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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4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原告
李廷威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901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回2/3 之裁判費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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