道之站長,故其工作之繁複程序並非原審確定判決所稱之非必要持續密集,自應屬於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然此部分事實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者。

2、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勞動契約書,見原判決卷,第16頁,附件1)第2點第2款約定可知,依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工作,不因其屬於輔助性質而質變成非勞動契約之工作。又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見原審確定判決卷1,第43頁)係屬被上訴人片面訂定之規定,非經勞資雙方協商而定,不能取代經勞資雙方同意所簽訂勞動契約書。然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勞工之間勞動契約書內容為何,即遽論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為值日夜工作,顯為速斷,尚無法苟同。

3、次按「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時期相關作業檢核表」(下稱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見原判決卷,第20頁,附件3)依其層級區分,工作主要執行者明顯在值日夜人員,又豈可謂係由站長或副站長負擔主要工作之責,此亦與一般工作實務有違;又,雖前開表格係針對颱風時期所為,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平常時期更應做相同之解釋。準此,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屬於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此部分係為原審確定判決未為斟酌之新證物。

4、「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等計畫(見原判決卷,第21頁至第41頁,附件4至附件7)中,第1點「值班室督導人員及值日人員名冊」顯然將人員區分成輪值人員及督導人員,而真正在第一線處理上開計畫所列各項之交通疏導因應措施等相關事務者,勢必為輪值人員,豈可能為站長?復參「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見原判決卷,第42頁,附件8)之內容,值班人員需巡視金庫、票房、辦公室、票亭等處、各項非常或緊急情況之通報等事項;且若真如證人李秋霞所述值日夜人員工作量不大,上述期間又何需再加派人員?其次,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下稱高公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原判決卷,第73頁,附件11)第4點第4款規定,值日人員具有隨時注意交通狀況之情形,此種隨時掌握之特性,難謂為工作輕鬆。因此,前開資料係為原審確定判決未為斟酌之新證物。

5、另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原判決卷,第56頁,附件9)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皆證明系爭勞工於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負有相當沉重之處理業務,包括調配車道、各項聯繫工作、查核監視畫面、填具相關執行勤務之相關表單等等,則勞工於值日夜期間必須處理許許多多之勤務,應回歸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此亦為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6、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下稱高公局人工收費管理程序,原判決卷,第65頁,附件10)第6點第4款、第5款、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2點、第20點第3款、第5款、第21點第2款、第22點、第25點、第29點、第33點、第43點、第50點、第51點、第52點及第59點等規定,皆證明系爭勞工於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負有相當沉重之處理業務,尤其對於「狀況顯示板」必須隨時注意,其已屬於必要持續密集之勞務給付,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工資計算之,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7、參照上訴人前述所提之證物,對照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下稱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41頁)顯見系爭勞工於連續假期間值日工作內容,實質上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無異,故應回歸勞基法第24條規定工資計算之,此亦為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8、依102年9月18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下稱新營收費站勤前教育紀錄表,原判決卷,第78頁,附件13)勤前教育內容,足見於102年9月18日以前,相關事務係由副站長或督導人員輪班之值班人員處理,故其已屬於必要持續密集,並不符合值日夜工作之要件,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9、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日(夜)人員分配表」(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53頁)其究係於102年8月16日事發當日即已訂定或之後訂定,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訂定許多規範課予值日(夜)人員之工作,勞工又怎可能安然休息?值日夜人員必須隨時注意路況,豈可認為值日人員所從事者非屬持續性之勞力密集?而系爭勞工於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及104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之陳述及附件,可知值班室之實際狀態,實與證人李秋霞之所述不同,則原審未向系爭勞工查明值日夜整體運作狀況,並未經斟酌上揭系爭勞工之陳述,則原審確定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無論勞基法第49條或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原審確定判決卷,第16頁)第8點規定,對於女性夜間工作皆設有限制,係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且應依例外從嚴法理予以解釋,則女工夜間工作應經其同意後,始得實施,此一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2、上述內政部函示基於常情創設所謂「非勞動契約」以外值日夜工作,此係針對勞基法第24條所創設之例外情形,基於例外從嚴法理,自應予以嚴格限縮解釋。因此,例外要件係為「非勞動契約」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此些要件缺一不可。然而,原審確定判決卻即先行判斷系爭勞務給付並非上班時間所處理之相同業務,只以後續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論斷系爭工作是否為值日夜工作,顯然違反了例外從嚴之解釋法理,亦違背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而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3、再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有提出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43頁),其中第5點有多項工作項目,惟原審僅執著於當日系爭勞工有無下車道工作來推斷系爭勞務給付非屬勞力密集,而無視於前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工作項目,自已影響本件系爭勞務給付究竟是否屬於值日夜工作,已有重大錯誤判斷。

4、系爭勞工證詞略謂:既然規定要值班,所以我就去值班,顯見系爭勞工係認為值班是因雇主片面規定,幫他人代班,係他願意幫助別人,並非對於雇主,故此與系爭勞工是否同意雇主實施夜間工作,實屬二事。次按上述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如員工不參與值日夜工作尚須經簽准代值,不得私自委託;顯然系爭勞工對於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值日夜工作,係受被上訴人所片面指派,而非取得系爭勞工之同意,更無據此推論系爭勞工具有默示同意。然而,原審確定判決卻逕以系爭勞工具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自有違誤。另外,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再被證2(見原判決卷,第169頁)雖與系爭勞工提供文件有異(見原判決卷,第55頁,附件9),惟由上揭文件內容可知,站長李秋霞記載系爭勞工對於值日津貼及工作內容有疑慮,故不予排班,顯見系爭勞工值日夜期間工作與其原有工作內容有所重疊,應認定為延長工時;至於再被證2與系爭勞工所提文件有所塗改變造,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刑事相關法律對系爭勞工提出告訴或告發,合理推斷系爭勞工塗改之處並未改變其值日夜期間之輔助工作應認定為延長工時之性質。

5、又查,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僅以上訴人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原審確定判決顯未就此依職權查明,足見對於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件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6、原審確定判決又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下稱車道事故統計表,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47頁),進而論述本件系爭勞務屬於值日夜工作,顯然已違背職權調查原則,而究竟值日員工協助情形為何、於未協助之待命狀況為何,皆可能影響系爭勞務給付是否屬於值日夜工作,原審逕以上訴人不爭執即遽為認定,顯屬速斷,準此,足見原審對於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件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1)原審確定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並提出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上開證物或係業經原審法院參酌者、或係其得於事實審中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或非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均不得據此再審;況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此再審仍顯無理由:

1、經查:(1) 102年8月16日至17日值勤紀錄簿(見原判決卷,第85頁,附件14)係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附卷,故102年8月16日值勤紀錄簿之登載本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斟酌過之證物,並非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後所發現,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2)又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即附件15),僅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後陳述而已,並非「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具「證物」之性質;縱認其屬證物,亦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者,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3)至於勞動契約書(附件1)係高公局提供所有約僱人員使用之版本(並非稽查員一職或系爭勞工專用),其中第2點第2款所謂「一般行政輔助業務」乃相對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意在表示高公局約聘員工之工作內容不可涉及公權力行使,上訴人竟稱此即表示系爭勞工值夜時協助通報車道事故也是勞動契約工作內容,此張冠李戴,毫無可採,其提出此證物根本也不影響原審確定判決結果。

2、次查:

(1)勞動契約書(附件1)、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附件3)、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4)、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5)、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6)、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7)、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附件8)、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附件9)、高公局人工收費作業管理程序(附件10)、高公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附件11)、102年9月18日新營收費站勤前教育紀錄表(附件13),顯均為系爭勞工所持有,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曾訪談系爭勞工,原審審理中尚且曾聲請傳訊系爭勞工出庭作證,其理應已取得上開證物,上訴人若認為上開證物具有重要性,本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輕易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然上訴人卻怠於提出,上開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2)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原審確定判決已清楚查明:102年8月16日系爭勞工值夜時協助通報車道事故不等於其原本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不論是時間上、工作項目上均與本件爭點(即協助副站長通報車道事故)以外之其他工作事項完全無關,即使令上訴人提出,因非原審確定判決有必要斟酌之證物,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再審仍顯無理由。(3)何況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卻將證物中所謂「值班人員」混淆成「值日人員」,實則二者應明確區分:執勤人員係在其正常工作時間須固守值班室,有常態性處理車道事故之職責;反之,值日人員在值日夜時間僅須留在站區,無須固守值班室,可自由休息,僅須於極少數例外協助通報事故(如系爭勞務)。就此,原審確定判決中即有謂:「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上訴人提出之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末2頁也載明:「值班室放置『危機處理手冊』‧‧‧以便執勤人員正確處理車道偶發之事件。」「本站另彙整各項非常或緊急情況之通報電話,以便值日人員易於查考。」故實際上上訴人援引上開證物所述內容,均非系爭勞工值日夜時之工作內容,而是「值勤人員」(如副站長)於其正常工作時間固守值班室時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縱令原審斟酌上開證物,查明後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再審仍顯無理由。

3、另查,本件主要爭點即102年8月16日系爭勞工值夜時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即系爭勞務是否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審確定判決先敘明其法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值日(夜)之依據,應依勞工工作性質是否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標準為斷;並綜合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車道事故統計表、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證人李秋霞與系爭勞工之證述、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及員工值日登記簿,依其自由心證與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值日員工於值日(夜)期間,就交通事故之處理,僅負協助之責,與一般稽查員於工作期間,係負常態性責任,且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衡以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要與系爭函示之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僅為協助性質,且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要屬有據。」且於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證人即系爭勞工證詞與書證矛盾,不予採信。

4、另外,上訴人附件9第1頁所附文件(見原判決卷,第55頁),經查與原本不符,應係系爭勞工有所塗改變造。又此一文件係因系爭勞工雖於102年9月間簽署值日同意書,但仍爭執值日夜為加班,故102年10月3日、4日,站長李秋霞與系爭勞工透過該文件為文字溝通,此與本件爭點亦無關連,不會影響原審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再審亦顯無理由。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事由,並無指出有何具體「證物」係原審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且觀其所述內容,原審確定判決實均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泛稱不當,其據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1、就被上訴人令女工值夜是否有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及系爭勞工之同意,兩造已於原審充分攻防,並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判斷被上訴人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縱有不服,亦應依法上訴以為救濟。然上訴人上訴遭駁回後,今卻稱原審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資會議資料不符要件等,原審確定判決遽謂符合勞資協商、勞工同意等詞,乃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又稱原審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勞工有默示同意值日夜,漏未斟酌系爭勞工證詞之真意及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云云,實則觀其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不當,並非指出原審卷內有何重要「證物」是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2、經查:(1)原審確定判決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內政部74年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舉之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系爭函示自74年作成後,距今已逾30年,期間社會因科技進步、經濟發達,致時空背景與該函示作成時,自不相同,工作環境與性質,亦有所改變,是系爭函示並非能涵蓋現今所有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僅為例示規定,判斷勞工所為是否屬值日(夜)之依據,仍依其工作性質是否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標準為斷。(2)原審確定判決復綜合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車道事故統計表、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證人李秋霞與系爭勞工之證述、卷附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及員工登記簿,依其自由心證與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於確定判決理由內詳述其認定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僅為協助性質,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之理由等語。故上訴人主張漏未審酌系爭工作是否為勞動契約內之項目,僅係爭執原審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及認事用法不當,根本未具體指出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且其主張之內容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實顯無理由。

3、查:本件僅涉及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而與系爭勞工是否曾於值日夜時間從事其他勞動契約內之工作無關,此觀原處分即明。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方提出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內容與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多有相符之主張。則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屬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前未審查之新事實及新理由,基於權力分立,尊重行政機關第1次判斷權,兼顧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之理由,原審確定判決毋庸審酌。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其據此主張再審顯無理由。

4、上訴人稱原審確定判決漏未詢問證人新營收費站安全衛生設施與女工宿舍之狀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無任何爭執,未就此請求調查證據,原審確定判決進而依其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上訴人顯無理由據此提起再審。

5、復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車道事故統計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亦從未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應查明值日員協助理車道事故之情形為何、未協助僅待命之狀況為何。故除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詳加調查外,因兩造並無爭執及請求調查證據,對於102年8月16日以外其餘日數,原審卷內亦無任何與此相關之「證物」存在,上訴人稱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值日員協助處理車道事故之情形為何、未協助僅待命之狀況為何之主張,顯無指出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僅係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1、關於值勤紀錄簿原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附卷,故102年8月16日值勤紀錄簿上之登載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斟酌過之證物,並非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後所發現,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另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內容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視系爭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逕採信新營收費站片面說詞而認定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下午北上ETC車道遭遊覽車撞擊之事故處理僅提供勞務15分鐘與事實不符等指摘原審確定判決之意見陳述,亦非屬「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具「證物」之性質。

2、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勞動契約書、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高公局人工收費作業管理程序、高公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102年9月18日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然上開資料,應為系爭勞工所持有並提供,而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曾訪談系爭勞工,且系爭勞工於原審審理並到庭作證,則上訴人對系爭勞工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從而,上訴人所稱之本件上開新事證,始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卻怠於提出使用,直至原審確定判決之後,始行提出,即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且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容屬高公局所屬各收費站員工於連續假日或颱風期間值勤之注意規範,並非專門針對值班人員值班時應為注意之事項而規定,是此等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可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所確定「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之事實,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3、此外,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查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僅為協助副站長處理交通事故,且僅為通報工作,並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非屬加班性質。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道事故統計表,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可知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另原審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勞工於原審證述:102年8月16日我在樓上值班室通知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且該日我並無下車道到現場支援等詞,且該值勤紀錄簿上之記載,值班人員為李秋霞,而員工值日登記簿上值日員記載為系爭勞工,益證102年8月16日系爭勞工所為僅為協助值勤人員李秋霞處理交通事故,即協助通知相關單位,而非由系爭勞工下車道獨自處理交通事故,是系爭勞工所為,原審確定判決認非屬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屬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原無不合。

4、再依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份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156頁至第165頁),可知系爭勞工於該期間值日共122天,發生突發事件僅有5件,而系爭勞工協助處理僅為1件,其餘突發事件皆由值勤人員單獨處理,足證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非正常工時之延伸,均據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提出之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高公局人工收費作業管理程序、高公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不論是時間上、工作項目上均與認定本件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之爭點無關,縱於原審提出,因非原審確定判決有必要斟酌之證物,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再審,亦無理由。

(二)另查,原審確定判決綜合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點、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內容及曾任新營收費站站長李秋霞之證詞,認系爭勞工於值日夜期間僅屬輔助性質。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道事故統計表亦足認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確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勞工曾經於勞資會議當中討論女性夜間工作之資料,係員工反對值日夜工作之資料,另系爭勞務給付究竟是否為勞雇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項目,而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另原審雖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原審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等,所提再審理由,將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之個案之爭點,認系爭勞工任職期間屬通案性之加班,其所述係為原審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原審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實難謂原審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三)綜上,系爭勞工於值班期間,如無處理交通事故,即非屬其正常工作之延伸,僅屬待命性質,並非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則原審確定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該內容為系爭勞工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未審視系爭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而予以爭執: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逕採新營收費站片面說詞而認定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處理系爭勞務僅花費15分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勞工以上揭陳述書予以指摘,縱認上開陳述書非屬證書之用,然其究否屬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非無研求之餘地,然原判決以上開陳述書,遽為其「非屬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認定,足徵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應統含物證及與物證有同等證明位格之事證,採廣義認定,以避免因狹義「物證」解釋,而縮限簡易訴訟的再審之權,亦即廣義解釋(統含物證及事證),自當涵括原判決狹義解釋之物證(證書及與證物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就「證物」認定,係以字面採狹義解釋,唯「物證」所取,實未盱衡無舉物證而進行之訴訟個案,其發現之新事實,因狹限解釋而無法進入再審核心,致「真實」無從發現,故就「證物」之認定,應先從憲法的位階,考量權益保顧,反酌「證物」之認定,採前述廣義解釋,方符週延。然原判決對於證物一辭之認定,僅就字面狹義解釋,認定「證物」祇含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始得堪稱,而未能匡補狹義釋法未盡周全之處,依保障人權立場,祇採「狹義」而捨「廣義」,又未於判決書中表明理由而直取「狹義」之理由,足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勞動契約書、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高公局人工收費作業管理程序、高公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等資料,係為證明值日人員應隨時注意交通狀況之情形,此種隨時掌握之特性,而國道車速快,其交通狀況更不能有任何差池,否則將導致嚴重之生命及財產之損害,又上開資料於原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本非上訴人所知悉,自符「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之要件,然原判決竟認「上開資料,應為系爭勞工所持有並提供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曾訪談系爭勞工,系爭勞工於原審審理並到庭作證,則上訴人對系爭勞工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等語,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揆諸上開資料可知值日人員需持續關注站區之交通狀況,工作負擔不可謂不繁重,與證人李秋霞證述系爭勞工工作量不大,進而原審法院判斷系爭勞務僅為值日夜工作,顯為相悖,就此足認上開資料對於值日人員是否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之事實,經斟酌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然原判決遽採證人李秋霞之證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三)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內政部74年12月4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上述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再查,系爭勞工平時工作為因應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負有相當沉重之處理業務,其包括相關勤務表單之填載、勤務袋及零週轉金及各類票證之點交、聯繫通報作業、隨時注意「狀況顯示板」之顯示、有關零週轉金及各類票證牽涉財產保管事項等事項,待命時間亦長且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用以完成上開工作內容,顯為平時工時之延伸。又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道事故統計表,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而未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與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遽為認定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理由參照。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查本件系爭勞工雖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中證述(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8月16日我在樓上值班室通知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且該日我並無下車道到現場支援等詞,原審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非屬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點規定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屬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然勞基法第24條為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原審確定判決僅以「新營收費站102年1月份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及明細,可知系爭勞工於該期間值日共122天,發生突發事件僅有5件,而系爭勞工協助處理僅為1件,其餘突發事件皆由值勤人員單獨處理」,遽為認定值日人員確實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倘車道有突發事件發生,處理車道事故為值勤人員之職責,僅於例外始要求值日人員協助處理,值日人員協助之頻率與性質,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而疏於調查上訴人提出之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等資料,就上開資料可證系爭勞工之工作內容須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且須長時間戒備,是以,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憾。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訴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主張事實並提出證據以證之,法院未予調查,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前揭所稱之「證物漏未斟酌」。是原判決就當事人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認定上,以既未在原審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法院依職權調查,非屬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作為其論點,則與前開見解有別,其法律見解有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當之處。查本件系爭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特殊性質之工作?有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被上訴人薪資給與辦法,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給與辦法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無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判決悉未詳查細究,遽以新營收費站車道事故統計表足認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確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即認上訴人應受拘束,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六)另依勞基法第49條或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對於女性夜間工作皆設有限制,其理由係謂保障女性勞工夜間安全之維護,然而只要符合相關要件,女性仍得於夜間進行工作,因此無論勞基法第49條或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係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而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本屬勞基法之例外情形,仍應依例外從嚴法理予以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是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女工夜間工作應經其同意後,始得實施,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蓋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係為非勞動契約之範疇,此時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處理,亦即並無所謂得由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況且女性於夜間工作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故該注意事項始規定經女性工作者個人同意,尚無不當之處,而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其曾經於勞資會議當中討論女性夜間工作之資料,惟審究該資料,係員工反對值日夜工作,只是最後主席裁示請大家配合,如此可見被上訴人完全未經勞工個別同意即遽以實施,依經驗法則而言,如其已經個別同意,又何需於勞資會議討論。退而言之,就該勞資會議資料亦僅係主席最後裁示,明顯不符合所謂之勞資協商。此一主張亦於原審提出,且基於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原則,應由行政法院查明相關事實,原審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進而論述被上訴人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顯然已違背職權調查原則。因為有無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涉及女性夜間工作合法性之問題,縱原審法院亦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因而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就此依職權查明,足見對於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本件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然原判決卻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原判決縱使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如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只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所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即明指斯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即附件15),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4年6月17日宣判,可知上述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揆諸上述說明,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是原判決認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如上所述,系爭勞工104年9月27日陳述書,在原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於原審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該證物,原審確定判決之審理中亦無從審酌該證物,揆諸上述說明,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採取該證物,又未於判決書中表明理由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不可採。

(四)再按「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時固提出勞動契約書(附件1)、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附件3)、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4)、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5)、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6)、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附件7)、新營收費站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附件8)、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附件9)、高公局人工收費作業管理程序(附件10)、高公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附件11)、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附件13)等資料,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參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上述文件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已難認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則原判決認定:然上開資料,應為系爭勞工所持有並提供,而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曾訪談系爭勞工,該勞工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並到庭作證,則上訴人對系爭勞工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致未能提出使用,即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上開證物,容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各收費站員工於連續假日或颱風期間值勤之注意規範,並非專門針對值班人員值班時應為注意之事項而規定,是此等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仍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前述資料,既對於原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縱未參酌上述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五)另按,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如上述。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道事故統計表,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等語,據以認定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且經核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未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內政部74年12月4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亦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六)再查,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即附件3)係上訴人於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始於原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上訴人尚未提出該資料乙節,有原判決卷及原審確定判決卷可稽。則揆諸前述說明,上述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則原判決於認定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縱未參酌新營收費站颱風作業檢核表之相關規定,仍難據以認定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七)又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當事人主張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認定上,以既未在原審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法院依職權調查,非屬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作為其論點,則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認定者不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則其於原判決審理時,其所提出之何項證物,確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證物,則上訴人即進而論述:原判決未予詳查細究本件系爭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特殊性質之工作?有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被上訴人薪資給與辦法,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給與辦法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無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其上揭論述是否有據,尚難採信。

(八)末查,原判決理由五、(三)亦載明「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以原判決(即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勞工廖碧綋曾經於勞資會議當中討論女性夜間工作之資料,係員工反對值日夜工作之資料,另系爭勞務給付究竟是否為勞雇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項目,而此一重要事項之漏未審酌將牽涉本案最為重要之延長工作時間或值日夜時間,進而影響雇主有無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另原審雖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原審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等,所提再審理由,將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值夜期間所從事之通報工作是否構成加班之個案之爭點,認系爭勞工任職期間屬通案性之加班,其所述係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原判決有再審事由。然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實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等語,經核原判決之內容,尚無不合。則上訴人復稱: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其曾經於勞資會議當中討論女性夜間工作之資料,惟審究該資料,係員工反對值日夜工作,只是最後主席裁示請大家配合,明顯不符合所謂之勞資協商,如此可見被上訴人完全未經勞工個別同意即遽以實施,此一主張上訴人亦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原審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進而論述被上訴人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原審法院亦有傳喚女性勞工到庭作證,卻未向其詢問安全衛生設施及女工宿舍之狀況,因而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就此依職權查明,且原判決亦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主張逐項審酌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一再指摘原判決違法,且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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