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102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美蓁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琇偵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萱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864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民國84年8 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84年建照」),即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又原告為84年建照其中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之起造人,該○○○經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因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未獲其中同小段16-5、16-1 2地號,應有部分各1/4 共有人○○○○之同意,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申請並據以核發84年建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臺北縣政府原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完成補正或轉換途徑,惟○○○○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9 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 9576 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被告以96年3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3733號函(下稱96年3 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95年9 月1 日函及96年3 月16日函,循序救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69 號駁回其上訴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嗣原告以發文日101 年5 月15日(狀載100 年2 月25日,被告收文日:101 年6 月1 日)陳情書陳情「請依原建築執照內容容積重新核准建照」等語,被告以101 年6 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11887030號函(下稱101 年6 月18日函)回覆84年建照業經撤銷已效力等;原告再以101 年8 月14日陳情,略以「准允陳情人依當時申請容積率核准陳情人新照」等語,被告以101 年9 月7 日北工建字第1012474320號函(下稱101 年9 月7 日函)稱有關陳情事項業以前開101 年6 月18日函說明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均屬觀念通知,非可為訴願標的;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構成要件,以訴願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收受被告101 年6 月18日函,該號函乃拒絕原告請求依原84年建照內容作成核准建照,並稱原84年建照已遭95年9 月1 日函撤銷而其效力;原告於101 年9月12日收受101 年9 月7 日函,拒絕原告依84年建照當時之容積率核准新照之請求,否定原告對於被告有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按所謂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知凡對於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行政行為,均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此一判決同認定拒絕原告陳情書亦屬處分之一種,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系爭被告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拒絕原告依84年建照當時之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之決定,亦拒絕依84年建照申請時之容積率核准原告新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訴之利益。
㈢被告101 年6 月18日函與101 年9 月7 日函,同時亦包含拒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請求程序重開之程序請求權。訴願決定以被告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本件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聲請程序重開,容有誤會,爰陳述如下: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34 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是以,行政處分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符合該條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該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但行政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得依該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該條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該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再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另按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15,大會研討結論採乙說,其內容為:「乙說: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究,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具有不可爭訟性,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例外得於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要件下,向原處分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重新進行程序,如遭行政機關拒絕,學說上認此一決定性質應屬程序法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得對該「重覆處置」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程序﹔又原處分機關審查相對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合法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規定事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於審查後復拒為廢棄原負擔處分之決定時,則當事人對該拒絕之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原處分機關為廢棄之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7判決參照。是以依上述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及第3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當、合法有據。
㈣本案撤銷原(84年)建照之行政處分(即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自始即未送達於原告,此一事實被告亦承認有所疏失至未送達於原告,可參照95年9 月1 日發文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陳稱「當時未通知貴公司,本府深感抱歉,特此通知」。該行政處分既未送達原告,則處分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建照執照對原告而言係屬授益處分,原告對該建築執照所具有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已改變原告對建照執照之權利,卻未合法送達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適時參與程序以保障其權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然被告101 年6 月18日及101 年9 月7 日對原告陳情書之函覆及本案原訴願決定仍維持上開撤銷原建照執照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撤銷101 年上開二函文之處分。再查,系爭建案涉及合建戶及購買戶達數千人,建築執照撤銷後歷經訴願、訴訟程序將近7 年,倘若所有程序必須重頭來過,由於法令已經有所改變,重新申請之建照將與原建照內容有所差異,則建築施工計畫、合建契約均需全盤重新擬定,且取得全體住戶居民之同意,牽涉利益甚廣,撤銷原執照後招致建案停擺之結果,土地荒廢至今、雜草叢生,且有害附近社區之公共衛生環境,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末查,被告撤銷原建照執照之理由無非謂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遭偽造之情事等語云云。惟查,該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5 坪,只占總建築面積約2564分之5 ,被告盡可採取部分撤銷,做成保留其他部分之建照執照之處分,惟被告卻撤銷全部建照執照,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陳,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乃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以及拒絕原告聲請程序重開之程序上請求權,已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顯屬於行政處分之範疇,訴願機關應予以實質審理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命被告依原告101 年5 月15日陳情書之申請核准原告依84年店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之容積率作成建築執照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將前開建造執照之相關權利經由拍賣移轉予響泰公司,並經原響泰公司負責人蕭志隆提起數件行政訴訟敗訴在案,自難認原告有本案之權利保護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理由略以:「…二、…而系爭建照執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5 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詳如被證一,頁2 ,倒數第10行始),是以,原告之84年店建字0000號建照執照相關權利業經拍賣移轉予響泰公司,當屬無疑!
⒉前開有關84年店建字0000號建造執照之爭議,亦業經響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蕭志隆先生,分別提起數次行政訴訟,並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詳如被證一)、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詳如被證二)、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詳如被證三)、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詳如被證四),分別加以判決在案。
⒊是以,參酌前開鈞院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以觀,原告並非本件系爭建照執照之權利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㈡原告所提起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新在開,乃僅係單純期望政府機關發動職權,而並無法定之義務者,顯應認屬「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以,顯可認原告之起訴有欠缺訴訟權能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之規定,鈞院自得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經查,本件系爭84年店建字0000號建照執照,業已於95年9 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予以撤銷,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案!則自前開撤銷建照執照之處分作成時起,則原告於知悉該事由,至提起訴願之101 年10月4 日為止業已逾6 年,自不符合前開提起程序重新在開之要件甚明,而應予以駁回之!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次按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是以,若行政處分之申請資料中有顯然不正確或不完全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依法予以撤銷之,核屬當然。原建照處分確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情事,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次查,該使用土地權利書乃係建造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並無獲得地主之授權,該建造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又系爭使用土地權利書「申請資料確有偽造之情事」,且此一重大瑕疵並不因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而因此治癒,,自應認系爭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有不正確或不完全之情勢,而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19 條之情事,被告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之,自無再行核發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拒絕其依原建照核發時(84年)之容積率核准新照之請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二函及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依84年店建字第0000號建照之容積率,作成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等情,並有84年建照(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陳情書二件(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被告101 年6月18函及被告101 年9 月7 日函(本院卷第13、14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訴願卷第34至39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60頁)、內政部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6至64頁)、95年9 月1 日函及96年3 月16日函(本院卷第132 、13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3至24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5 至12頁)、本院99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酌事項在於:系爭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請求依照84年容積率核發建照之依據?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重新核准84年建照,訴願決定認與構成要件不符是否有據?爰審酌如下:
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須係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始得提起本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本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有法令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謂。原告以陳情書請求依照84年容積率重新核發建照,核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發文日期載101 年5 月1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17 頁)略謂:伊於84年8 月申請獲准核發之84店建字第0000號建照遭撤銷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疏忽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於程序中主張權益致建照遭撤銷,陳情依照原建築執照容積重新核准建照,係「因倘若所有程序必須重頭來過,由於法令已經所改變,重新申請建照將無法獲得相同之容積率,則建築施工計畫、合建契約均需全盤重新擬定,…… 」等語,原告發文日期載101 年8 月14日陳情書(本院卷第121 頁)略謂:伊於84年8 月申請獲准核發之84店建字第0000號建照遭撤銷,「請依原建築執照內容容積重新核准建照。」等語,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綜觀相關法令,並無賦予人民得直接向相關機關請求依遭撤銷之建照內容(容積率)核發建照請求權之規定,且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得請求原告依原(84年)容積率核發建照之之法令依據,是原告上開陳情書尚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
㈡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對於原告之陳情書以系爭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本院卷第13、14頁)回覆,略謂:原84店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因其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書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在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4年10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完成補正或轉換途徑,惟經被偽造人○○○○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10 月20 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以95年9 月1 日函(本院卷第163 頁)撤銷84店建字第0000號建照。臺北縣政府以96年3 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語。觀諸被告系爭函內容在於說明原(84店建字0000號)建照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及原告就不服撤銷原建照處分所提救濟亦經最高行政院駁回而已,難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無損原告權益,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
㈢關於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所明定。準此,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 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
⒉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本法特於一定要件下,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管轄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使本法之程序保障更能合乎法治國家之精神。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要件,似應寬嚴適中,俾符制度精神。‧‧‧。」是程序再開屬對法安定性之破壞,適用上自應謹慎為之。
⒊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而由受理之行政機關審查其申請審查是否符合重啟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再為准駁決定,並非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主張,即當然發生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效果。查原告前揭陳情書明示其係向「請依原建築執照內容容積『重新』核准建照」、「准允陳情人依當時申請容積率核准陳情人『新照』」,並無申請被告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意旨,原告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何款事由為請求,自不能僅因原告以該陳情書內容涉及撤銷原(84年)建照,遽認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即便原告真意係就撤銷原(84年)建照之95年9 月1 日行政處分申請重開程序,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原(84年)建照,以96年3 月6 日函通知不服,循序救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駁回上訴,其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部分)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述已非合致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程序再開之構成要件。再者,必於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須就經重開程序之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本件原告既不符合重開要件,自無進入實體審查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程序重開後,依原(84年)建照核准容積率重新核發建照,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101 年6 月18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不符程序重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其未於第一時間收到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因而肇致其錯失補正時機,本件違反信賴利益原則、比例原則等,涉及實體事項,因本件起訴不合法,實體部分即毋庸論究,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 44 號判決就實體事項已有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