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退休給與訴訟,經本院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審判長法官鄭淑貞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嗣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退休給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第五庭法官徐瑞晃、鍾啟煒及侯志融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經本院分案,再由本院第四庭法官中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因此主張鄭淑貞審判長法官違背電腦分案或公開抽籤分案之規則,有意將案件分予徐瑞晃、鍾啟煒及侯志融等與其私交甚篤之三位法官,致聲請人受有司法不公之情事。進而,將聲請迴避一案分由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等法官,顯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聲請鄭淑貞、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等七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退休給與訴訟,經本院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第五庭法官徐瑞晃、鍾啟煒及侯志融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經本院分案,再由本院第四庭法官中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8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主張鄭淑貞、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等七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惟聲請人雖主張「鄭淑貞審判長法官違背電腦分案或公開抽籤分案之規則,有意將案件分予徐瑞晃、鍾啟煒及侯志融等與其私交甚篤之三位法官,致聲請人受有司法不公之情事。進而,將聲請迴避一案分由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等法官,顯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並未釋明上開七位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即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上開七位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