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2 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且未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系爭地院裁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充為執行名義之裁定,莫不係各該法院以其就特定個案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均非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系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及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臺北地院則分別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及102 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上開地院裁定顯係無效之裁定,且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102 年5月8 日補正(陳報)狀,請求合併執行系爭本院裁定、本院102 年3 月29日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4 月29日0000000000號函,上開補正狀已明確表明伊之聲請具有執行名義,且在移送臺北地院時即發生效力,惟原確定裁定卻認上開執行名義不具「證物」之效力,可見原確定裁定未就執行名義予以斟酌,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伊所提之102 年4 月15日聲請狀、102 年5 月8 日補正(陳報)狀及本院102 年7 月10日院貞黃股102 抗0001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聲請人誤載為102 年6 月10日北院貞實股102 抗0001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確定裁定均未加以斟酌,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伊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係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指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至12頁),且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則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