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
10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逸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艷洲
林 安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726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曾志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惕之,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4 樓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以95年9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嗣後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告陳情並經函復在案。而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1030681號函以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春祥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李春祥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市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並報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月13日前)。嗣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認訴外人李春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4 樓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3 年1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被告另以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850號函原告略以,有關系爭建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外牆變更、破壞屋頂樓版(埋設管線)」等情事,被告已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並續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令其建築所有權人於103 年1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若本件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係屬雙方私權爭執,請雙方協調解決或逕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原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程序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程序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訴外人李春祥於系爭建物4 樓頂樓加蓋與分隔套房始於95年6 月室內裝修涉及藉由施工中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係屬違章建築行為,以涉及「未經核準擅自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及違章建築行為」,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安全證明。訴外人李春祥在頂樓打洞將糞管改為5 間衛浴的通氣孔,只要5 間衛浴留存,違規情形就在,如果藉由室內裝修審查程序予以合法化,就是違法。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即系爭施工許可證。系爭施工許可證必須未涉及主要構造,才可發施工許可證,屋頂打洞在先,與竣工圖不符。吳志成建築師明知屋頂打洞、陽台違建,用電過載,破壞結構、滲漏損鄰,卻違法申請室內施工許可證。樓高在五層以下的集合住宅,室內裝修依法不須申請審查,然而未經審核而貿然進行主要構造的變更施工,仍屬違法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得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施工許可證。被告北工建字第1030330128號函公文記載不確實,記載「本案經現場勘查,有關旨揭地址施工許可證說載明之違建部份(窗戶鐵窗違建) ,大致與現場相符。」被告根本沒有逐一審查真假,會勘是要真實記錄。被告使用管理課會勘不確實,未能依法行政,知情故意放水,裁量怠惰,行政怠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二)訴外人李春祥102 年3 月15日陳述書,沒有建築師簽證,被告使管科承辦人竟准予備查。102 年9 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22645400號函牆樓板變更破壞樓板屬實,為何使管科沒知會建管科,撤銷施工許可證,會勘記錄2-10次找理由,隱瞞會勘不完整事實。系爭建物4 樓樓板打洞埋管,前後外牆變更,後陽台違建分間牆,想藉施工許可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隱瞞不法真相,95年12月27日、96年5 月31日、96年11月23日、101 年5 月10日、102 年1 月28日多次會勘,屋主屋頂打洞,陽台外推,如果補辦手續,完成變更始用執照根本不可能,因為建築物變更需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屋主違法,不可能取得其他樓層同意書,屋主花錢找建築師掩蓋,違法辦理施工許可證,被告知情放水,公文書登載不實。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必須未涉及主要構造,才可發施工許可證,屋頂打洞在先,與竣工圖不符。吳志成建築師( 建開證字第1844 )明知屋頂打洞、陽台違建,卻違法申請室內施工許可證,其居然不知道66使字第711 號竣工照片邊牆早就有窗戶還申請立面變更。吳志成建築師102 年3 月替屋主申請施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117 條規定撤銷許可。102 年10月9 日被告承辦人會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林坤祥建築師來會勘,但根本沒有逐一審查。公文記載不詳盡,內容如下「結論1本案經現場勘查,有關旨揭地址施工許可證說載明之違建部份( 窗戶鐵窗違建) ,大致與現場相符。」,出列席單位沒有原告簽名,出席單位及人員有原告名字,會勘記錄時間居然是102 年10月16日( 星期三) 下午9 時30分。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又於102 年10月14日1999信箱陳情案件編號0000000000要求撤銷施工許可證,惟被告未回應。被告、建築師、屋主一起說謊,屋主順利取得建造科發的系爭裝修許可證及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准予備查,屋主拿著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636002號函和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這兩張函,向被告使用管理課承辦人遞陳述書,陳述「有關破壞樓板部分,於本案開工進行時,採恢復原狀方式施工」,被告使管課於102 年3 月20日發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函予以備查。102 年9 月13日應施工完竣,展期6 個月仍未申請竣工查驗。102 年8 月13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政風處建議提起訴願,原告遂提起訴願。原告不認為訴願逾期,因原告102 年8 月19日後才知悉施工許可証書面審查圖說內容,而於102 年9 月18日提訴願,是因為102 年9 月13日前為施工許可證竣工查驗期限。
(三)原告原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而原告雖於102 年4 月18日知悉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已經核准,但因不諳法令,也未見任何教示條款,故仍以提起陳情方式在102 年5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請,並表明不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意旨。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所提陳情,依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被告卻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並提出訴願書,自不得認為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已有違法。前程序裁定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誤導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
(四)依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結論,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原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提起確認訴訟。本件系爭施工許可證自始就不應存在,縱使系爭裝修許可證已經到期失效,但原處分仍係違法。對原告而言,若不要求撤銷裝修許可,一但隔間裝修與若干實質違建合法化,原告之居住安全,減損房屋價值,永無恢復可能。系爭施工許可證是被告發給系爭建物4 樓屋主訴外人李春祥,並沒有發給原告,他沒有施工許可證,於102 年1 月28日第7 次會勘,破壞主要構造,就該被罰,而非延至102 年10月9 日才發函給原告。原告103 年2 月21日再陳情,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繼續處罰,103 年4 月25日第10次會勘,違法依舊,屋頂洞依舊在,未罰款;同年5 月7 日屋主找了泥水工水電工鋸箭式做法,管子仍在裏面,沒有建築師簽證;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辦理漏水鑑定會勘,管子仍在裏面,後陽台新建外牆與原圖不符,外牆有很多小裂紋,被告居然讓系爭建物4 樓屋主過關。請撤銷施工許可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築安全。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核發備查核準字號020219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要求被告命系爭建物4 樓屋主前後陽台依原始竣工圖,經建築師簽證安全無虞,頂樓板所有的洞填補,也要建築師簽證無虞。至於漏水問題,被告公文記載不實,隱瞞事實,深深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2、撤銷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陳述意見一節,本局暫予備查函。3、撤銷被告102 年3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函。
四、被告引用前程序裁定理由並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為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情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其興致並非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該陳情僅生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陳情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係屬觀念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准駁之事件,故非屬行政救濟範圍,亦難謂有損害原告法律上權益或利益之情形,程序顯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1 第1 項及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規定,被告以101 年4 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11538491號函辦理會勘,並於101 年6 月19日電子信件函復原告,後再以102 年1 月6 日北工使字第1021107042號函辦理會勘,復依102年2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22645400號函辦理會勘,並依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案,辦理過程皆可查詢,被告亦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原告所述顯係誤解。原告訴稱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云云,依照行政及技術分離原則,原告可詢問相關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並依法提起民法損害賠償訴訟等告訴,被告承辦人員亦多次回覆,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及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成者,得經被告同意申請展期6 個月,並以1 次為限。本件系爭施工許可證(即原處分),為原告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惟查本件系爭許可證102 年3 月13日核發,期限六個月,展延一次為一年,目前期限至103 年3 月13日已屆滿失效,被告自無庸撤銷。
(四)末查,原告所有房屋為系爭建物3 樓,本件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的訴外人李春祥房屋為系爭建物4 樓。原告指稱的4 樓屋頂平台的「洞」,是指靠近女兒牆邊的一小洞,目測大約直徑7 公分,只有一個洞。訴外人李春祥室內裝修並未包含原告所指稱之洞,被告也沒有核准這個洞。被告發現有洞之後,有裁罰訴外人李春祥,其餘103 年5 月6日回復原狀,這個洞已經不存在了。
(五)本件對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訴之追加沒意見,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程序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理由略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8日始知悉被告對系爭建物違法部分未依法處理,在102 年5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請,並表明不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意旨,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所提陳情,依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是否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已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合。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固於原告103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屆滿,倘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闡明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原審未遑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縱已執行完畢,是否仍應從實體上審酌本件確認違法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難遽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逕行提起確認系爭函文違法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嫌率斷。
(一)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查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同時知悉(102 年4 月18日陳情閱覽)原處分後,早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陳情(電子陳情函詳如本院卷第123 頁,載明若再得不到滿意答覆,我將堅持到底,請上級機關及民意代表查明無故稽延真正原因),然因不懂法律而未使用「訴願」用語,並主張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不告知原告依訴願法第57條補送訴願書等語,自仍可認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前開陳情書(102 年5 月9 日)自有不服本件原處分,而有向被告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多次闡明,前程序裁定法官已經多次闡明原告將訴訟類型變更為確認訴訟,原告於前審也變更為確認訴訟,本件發回更審後原告仍堅持提撤銷訴訟,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前開原告聲明二、三部分)訴訟詳如上述(按追加訴訟部分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另查原告經審判長闡明後,乃堅持主張本件乃撤銷訴訟,且不欲變更上開聲明,基於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應先予敘明。
六、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原審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27日間以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李春祥)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2 頁),以95年9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卷第3 頁)。嗣後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告陳情並經函復在案(原處分卷第4-8 頁)。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系爭建物)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領有66永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95年6月27日以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李春祥)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以95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801751號函復原告將於95年8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2頁),並於95年9月2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卷第3頁)。嗣後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告陳情,另以95年11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550813754號函、96年1 月8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04971 號函、96年11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709406號函復原告分隔套房出租相關疑義(原處分卷第4-8 頁)。另被告以101 年4 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11538491號函通知李春祥辦理會勘其所有系爭建物4 樓(原處分卷第9-10頁),並再於101 年6 月19日以電子信件函復原告之陳情(原處分卷第11頁)。復經原告陳情,被告另以102 年1 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21107042號函通知李春祥辦理會勘(原處分卷第12頁)。
(二)102 年2 月5 日,被告本於上開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以北工使字第1021030681號函李春祥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故通知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李春祥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14-15 頁)。
1、訴外人李春祥收受上開函文後,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並報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北工建字第1021436002號函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219號)准予備查,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19頁、核准函詳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
2、102 年3 月14日,被告另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就訴外人李春祥前開102 年3 月13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併同前開裝修施工許可證而申請一定規模以下面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准予備查,並說明應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備查字號:020219號)應請依規定期限(102 月9 月13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原施工許可證暨相關圖說文件,逕向被告申請核備後核發裝修合格證明以符法制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
3、102 年3 月15日,李春祥以陳述書回復被告102 年2 月5日函略以,其業於102 年3 月13日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併案辦理外牆、樓版變更申請事宜,有關破壞樓版(屋頂版)部分,於開工進行時,採恢復原狀方式施工(原處分卷第17頁)。
4、102 年3 月20日,被告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函覆上開李春祥陳情書略以:有關陳情人李春祥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等被告洽悉,應請陳情人確實按核准函暨備查圖說申領完工證,並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不得再擅自變更情事,否則,若經查獲時,被告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16頁)。
5、102 年4 月18日,原告經由新北市政府1999市長信箱陳情,請求閱覽系爭建築物(按李春祥上開申請)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等事,經被告102 年4 月26日回覆略以,系爭建物領得被告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219)准予施工,且併案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卷第220-222 頁,本院卷123 頁)。102 年4 月30日,被告再以北工使字第1021742476號函復原告在案(訴願卷第105 頁)。原告嗣再經由新北市政府1999市長信箱於102 年5 月9 日陳情,經被告102 年5月20日回覆在案(訴願卷第223-224 頁)。
(三)102 年9 月23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 頁收文日期),請求被告行使公權力,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施工許可證,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卷第25-29 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程序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102 年10月9 日,被告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認訴外人李春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4 樓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3年1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卷第20-22 頁)。且被告另以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850號函原告略以,有關系爭建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外牆變更、破壞屋頂樓版(埋設管線)」等情事,被告已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並續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令其建築所有權人於103 年1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若本件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係屬雙方私權爭執,請雙方協調解決或逕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訴願卷第258 -259頁)。
七、再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因此,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如無回復法律上利益時,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如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始執行完畢者,依99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 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堅持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瑕疵而或違法。經查本件原處分乃同意備查訴外人李春祥所有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其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李春祥,原告雖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告為同棟8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與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息息相關,因此原告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原處分核准之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且訴外人李春祥迄未陳報裝修完工及裝修合格證明,又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始提出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如上述,且被告對訴外人李春祥違規行為,業於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裁罰等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對原處分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應先敘明。
八、原告於原程序裁定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本件原處分因時間經過而無規制效力,因此本件確認之訴,本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起訴欠缺權利無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
1、「(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1 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2、「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
3、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4、「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其不合規定項目,審查機構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畢並再送請復審,逾期轉知本府處理。(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三)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依前款規定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申請,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三個月內改正並送請審查機構複查,逾期轉知本府處理。」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李春祥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審核後,於102 年3 月14日以北工建字第1021436002號函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219號)准予備查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前開建築法第77條之2 等規定,原處分核未違法。原告以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原因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又查如前述,訴外人李春祥因前開申請許可證後未依法裝修等違反建築法等法規之事實,亦據被告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行政處分))裁罰等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對原處分再主張違法,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亦應附予敘明。
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即訴之聲明二、三部分)「二、撤銷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陳述意見一節,本局暫予備查函。三、撤銷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函。」部分亦無理由。
(一)查有關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部分,參照前開理由七之說明,固屬行政處分,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然查:
1、本件原告迄本件發回本院審理後始提出此部分撤銷之訴請求,核無從依原告102 年5 月9 日陳情內容(詳理由四)及訴願內容(詳訴願書),認定原告於知悉後,已對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聲明三所示),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次查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經合法提起訴願,然引用前述理由七,被告對訴外人李春祥申請案所為此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原處分相互併存,且被告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期間與原處分核准之許可施工期間同為102 年9 月13日前;而⑴訴外人李春祥迄未陳報裝修完工及裝修合格證明;⑵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始(針對原處分)提提出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如上述;⑶被告針對訴外人李春祥違反建築法之違規行為,業於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裁罰等又如上述。因此原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此部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針對李春祥之室內裝修許可而申請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備),經核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撤銷之訴,經闡明後,乃拒不變更,自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提起為確認之訴,茲援用理由八亦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原告聲明二所指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函,乃被告回覆訴外人李春祥同年月15日之陳情書,其內容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核上開被告函文內容(裝修許可證被告已洽悉,應請陳情人確實按核准函既備查圖說申領完工證,並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不得再擅自變更情事,否則,若經查獲時,被告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為事實及法律規定之敘述,並未因此損害原告或訴外人李春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且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十、綜上,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及追加之訴,或無理由或不合法,為避免卷證散迭不齊及重覆,爰一併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聲明陳述,或屬刑事案件爭執、或與民事爭議有關,核非本件行政爭訟應解決之事項,且縱經審酌,對本院上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