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宏圖(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黎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楊建華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7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58欄」(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列金額爭議部分) ,暨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超過新台幣46,569,027,252元部分之核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再變更為何瑞芳,遞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原告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87,808,042 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 元及課稅所得額1,076,775,030 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將原告當年度獲分配之股利收入21,207,559,660元轉列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2,095,367,702元;另以原告為金融控股公司,其營業費用344,108,113 元及利息支出666,148,489 元,係為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20,197,303,058元及課稅所得額2,087,031,632 元。(二)被告另以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原告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2,002,975,869元,應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382,129,060 元,核定利息收入52,385,104,929元;另依申報數核定國泰人壽公司本年度抵減稅額43,767,935元。(三)原告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以下簡稱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7,326,364,142元,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自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4,816,024元,核定營業收入17,341,180,166元。(四)原告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淨額45,759,633,049元、人才培訓支出18,584,308元、可抵減稅額6,252,933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6,252,933 元;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809,934,203 元不應自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46,569,567,252元;以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予IBM 及精誠資訊電腦訓練費3,124,200 元部分,與規定不符,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人才培訓支出11,841,694元,可抵減稅額3,552,508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552,508 元。(五)綜上,原告原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7,161,939,791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67,182,962元,分別核定為9,028,247,920 元及64,600,426元,應補稅額487,582,973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0 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877號復查決定:「追認……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00,000,000 元、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80,00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就「第58欄」及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世紀產險公司之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7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1.原告之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為809,394,203元,被告誤植為809,934,203元,致調整增加之營業收入額外增加540,000元,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2.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原證6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原證7 )之規範可得印證,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⑴查財政部於96年7月11日及97年2月21日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經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完全採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即財政部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又就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第2 項第1 款及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而非如被告所述「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被告容有誤解。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修 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為財政部96年9 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原證8)內容,雖該內容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3.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估價之規範,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得稅法第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為以後年度利息收入之計算立下基準,俾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
⑵析言之,債券投資之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折現值為其估價標準與投資人之入帳標準,此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請詳證物10號)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
⑶再者,針對債券之發行價格而言,投資人選擇債券為投資標的時,需立即投入一定之金額,且需經過一段期間後,才能收回本金,於該投資期間,投資人僅定期取得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投資人於投資前,會考量在相同條件下之類似投資標的每年報酬率,該等報酬率即為市場利率,若投資債券每年取得之報酬率(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則投資人將願意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以換取未來各期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反之,則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故此種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成為影響發行價格之決定因素。
⑷承上,何謂「殖利率」?若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惟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
⑸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之處。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原證11,第11頁):「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而上開法律意見,亦透過原告提供之立法資料,而得到更堅強之佐證。即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中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原證12,第12頁):「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準此,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⑹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然被告不查,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即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⑺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段說明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再者,若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將(1 )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2 )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4.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導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㈡「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
1.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及連結稅制精神,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本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與一般公司取得股利收入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的支出)直接歸屬至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虛的收入),等同否准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列報,無法正確反應原告及其子公司整體之實質所得,已增加原告與其子公司額外之租稅負擔,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揭櫫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即與上開法令之立法意旨及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之意旨不符。且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亦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2.縱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自股利收入項下減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質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顯有率斷;再者,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應稅的利息收入940,096,709 元,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應稅的利息收入則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
3.退萬步言,縱不論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原證42)(以下簡稱認定原則),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屬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之義務,其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⑴「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分別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內控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原證43)所明定。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乃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義務,則金融控股公司為配合執行該法定義務而產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與賺取投資收益無關,故認定原則乃規定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非直接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
⑵依原告提示之「組織圖及部門工作執掌說明」(原證44)、「各單位指定法令遵循人員簽擬單」(原證45)、「94年人員薪資費用明細表」(原證46),原告為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設有稽核處、風險管理處、並於綜合企劃處設有主管金控法令遵循業務之法務人員、且於行政處及財務處設有主管單位法令遵循業務之人員,則上開單位人員之薪資費用均為原告為配合執行該法定義務所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合計22,760,660元,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詳如下表:┌───────────────┬──────┐│ │薪資費用 │├───────────────┼──────┤│稽核處人員 │ 9,831,000元│├───────────────┼──────┤│風險管理處人員 │ 4,593,649元│├───────────────┼──────┤│金控法令遵循業務之法務人員 │ 5,133,267元│├───────────────┼──────┤│行政處及財務處主管法令遵循人員│ 3,202,744元│└───────────────┴──────┘⑶另依「內控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 條(原證47),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換言之,原告為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均需透過董事會及各單位高階管理階層之職能為之。因此,原告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階層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均為原告為配合執行該法定義務所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合計94,079,991元,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詳如下表:┌───────────────┬──────┐│ │薪資費用 │├───────────────┼──────┤│董事會人員 │48,635,497元│├───────────────┼──────┤│高階管理階層人員 │45,444,494元│└───────────────┴──────┘⑷末依內控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 條(原證43),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因此原告訂有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作業辦法,責成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自評作業,並由各單位主管指派專人辦理。準此,原告辦理法令遵循自評作業人員之薪資費用,係原告為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賦予之法定義務所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合計27,109,000元,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詳如下表:┌───────────────┬──────┐│ │薪資費用 │├───────────────┼──────┤│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自評作業人員│27,109,000元│└───────────────┴──────┘⑸綜上,原告當年度列報之薪資支出162,787,178 元中,共計143,949,651 元係與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有關,乃為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所賦予之法定義務而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1.經查,被告係按原告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委任會計師96年10月31日安會(96)審金A 字第0054號函說明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核定,依該函附件94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所載債券溢價攤銷數為809,394,203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不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46,569,567,252元應予追減540,000 元,變更核定為46,569,027,252元(見原處分卷三第440 頁)。
2.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3.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4.本案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5.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6.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無不合。
7.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前開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 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 逆推前開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原告主張由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可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有效利率」云云,並不可採。
㈡「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
1.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2.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且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甚明。
3.原告原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 元;被告以原告為金融控股公司,其營業費用344,108,113 元及利息支出666,148,489 元,係為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20,197,303,058元,復查及訴願遞予維持。嗣據財政部101 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0790號函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提示符合前揭認定原則第四點第(一)項之薪資費用明細資料,被告刻正就實際內容查明,另前開薪資明細尚包含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費用,該項爭議屢經金控業者反映似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獲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被告邀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各家金控公司研商,並將會議紀錄報由財政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議,被告尚未接獲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費用課稅爭議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超過46,569,027,252元部分之核定。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1.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
⑵被告否准減除原告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2,385,104,929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46,569,567,252元(嗣於行政訴訟中,經被告追減540,000元,變更核定為46,569,027,252 元。)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7,341,180,166元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是否適法?
2.「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被告將原告支出之營業費用344,108,113 元及利息支出666,148,489 元,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第58欄」為20,197,303,058元(21,207,559,660元-344,108,113元-666,148,489 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3.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在案,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4.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原處分否准減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尚無違誤( 但國泰世華銀行應再予追減540,000 元部分除外) :
⑴本件原告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94年度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國泰人壽公司列報利息收入52,002,975,869元(已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82,129,060 元)、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45,759,633,049元(已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809,394,203 元)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7,326,364,142元(已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4,816,024元);被告以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否准減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382,129,060 元、809,394,203 元( 按正確應為809,394,203 元,被告誤為809,934,203 元) 、14,816,024元,並予加回,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2,385,104,929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46,569,567,252元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7,341,180,166元。
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債券之溢價係承購者除願意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當債券承購者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他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62條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應以現價為估價,即為闡釋財政學「債券評價模式」之文義表達,依據「債券評價模式」,債券須以「殖利率」折算「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對照該評價模式之規定,即指「殖利率」而言。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以「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收入,違反實際課稅之原則云云。
⑶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
①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蓋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②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前揭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③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④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云云,亦非有據。
⑤又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⑥至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雖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係指殖利率而言,故有關利息所得稅,應予以參酌,就溢折價部分予以攤銷始適法等語。然查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係於96年7 月13日始施行生效,且該條並無回溯條款之規定,是關於債券利息收入得依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按溢折價攤銷之計算方式為之者,以96年7 月13日以後所持有之債券為限。本件為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不得溯及適用96年7 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規定。又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函釋,均無影響。原告稱財政部75 年 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非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云云,委不足採。
5.然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原告列報營業收入45,759,633,049元,此部分原告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為809,394,203 元,故被告加回之溢價攤銷數應為809,394,203 元,但被告誤為809,934,203 元,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告有利之答辯( 參被告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狀),是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46,569,567,252元應予追減540,000 元(809,934,203-809,394,203=540,000) ,變更核定為46,569,027,252元(見原處分卷三第440 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超過46,569,027,252元部分之核定均應予撤銷。
㈡「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
1.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運用,以下列各款項目為限:一、存款或信託資金。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五、購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前四款有關之金融商品。」為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項所規定。而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亦經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謂:「...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利事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亦即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立法意旨觀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尚無排除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據上規定與說明,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下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屬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而有失上開立法意旨,亦未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3.再按「,……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復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明示在案,而上開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函釋,即本於前述意旨,沿襲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精神,所揭示有關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此等行政函釋為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係就關於營利事業應稅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為計算,乃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課稅原則為釋示,以解決費用合理歸屬問題,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應予尊重。基此,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涉有應稅及免稅收入者,基於上開規定與說明,且為避免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自應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予以計算。
4.被告認原告為金融控股公司,尚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主要業務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係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其94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並以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344,108,113元及利息支出666,148,489 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其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必然發生,認原告主要營收來源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原告之投資收益,故因該經濟事實所生之個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認原告本期所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固非無見。
⒌惟按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所生成本費用支出之認列原則,業經稽徵機關作成「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內容為:「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核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認定原則。二、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有關法令及下列原則規定辦理。三、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就其營業費用性質及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產生之收入,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分攤至投資收益。四、前項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符合下列條件者,屬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之義務,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一)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其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 二) 金融控股公司舉債轉增資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90% 之本國子公司,且該筆資金供子公司用於維持資本之適足或業務經營發展者,其利息支出。但利息支出認列之年度,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之股權,不符合前述規定者,不得減除。
五、金融控股公司借款如係為支應發放股利,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六、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並經財政部於101 年9 月7 日核備。
⒍查原告已主張:⑴依其提示之「組織圖及部門工作執掌說明」、「各單位指定法令遵循人員簽擬單」、「94年人員薪資費用明細表」,原告為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設有稽核處、風險管理處、並於綜合企劃處設有主管金控法令遵循業務之法務人員,且於行政處及財務處設有主管單位法令遵循業務之人員,則上開單位人員之薪資費用均為原告為配合執行該法定義務所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合計22,760,660元,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⑵另依「內控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 條,原告為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均需透過董事會及各單位高階管理階層之職能為之,因此,原告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階層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均為原告為配合執行該法定義務所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合計94,079,991元,亦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⑶依內控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 條,原告訂有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作業辦法,責成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自評作業,並由各單位主管指派專人辦理,準此,原告辦理法令遵循自評作業人員之薪資費用,係原告為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賦予之法定義務所產生,符合認定原則之認列要件,合計27,109,000元,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等語。查原告所稱該等部門是否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以及是否屬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又其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有無上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所列利息支出之情形?關係本件是否有上開「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未及適用上開認定原則,原處分此部分亦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在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項下認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爭議部分,既有前述「未及適用法令」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予以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有關溢價攤銷部分,除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超過46,569,027,252元部分之核定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被告予以否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