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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林惠瑜陳心弘

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熊得禎
原告
李蓉蘭
原告
郭聰欽
原告
李文弼
原告
連陳周桂
原告
張啟毅
原告
唐克杰
原告
顧鋼基
原告
李瑞媛
原告
鍾越漪
原告
鍾秀敏
原告
黃如蘭
原告
高翔鶯
原告
呂理正
原告
李金
原告
駱璋玲
原告
楊伯啟
原告
黃誠
原告
朱金山
原告
林照知
原告
何佳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局長)住臺北市市府路1號低南區1樓
訴訟代理人
紀延儒

 林欣慧(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66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案外人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原為臺北市○○區○○段○ ○段84地號(權利範圍87,356分之17,089)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00 號1 樓至15樓、100 之1 號、102 號1 樓至15樓、104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1199號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該公司於民國98年間與案外人源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堃公司)合併,合併後瑞昇公司為消滅公司,源堃公司則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另74使字1199號使用執照,基地內原有兩幢建物,其中一幢為源堃公司所有(即系爭建物),另一幢則為臺北市新隆國民住宅社區(現已變更名稱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所在,原告等人則為該社區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該兩幢建物因屬性、管理方式及日常運作皆不相同,難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求之一致性,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源堃公司乃於96年11月9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彼此完全無涉,各自獨立運作,並協議各自管理區域,如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各自申請辦理,無庸取得他方同意,該協議書並經提新隆社區96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在案。

⑵嗣瑞昇公司於97年9 月19日以起造人為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又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97年12月11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70984 號函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建議拆除重建,並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993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瑞昇公司停止使用並拆除重建。嗣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相關之都市設計審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 月18日府都設字第09839065800 號函准予核備,被告乃核發100 年3 月21日100 建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源堃公司依原建蔽率及容積率或原樓地板面積重建。原告等人不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等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等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已損害原告等現實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等人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

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等人及其他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與案外人源堃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共同坐落於同一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上,在未辦理建築基地分割前,土地仍為原告等及其他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案外人源堃公司所共有,且就民法第817 條以下之條文規範目的,亦為保障共有關係之權益,另參「查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法70律字第2954號函示可知,不動產之共有人相互間有其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基於共有關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重建,即具法律上利益,應為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原告等人前提出訴願亦為訴願決定所是認,故原告等人提出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適法有據。

⑵本件原處分徒以系爭96年協議書及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作為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查:

①該系爭96年協議書及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而為協議,且不符合斯時民法第820 條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要件,原處分認定已違誤建築法第30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

⒈按依該系爭協議書訂立目的開宗明義載明「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甲方(即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報備通過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包括乙方即大孝大樓之31戶(所有權均屬瑞昇公司所有)共同組成,惟因兩者屬性、管理方式及日常運作等皆不相同,亦難達公寓法要求之一致性,故協議將彼此權利及義務作以下區隔」、且第1 條亦載明「甲乙方自簽署本協議及經甲方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雙方間所依公寓法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彼此完全無涉,各自獨立運作,……」及第7 條約定「為達成分別管理及各自運作之目的,甲、乙方約定各自管理之區域如圖一、二,附圖二汽車車道部份由雙方共同使用。上述甲、乙方各自管理區域,如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各自申請辦理,無庸取得他方同意。」觀之,其約定乃就「雙方建物」由各自管理委員會或建物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就系爭共有之土地管理隻字未提,難稱該協議之客體係已就共有物即系爭土地達成分管約定或協議,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誤將針對建物管理之協議錯認為「土地」分管已有重大違誤之處,自難認上開系爭協議與建築法第30條「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相符。

⒉又縱認該系爭協議係就土地為分管協議(假設語氣),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亦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然,系爭96年協議書為「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瑞昇公司」所簽署,不但非系爭土地上之雙方全體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協議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既非依當時法律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簽署,當然不生效力,自不得率謂系爭協議書即屬土地分管協議書。

⒊甚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訂有明文,矧簽署系爭協議書如為土地分管約定(假設語),亦顯逾其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文之職務範圍,亦難謂該協議有效、成立,尤難謂系爭協議即屬分管契約,則系爭協議自難認符合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至極灼然。

②原處分不當以系爭96年協議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作為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亦屬違法: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訂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法第1 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 點所明定。另有關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為約定維持共有關係所訂定共有物管理之方法。本件有關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持全體共有人向法院認證之土地分管契約書申請建築時,仍應依上開規定出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辦理。」內政部87年台內營字第8708018 號函釋已有釋明;再「……所得文件為會議記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內政部86年台內營字第867283號函釋(亦經90年台內營字第9005440 號、98年台內營字第0980808620號函釋所採認),亦已清楚釋明,要無庸疑。

⒉準此,縱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持「全體共有人土地分管契約書」申請建造執照時,尚且仍「應」依上開規定出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辦理,主管機關始得據以審查認符合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核發建造執照,矧本件系爭96年協議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出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又建築法第30條所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本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系爭協議書(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全體共有人參與及同意),其用途及性質迥異,經內政部函釋清楚釋明「不得相互取代」,更難謂案外人源堃公司出具系爭協議書即已足為建築法第30條所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足徵甚明,然被告疏漏未為詳察,遽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顯違反建築法第30條要式規定之濫權處分,至為灼然。

⑶就被告答辯所執各項理由皆非可採。僅逐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主張「援引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法理,以建物座落範圍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代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准予依原樓地板面積重建,並核發建照執照」云云,然此援引前例,並非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實顯以行政便宜措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甚明:

⒈承前所述,該系爭96年協議書及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而為協議,且不符合斯時民法第820 條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要件,原處分認定已違誤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

⒉系爭協議書如為土地分管約定(假設語),亦顯逾其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文之職務範圍,亦難謂該協議有效、成立,尤難謂系爭協議即屬土地之分管契約。

⒊被告遽以「本案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毋須取得他方同意,且授權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可逕認該協議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云云,惟按「……所得文件為會議記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訂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內政部86年台內營字第867283號函釋已清楚釋明,此並非得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被告所指,實有違誤。

⒋故綜上所述,被告違背民法第820 條規定,亦違反內政部函釋,屬違背法令,何得罔顧法令規定,遽援引前例以為憑據,其論理上顯有錯誤。

②被告又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公寓大廈重建時,亦有得免經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惟被告原處分自始並非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之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准予「免經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行政處分,其主張顯不可採:

⒈本件並無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重建,故非得適用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合先敘明。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得為「免經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法定重建事由第2 款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是否合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定認可,並非建物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即可稱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原處分自始即未依此為認定,今據此即稱此建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難補正其前處分之違法,亦難稱斯時所為之處分即為合法。

⑷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造成原告等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實有將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俾適度回復原告等人損害之必要。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有關100 年3 月21日100 建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臺北市○○區○○段○ ○段84地號)之辦理流程如下:

①本案於97年9 月19日都建收字第6261號申掛建造執照,被告於97年10月2 日第1 次通知改正。

②依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2月11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70984 號函鑑定本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愛國東路100 號等32戶、1 幢建築物)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結構體老化嚴重,應拆除重建為宜。被告9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99300 號函說明二略以:「為維護居住使用安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辦理拆除重建事宜」。

③本案涉及特殊結構委託審查乙節,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9年1 月6 日99工震字第002 號函審查完成。

④本基地屬都市設計審議地區,經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8日府都設字第09839065800 號函准予核備。

⑤嗣後經起造人(源堃公司)於100 年2 月8 日提起送請復審,被告100 年3 月4 日核准,遂於100 年3 月21日核發100 建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

⑵查本案申請拆除重建之建物領有74使字第1199號使用執照,基地內原有兩幢建築物,其中一幢為本案起造人所有(即系爭建物),其他幢為新隆社區,土地則為共同持分,今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並經被告要求,為維護居住使用安全,須立即停止使用並辦理拆除重建事宜。因同基地內其他幢建築物尚未檢測出屬海砂屋,故本次僅申請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地上15層、地下2 層),合先敘明。

⑶次查因其他幢建築物未參與本次重建,卷內並未檢附內政部訂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臺北市政府前有一因331 震災受損建物,因屬天災不可抗力受損,並考量公共安全避免災情持續或擴大,援用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法理,以建物坐落範圍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代替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准予依原樓地板面積重建,並核發建造執照有案。准此,本案援引前例,並無差別待遇,符合平等原則;又基於公共安全避免災情持續或擴大,亦符合比例原則。

⑷另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目的在確保起造人確有權使用土地興建建築物,意義係指起造人有權使用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租地建屋契約或其他文件均屬之。本案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毋須取得他方同意,且授權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定協議書,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可逕認該協議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⑸再查系爭建物之所以成為海砂屋,係因國家標準CNS3090 預拌混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遲至83年7 月22日始訂出所致,受損係不可歸責於本案起造人,且現申請依原總樓地板面積拆除重建,不申請海砂屋及其他之放寬獎勵面積,僅係維護其既有之權利,填補其所受損害並無更有所得,並未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⑹末查依鑑定結果本案原建物亦涉及公共安全議題,故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有相關強制拆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公寓大廈重建時亦有得免經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準此,為免造成公共安全,影響住戶生命財產,被告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與瑞昇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做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如欲撤銷或變更該協議書,係屬私法關係,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⑺有關本案原告熊得禎等21人是否為本案法定利害關係人乙節,經查系爭共有土地○○○區○○段○ ○段84地號等1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人名冊並無21名原告之顧鋼基,本案原告訴願人(之一)顧鋼基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第1381建號現查所有權人並非顧鋼基,其已非本案利害關係人,故顧鋼基提出行政訴訟應屬於法無據。

⑻有關原告指稱系爭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而為協議乙節,查本案原告訴狀事實部分,略以:「『……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內政部86年台內營字第867283號函釋已清楚釋明,此並非得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云云,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4 月9 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600 號函,略以:「新隆社區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無需取得他方同意,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得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內政部90年4 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9005440 號函參照),但A 棟建築物所有人與新隆社區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業已簽定分別管理協議書,並有A 棟建築物所有人出具切結書在案,似可逕認該協議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準此,被告逕依權責而為事實認定,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

⑼另有關原告所稱:「本案並非得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云云,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9 月8 日北市法二字第09932885200 號函,略以:「……本件認定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該協議書,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縱訂定非私法所直接明文之契約關係者,尚不得逕行認定其為違法而無效之法律行為,況依該協議書第7 條所載,新決議似未符該意旨」,如欲撤銷或變更該協議書,係屬私法行為,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⑽綜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非僅指土地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之同意使用文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06 號判決供參。

⑵本件爭執在於系爭96年協議書及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是否得為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經查:

①所謂證明文件是建築執照申請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如何謂之得合法使用土地,是以個案之情節而定。然本案之情節為:

1.所涉74使字1199號使用執照,基地內有兩幢建物,其中一幢為源堃公司所有(即系爭建物),另一幢則新隆社區所在(及原告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

2.該兩幢建物各自獨立,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源堃公司於96年11月9 日簽訂協議書(參被告答辯附卷p.44),約定各自管理區域(如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各自申請辦理,無庸取得他方同意,參協議書第7 條)。協議書並經提新隆社區96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在案(參被告答辯附卷p.31)。

3.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7年12月11日(97)北結師卿(九)字第0970984 號函鑑定本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愛國東路100 號等32戶、1 幢建築物)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結構體老化嚴重,以現有科技無法有效修護至原有結構強度,因此以規劃拆除重建為宜(參被告答辯附卷p.18)。

4.故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99300 號函說明二略以:「為維護居住使用安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辦理拆除重建事宜」(參被告答辯附卷p.19)。

5.而原告所提出之改建內容,其結構設計之審查,亦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9年1 月6 日99工震字第002 號函審查完成,認為結構設計所引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尚屬適宜(參被告答辯附卷p.25)。

6.被告核准之系爭建築執照之存根附表注意事項之第38、39點(參被告答辯附卷p.03)敘明「本案若有產權爭議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依協議書第七條:同意免附其他幢(新隆社區)所有權人同意書」、「本案係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申請拆除重建,依原建蔽率、原樓地板面積重建,惟不申請放寬容積樓地板面積之30% 獎勵」,足見單純屬於原規格之重建,自不會影響到新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②本件拆除重建,是因為原建築經確認為海砂屋,且結構無法修護,為住戶之安全當須重建,況悉依原建蔽率、原樓地板面積重建,而重建之結構再經學術單位審查確認,這樣不只有利於系爭建物住戶之安全,也有利於新隆社區住戶之安全;被告斟酌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源堃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建築物有改建、重建,各自申請辦理,無庸取得他方同意),認定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為系爭建築執照之核發,應屬合法而妥適。

⑶至於,原告認為該系爭96年協議書及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而為協議,且不符合當時民法第820 條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要件云云,當無足採,理由如下:

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只是對協議書授權之追認,是協議書權源之補充文件,會議紀錄本身當然不是直接證明土地權利之文件;而協議書是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為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已如上所述應無疑義,而會議追認之紀錄僅為補充附件而已,原告強加混淆,當無足採。

②關於96年協議書是否為民法第820 條所成立土地分管契約?這是不同觀點的敘述,應加以區隔論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後,就公寓大廈而言有許多的管理方式,是要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的觀點來觀察,而不是以民法共有人分管契約的觀點來觀察。系爭基地內有兩幢建物,其中一幢為系爭建物,另一幢則新隆社區,二者各有其特定使用之基地,外觀之現狀就是兩幢公寓大廈彼此各自獨立運作、各自管理區域,面對這樣的現代社會建築模式,兩幢建築的各自區分所有權人都擁有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就民法之共有而言,均為土地共有人,若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可以設管理委員會,可以多數決),而僅牽就民法上分管契約之規定(僅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會發生「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危樓」而亟待重建,而因「另一幢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而使該危樓無法重建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原告為不住在危樓之土地共有人,主張「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書,不是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阻擾整個危樓重建者,自無足採。

③況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先決議再執行,與先執行再追認,都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就現狀而言,該兩幢建物各為獨立之建築,而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源堃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獨立、各自管理,如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他重大修繕事宜,各自辦理無庸他方同意者,當無不妥;況該協議書並經新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在案,自屬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當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稱自無足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除顧鋼基以外)為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其等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顧鋼基已將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贈與他人(參本院卷p165),而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準,就原告顧鋼基部分,應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應判決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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