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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山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震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表人
李吉祥(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添財
被告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代表人
廖朝魁(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投標「二崙鄉埤塘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委外管運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簡易判決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款情事,被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先以民國100 年4 月1 日二鄉民字第1000003588號函(下稱被告二崙鄉公所100 年4 月1 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限期於100 年4 月20日履行。嗣因被告二崙鄉公所100 年4 月1 日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遂以100 年6 月2 日二鄉民字第100000605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告知合法之救濟期間)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6 月4 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行執分署)執行。桃園行執分署於101 年9 月4 日桃執信101 年費執特專第62117 號政府採購法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命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至桃園行執分署繳納欠款、報告財產狀況等。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行執署101 年11月5 日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198 號異議決定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二鄉民字第1010007717號函(下稱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函)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爭執該函主張之押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此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相關執行事件已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程序(下稱相關執行程序)迄今仍合法有效存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實現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

㈡被告二崙鄉公所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原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認罪協商,於95年10月19日相關刑案即已確定,被告二崙鄉公所至遲於相關刑案95年4 月20日起訴時即知悉原告違法情事(至於偵查時間則更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被告二崙鄉公所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成立時起算,即被告二崙鄉公所自押標金發還日已得依法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並應即開始起算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該公法上債權自100 年4 月20日即因時效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二崙鄉公所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5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二崙鄉公所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被告二崙鄉公所以101 年7 月6 日函申請行政執行程序,於101 年8 月經被告桃園行執分署辦理相關執行程序,惟相關執行程序係於在被告二崙鄉公所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之後,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二崙鄉公所公法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併提起本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是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二崙鄉公所對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桃園行執分署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則以:

⒈原告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究原告真意,應係認移送機關並無執行名義所載事項之請求權,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被告二崙鄉公所)為被告,而非將行政執行機關(即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同列為被告,倘認被告二崙鄉公所確無執行名義所載事項之請求權,則被告桃園行執分署之相關執行程序當然失所附麗,是原告以桃園行執分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不合。

⒉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是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審酌。本件被告二崙鄉公所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以原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押標金200 萬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乃移送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執行,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形式上審查被告二崙鄉公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消滅時效等情,其乃對被告二崙鄉公所作成原處分時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之實體爭議,並非被告桃園行執分署所得審認判斷。

㈡被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則以:

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相關刑案於95年10月19日判決,並於96年1 月24日通知被告二崙鄉公所,故被告二崙鄉公所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係自96年1 月24日起算,而前之偵查審理期間,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並未確定,被告二崙鄉公所尚不得向原告請求追繳押標金。

⒉被告二崙鄉公所已於100 年4 月1 日向原告發函通知依法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並由原告收受,並於100 年6月2 日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於函中告知原告若不服可於收受原處分之15日內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二崙鄉公所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業已於100 年6 月17日確定,5 年請求權期間並未逾期,原告主張被告二崙鄉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並非有理由。

㈢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函、101 年7 月6 日函、雲林地院96年1 月24日雲院隆刑肅決95簡86字第00512 號函(下稱雲林地院96年1 月24日函)、相關刑案判決、聲明異議書及原處分決定附於相關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二崙鄉公所以原告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未果,向被告桃園行執分署於相關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是否適法;原告得否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原處分之執行力,及於原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後,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否認系爭押標金債權存在;另桃園行執分署是否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74條、第83條、第8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按,第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7 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是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應認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繼參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二崙鄉公所因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經相關刑案判決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款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並限期異議人於101 年7 月30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101 年8 月間檢附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執行。相關執行程序於101 年8月29日、101 年9 月3 日執行異議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並以101 年9 月4 日桃執信101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6211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到被告桃園執行分署繳納欠款、報告財產狀況等之事實經過,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核對無訛,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被告二崙鄉公所至遲於相關刑案95年4 月20日起訴時即知悉原告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該公法上債權自100 年4 月20日即因時效屆滿而當然消滅,而無待原告之主張,被告二崙鄉公所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二崙鄉公所於100 年6 月2 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茲以:

⒈被告二崙鄉公所為政府機關,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參照)。系爭標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被告二崙鄉公所以原告容許訴外人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投標須知規定,向原告追繳前已發還之系爭標案押標金200 萬元,乃兩造間關於原告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告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此指明。

⒉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二崙鄉公所先以100 年4 月1 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並限期於100 年4 月20日履行,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被告二崙鄉公所100 年4 月1 日函、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被告桃園行執分署101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45519號執行卷〈下稱45519 號執行卷〉第25頁)。惟因上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被告二崙鄉公所遂於100 年6 月2 日作成已告知合法救濟期間之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00 萬元,原處分亦已對原告合法送達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亦據被告二崙鄉公所提出原處分、送達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原處分於說明欄第1 項除記載已對原告送達被告二崙鄉公所100 年4 月1 日函,說明欄第2 項即已清楚說明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當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於原處分前之被告二崙鄉公所100 年4 月1 日函即定有20日之履行期間,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繳納,是被告二崙鄉公所事後移送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就原告之財產執行,亦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本件被告二崙鄉公所既於100 年6 月2 日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為政府採購法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之爭議,則原告對原處分若有不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 章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嗣依序再循申訴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予以救濟,惟原告並未於收受原處分後依上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而具有不可撤銷性、不可爭性,原告於嗣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相悖,而不可採。至於原告雖另以:被告二崙鄉公所於原處分作成後,另作成100 年6 月17日函、101 年7月6 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上開二函均為第二次裁決,是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原告收受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函開始起算等情為主張。惟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處分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之條件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並有所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仍為一項新之行政處分。然本件不論係原處分抑或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函,均係對原告不利之追繳押標金之行為,自不可能由原告申請而發動,悉為被告二崙鄉公所依職權所作成;且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函僅係對原告重申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未見有何「重新為實體審查,並另為裁決」之行為在內,即被告二崙鄉公所101 年7 月6 日函僅係催告原告儘速依原處分之意旨繳還押標金,並非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裁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本件有關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悖,自難認為有理。

㈣原告雖復以:原處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體上並無理由,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二崙鄉公所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其自得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茲以:

⒈被告二崙鄉公所否認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原處分既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與否,此乃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然殊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是被告二崙鄉公所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自應就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原處分並未經實體上審查,且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此係發生在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主張。惟查:

⑴經核原處分(本院卷第112 頁),除命原告繳回押標金外,並於該函說明第3 項載明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異議教示期間,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於上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如前所述,是原處分當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即該處分對於原告具有不可爭力,其拘束力(實質存續力)因而強化。

⑵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僅為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及受理法院,惟本件究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極大之爭執,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本僅規定現行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85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增訂第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而此項增訂無非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2 項之規定。」(該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第2 項之增訂,係適用於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至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之故,而適用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參諸前揭增訂立法理由,執行名義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區別,應在法制上是否給予債務人「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及抗辯機會」之規定而論,如法制上已賦與債務人經由訴訟進行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及抗辯機會,而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救濟權利時,則此執行名義仍應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進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然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本應依法對原處分循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程序中為之,惟原告竟連最初之異議程序均未提出,完全未就原處分進行任何救濟之程序,致原處分對其發生不可爭訟性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足認其已放棄現行法制所規定於行政訴訟上進行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及抗辯機會之權利,原處分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之無實體救濟機會之執行名義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即原處分作成之前,此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且如依原告之主張,任何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而無法撤銷之行政處分,任其皆得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阻卻其執行力,除不當鼓勵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依規定行使救濟權利外,更使我國有關行政處分、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相關法制規定成為具文,自屬不當。原告以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前發生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消滅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准許。

⑶再按「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被告二崙鄉公所於相關刑案95年4 月20日起訴時即知悉原告違法情事,是系爭債權自100 年4 月20日即因時效屆滿而當然消滅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證明,已難信實;縱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虛妄,惟被告二崙鄉公所已以100 年4 月1 日函向原告請求追繳押標金,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該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相關執行事件45519 號卷第24至26頁),此時即已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二崙鄉公所於100 年4 月1 日函未達6 個月期間內之100 年6 月2 日作成原處分,亦已於100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不得訴請撤銷(100 年6 月21日)後而重行起算,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至於原告於本件雖另主張「被告二崙鄉公所官員楊○○」因系爭標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而為相關刑案偵查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聲請雲林地院羈押,被告二崙鄉公所應於斯時即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情(本院卷第119 頁);惟細繹相關刑案全部卷證,楊○○實係訴外人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之主席,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二崙鄉公所職員(相關刑案94年度聲羈字第223 號事件卷第4 頁),且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實難僅以檢察官發動相關刑案之偵查程序,即推論被告二崙鄉公所即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亦與證據及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㈤至於本件原告將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一節,業經本件訴訟程序對原告進行多次闡明,原告固係主張:因被告桃園行執分署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並非法院,所以被告桃園行執分署所為之處分仍為行政處分,仍有列為被告之必要等情。惟查,無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以債務人(即原告)為原告,以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被告二崙鄉公所)為被告適格,悉無將行政執行機關(即被告桃園行執分署)同列為被告之規定;另本件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二崙鄉公所之請求事由,而非對行執署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198 號異議決定書不服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亦無以桃園行執分署列為被告之必要。是以,原告將桃園行執分署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採,被告二崙鄉公所100 年6 月2 日作成原處分,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被告二崙鄉公所執以申請相關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原告既為債務人,固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處分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異議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而具有不可撤銷性,是原告嗣於本件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前段「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完全相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又桃園行執分署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以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屬無理由,自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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