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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洪慕芳

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金燕(校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訴10301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年3月1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6萬4,249元。被告認原告候選綠建築證書之送件與收件不實、未依期限提送候選綠建築證書、未按月提交工作月報及送審資料致查驗不合格、延遲履約期限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等事由致終止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被告103年3月10日北市修德國總字第1033008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4月8日北市修德國總字第103301227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部分;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中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部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審查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審酌比例原則。

⒉政府採購法上所稱之「偽造、變造」乃不問廠商有無製作文書權限,僅文書記載內容與真實不符即屬之,惟前揭文書,必須限於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必須提供予採購機關之履約相關文件,亦即須視契約給付義務之履約標的物本身而定,換言之,如非採購契約所規定須提供予採購機關之履約相關文件,例如單純通知辦理之公函,與給付義務之完成與否無涉,則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圍,自無得適用政府採購法,避免毫無限制地擴大認定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範圍。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予被告之履約文件,應以有關契約主要給付義務者為限,主要規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7條,惟被告指稱原告有「申請建造執照補正事實不符」之原告102年5月28日CJ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1第42頁)及「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事實不符」之系爭採購案102年10月30日審核意見表中再修正辦理情形之表示僅係單純回覆被告相關工作辦理情況,實與給付義務完成與否無涉,況被告收受上揭文書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所彰誠信原則辦理,反事後指摘原告偽造事實。又,除債權人已指示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外,債務人向第三人所提供之文件,當非屬於履行與債權人間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亦不能認定債務人向第三人所提供之文件屬於政府採購法上之履約相關文件。是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下稱建築中心)所提出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下稱評定書)(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35頁)並非政府採購法上之「履約相關文件」。

⒊就申請建造執照補正事實不符部分: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基地面積之計算,雖有部分錯誤之處,但嗣已提出更正申請,並獲核准,故申請建造執照之送審資料之基地面積與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面積,無不符之處,並參原告102年5月28日函可知原告已為相關補正,嗣又以相關函文(本院卷1第45頁)向被告報告補件進度,被告亦於102年7月2日進度控管會議紀錄紀載「……其餘皆已於6月上旬完成補正送審……」,是被告亦肯認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至7月2日間之補正,況確實依原告所報告時程於102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是原告絕無偽造或變造之故意過失,且情節絕非重大。

⒋就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事宜不實部分:就102年10月30日審查會議審核意見表第88項表示之再修正辦理情形為「候選綠建築已送審」係指送交綠建築技術顧問即虹雅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虹雅公司)進行實質審查,被告誤解上開「候選綠建築已送審」意旨為原告當時已將候選綠建築申請送交建築中心,原告遂陸續以函文向被告說明辦理進度(以原告102年12月6日CJ0000000-00號函說明12月5日已送綠建築中心,並以原告102年12月16日CJ0000000-00號函說明再修正回復意見第88項之意旨),是原告絕無偽造或變造之故意過失,且情節絕非重大。

⒌有關評定書與基地現況不符部分:

⑴被告指稱「103年1月送審之『評定書』圖b-02、圖1-04有關之植栽之記載與被告現有植栽不符」云云,實有誤導事實之處,蓋有關評定書相關指標申請資料及內容並非須按基地現況填寫,乃須按建築執照圖說填寫,此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30日104(十七)會字第1585號函(下稱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2第110頁)可證,實則原告所提交之評定書均與102年2月18日建築執照圖說(本院卷1第240頁至第245頁)一致。

⑵被告指稱評定書圖b-03…評估基地面積7470平方公尺,與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基地面積7072.45平方公尺不符云云,惟查上開建造執照副本圖上記載「全校建地面積」,實與圖b-03係因綠建築評估手冊之基地劃分原則而定之面積,二者不相同,況圖b-03上有面積計算式可證明計算過程,絕無造假之處。

⑶被告指稱評定書第2-11頁、圖2-27頁,吸頂T5燈具數量,與招標圖說吸頂T5燈具40組不符云云,顯屬誤會,蓋因綠建築評估手冊就部分空間係免檢討,故免檢討空間之燈具並無計算數量。

⑷被告指稱評定書第4-3頁、圖4-07,設有1.3噸雨水回收桶數量10個,與招標圖說雨水回收桶6個,總容量7.8噸不符云云,惟查自規劃設計初期雨水回收桶一直設計就是6桶,係因筆誤方未將部分圖面修改為10桶,此顯然筆誤。

⑸被告指稱「評定書K-1、建築面積為1389.72平方公尺,實際上建照內容已更正過,所載建築面積為1682.16平方公尺…」云云,被告顯然明知原告係誤載未更正前之面積,卻刻意指摘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

⑹被告指稱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未確實納入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申請所需相關需求,為與事實不符;經查綠化植栽與雨水回收作為未來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規劃早已於102年1月31日版之期末審查基本設計(A1-05綠化植栽、P1-3雨水回收)及102年4月22日版之發包圖說(A5-1綠化植栽、P1-6雨水回收)內納入。

⑺綜上,評定書內容乃原告送交經建築中心審核,或因部分圖說筆誤,或圖說記載與計算方式,尚須以該建築中心之審核意見修改為準,情節絕非重大,被告卻曲解為原告提交不實資料而無法取得綠建築證書,係被告本身未盡配合協力義務,致候選綠建築逾期退件,此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7目規定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此部分原告主張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內容。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原告應依契約於每月10日前提送工作月報,惟被告於102年3月5日起多次函請原告如期檢送,原告無視契約規定、不理會…云云,可知被告單從形式上原告未在其函文之例稿文句後之10日內提送工作月報,即稱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實非誠信。事實上,原告均及時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被告亦實際進行督導管理,何來影響被告督導管理之權利,此參本件爭執點之說明即明。

㈢本件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因被告認定原告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並非真實,縱有誤會之處,其情節絕非重大,但被告卻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使原告遭受停權3年之不利益,觀諸被告指摘原告「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目的,原係針對原告遲延履約期限乙事,始恣意指摘系爭採購案所有其認為文件記載錯誤之處,欲證明原告遲延履約期限,但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對原告遲延履約期限之指摘(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與第10款)。因此,被告恣意指摘系爭採購案有其認為文件記載錯誤,根本無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實無將原告停權3年之必要。

㈣建築中心103年3月26日中建環字第1033060764號函(下稱建築中心103年3月26日函)(本院卷1第325頁)表示因資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依規定退件;惟查建築中心102年12月30日傳真函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業經原告依照該中心評定意見修正,並函覆被告之內容明確記載「一、檢送修德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案,評定結果缺附件中央空調設備切結書一式三份請貴校准予用印。二、本所提送修德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綠建築標章申請評定意見已修正,詳綠建築標章申請評定意見回覆表。」,係被告以「送審資料與現況不符」等不實之理由,拒絕配合原告補件用印。

㈤請求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關於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之相關指標申請資料及內容填寫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說明,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並無情節重大之考量。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不盡相同,其中第4款係經選定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有加強警示之必要,經立法者裁量,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是以,適用該款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毋庸也不得就偽造、變造文書情節是否重大加以考量。且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之規定應為停權處分,被告依法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故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㈡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補正事實不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原告固否認提供予被告之往來公函文件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非政府採購法上所稱履約相關文件,然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已明,與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有關之服務,悉為原告應給付之義務,原告依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履約相關文件。

⒉依契約內容原告所列「整體計畫工期」進度,應於簽約次日起第255日辦理建造執照檢查,作業時程30天。惟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始掛件申辦,自契約簽訂次日起算已353日(進度落後達98日)。原告申辦期間,因資料未完備,多次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退件、要求補送及補正資料,至102年11月20日始完成發照。

⒊原告於申辦建造執照須進行補送及補正作業期間,由於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召開進度控管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示須修正之項目無執行之困難,被告爰請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前完成補件。原告以102年5月28日函復被告「本所於5月24日至北市府建管處建造執照協審室……並於5月28日至北市府建管處建造執照協審室處理有關山坡地綜理表……並已補正相關缺失修正……」(本院卷1第42頁),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102年6月3日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局102年6月3日函)知被告「本局於102年5月31日至建築執照協審室洽詢,……仍未補件,與其來函所稱不符」,被告始知原告所言不實,爰賡續追蹤原告實際辦理情形,於102年6月27日發函予原告詢其實際執行情形,復又於102年7月2日召開進度控管會議檢討,原告始稱於6月上旬完成補正(答辯卷1第289頁至第292頁),足見原告102年5月28日函記載與事實明顯不符。又原告所提工作月報表無「5月28日至北市府建管處協審室……」事項之記載,與教育局102年6月3日函對照,原告102年5月28日函所述確與事實明顯不符。

⒋原告陳稱當時因員工周世亮不慎遺失辦理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旋以函文通知被告云云。惟查,本案建造執照102年4月16日遭建管處退回修改,經被告函文及會議催詢,原告至102年5月28日始稱因員工處理不當……之情事,顯見原告非僅行政管理有所違失,同時於此1個多月期間並未就本案申辦建造執照遭退回修改一事予以辦理。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其聘僱員工周世亮之不當行為,自不能免除其責任。

⒌原告陳稱後仍陸續以多封函文向被告報告工作補件進度,由此可證原告就原告102年5月28日函文內容,絕無偽造、變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有關「偽造、變造」之行為者,屬公法上之羈束處分,原告於違規事實發生後,所進行之補救及善後措施,仍無礙於停權處分之合法性。

⒍本案於102年2月18日申請建造執照至同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期間,僅於102年7月9日辦理會勘,原告所稱「共進行數次會勘」顯非事實。

⒎原告固否認提供予被告之往來公函文件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非政府採購法上所稱履約相關文件,然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已明,與本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有關之服務,悉為原告應給付之義務,原告依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履約相關文件。

㈢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事宜不實」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⒈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內容可知,乙方(即原告)履約期間,甲方(即被告)應辦理履約文件之審查、審核。爰此,審查會議相關資料係為履約相關文件,原告撰寫之審查意見回覆表亦屬之。

⒉原告陳稱被告誤解102年10月30日審查會議審核意見表第88項表示之再修正辦理情形為「候選綠建築已送審」意旨,實係交由虹雅公司實質審查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證據係為102年6月25日之公司報價單,客戶簽名欄雖有簽署,但未能證明已經回傳,正式成立委託關係。再者,由報價單所載內容可知,該公司辦理項目為綠建築候選證書報告書之檢討評估與製作,並非報告書之審查,更無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審查權。又原告應清楚了解送審程序,以及建築中心係全國唯一受內政部委託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審查評定單位。嗣被告102年12月2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日期及掛號申請文件,原告復於102年12月6日函稱「12月5日已送綠建築中心」,所述前後不符,明顯意圖蒙蔽被告,實難謂其無偽造、變造之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主張原告「評定書內容與基地現況不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評定書之申請單位,評定書又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前端作業,應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亦即屬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與向何機構或向被告提出者無涉。

⒉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作業之「設計單位切結書」清楚敘明:「評定案內相關指標申請資料與內容與日後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內容相符」,原告既簽署用印切結,應確知評定書之內容必須依招標圖說文件及基地現況覈實填寫,惟仍填報不實,至今仍藉「按規劃設計理念進行設計」之詞推諉,實不足採。

⒊原告自始即未善盡履約責任,就被告基地植栽現況進行綠化量指標之設計,原告又自承「……且在EEWH-BC綠化量指標評估上,亦無法獲得系統得分,原告因而選擇以數種為榕樹、黑板樹及春不老等,為本件綠化量之規劃設計,確實於系統得分為2分」,顯見原告自始即意圖藉不實之送審資料以通過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亦可知送審資料與基地現況、樹冠面積計算、植栽現況及新植栽設計等記載確實不符,實難謂其無偽造、變造之故意或過失。

⒋又原告提送建築中心於102年12月23日收件之候選綠建築證書送審資料,經該中心來函說明評定結果,尚有指標內容須予補正釐清,請被告囑原告儘速補正擲回該中心。原告於103年1月7日將送審資料函送被告用印,經被告檢視後,赫然發現原告提交之送審資料除前揭綠化量指標設計內容記載不實外,另有基地面積、T5燈具數量、雨水回收桶數量與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被告實際現況及本案招標圖說文件不符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為誤寫或誤繕,惟不足採,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申訴案預審會議詳為陳述並提出相關書證,經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判斷理由逐一論述在案。

⒌原告陳稱基地範圍與本案綠建築檢討之基地範圍不相符,且本案綠建築評定報告書圖b-02說有關基地內原有植栽應為榕樹、樟樹等34株,有關黑板樹數量應為新植9株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原證15清楚載明「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為『原有基地內植栽』;黑板樹15株,為『新植植栽』」,可知原告所述係諉過之詞,並非真實,無足採信。況原有基地內確無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亦無空間可供新植,黑板樹數量又與102年12月3日招標文件不符,顯有不實。

⒍另有關基地面積、樹冠面積、T5燈具數量、雨水回收桶數量與建造執照副本圖說、被告實際現況及本案招標圖說文件不符之情形,兩造於本件申訴案審議預審會議亦詳為陳述並提出相關書證,經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判斷理由逐一論述在案。

⒎原告主張本案植栽設計圖說詳A1-10中,黑板樹6株係指基地範圍內原有黑板樹6株,另詳圖A1-9可見共有黑板樹15株(新植9株),故本案於設計之初完全按照原告建築師規劃設計理念進行景觀設計,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事云云。查原告所提送審之評定書記載「黑板樹15株,新植植栽」,確實與招標圖說文件「黑板樹移入,5株」不符,亦與基地現況「黑板樹12株」不合,又與本案申請建照登載之綠化設施明細表所載基地內種植喬木6棵之數量不符。

⒏原告主張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與綠建築送審基地面積不符係因委外計算時依綠建築評估手冊基地劃分原則而定並無不實云云置辯,惟未說明本件基地劃分原則為何,又何以依綠建築手冊劃分原則,竟得出評定書登載之基地面積大於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此種差異甚大之結果。

⒐原告主張樹冠面積乃採用當時所提供之資料計算,惟部分植栽可能因當時無法辨識因此未載明於圖說之上,但已於申請綠建築候選證書時取消本指標,因此並不影響綠建築候選證書之申請云云,查對照基地植栽現況之說明及招標圖說文件可知,原告運用評定書中不實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即榕樹、樟樹34株、黑板樹15株)計算所得之樹冠面積,自非正確之計算結果。復查原告向建築中心所提評定書,申請指標評估為綠化量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廢棄物減量指標及水資源指標。至本件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案,因資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迄評定不合格為建築中心退件之際,其申請指標評估仍為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及水資源等4項指標,未曾更改,足徵原告所言不實。

⒑原告主張依據綠建築評估手冊所載部分空間為免檢討,故免檢討空間之燈具並無計算數量,但其相關燈具數量亦標示於圖上,此可參詳送審報告書日常節能-27、28云云,查依據綠建築評估手冊所載,照明評估是以照明水準較具共同標準之供公眾使用之空間為限,則原告所提評定書計算10組吸頂T5燈具位於準備室及控制室,而準備室及控制室並非供公眾使用之空間,爰其計算方式與數值尚有可議。又原告所述「相關燈具數量亦標示於圖上」,惟查,送審評定書之圖示,吸頂T5燈具數量共10組,與招標圖說40組仍不相符。

⒒原告主張本案自規劃設計初期雨水回收桶一直設計為6桶。至於綠建築雨水回收資料可參閱送審文件4-06剖面圖顯示6桶而圖4-07平面圖標示為10桶係屬筆誤,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事云云;查原告所提評定書,清楚登載「雨水貯集槽Vs=13.00立方公尺」(答辯卷2被證34第119頁倒數第3行)、「本案設有1.3噸雨水回收桶10個,總容量為13噸」、「……現有雨水回收槽容量設計13噸……」,圖4-07亦設有1.3噸雨水回收桶數量10個,與招標圖說雨水回收桶6個,總容量7.8噸確實不符。

㈤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載明「辦理新臺幣5千萬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乙方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是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為本案履約重要之點,原告應明瞭並妥為履行。被告自101年10月30日辦理基本設計階段期末審查會議、101年11月7日和101年11月19日工務會議、102年1月31日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102年9月25日和102年10月8日和102年10月17日三次細部設計暨招標文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審查會議,多次提醒原告應注意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申請,以符契約之規定。惟原告無視契約規定、不理會被告持續之提醒與督促,致使建築中心於102年12月23日方收件審理。原告怠惰未作為之情節重大,復又因未善盡規劃設計之責,未能通過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導致本案工程招標作業一再延宕,嚴重影響本案之執行。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載明原告確有如期依實填送工作月報之義務,旨在確保被告掌握原告於本案執行內容與執行進度,倘遇異常狀況,俾能立即研擬因應對策,使本案順利進行,是被告為達成履約督導及履約管理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及系爭契約之精神以觀,實屬重要履約相關文件。惟原告有多次遲延經被告函催始為提交之情事及需被告多次函文催辦履約應辦事項,又同時表示將依契約等相關約定查處,惟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已嚴重延誤本案作業。

⒊依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下稱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原告所送之評定書內容不得為不實資料或證明,然原告所提評定書有前述諸多不實資料,及以不實之送審日期回覆被告,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種故意偽造履約文件之行為實屬於履約過程中重大惡意之行為,顯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款約定之終止要件終止契約,並無不合。且被告為求審慎,於103年2月27日召開契約執行諮詢會議,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爰於103年3月10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停權處置,以符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㈥原告之情形已構成「情節重大」,且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怠惰未作為之情節重大,使本案進度嚴重停滯不前,復又因未善盡規劃設計之責,一再以虛偽不實之文書而為敷衍卸責之行為,嚴重違反履約義務,使被告迄至不得已終止契約之日止,仍無法將工程招標,並因其行為使本工程之預算無法執行,且致使預算無法繼續編列,影響師生權益至鉅;尤其在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應辦理之各項事務中,意圖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以期符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指標,竟虛偽登載不實各項指標;且原告不實之履約文件非僅影響標章或證書之取得,致被告無法完辦法令規定公有新建築物在5千萬元以上者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要求,更導致被告無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辦理工程結算驗收、無法結案付款,衍生日後履約爭議,並面臨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及工程承攬廠商契約責任的後果,嚴重影響本件採購品質與公共利益;是原告履約文件不實之影響所及,絕非原告所述僅係文件之補正或數字之更改而已,招標圖說文件、履約期程、工程內容及工程費用等均須因此而變動,而工程之變動,又將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服務契約之計價方式,亦使被告無謂增加人力、管理及相關審查等行政作業成本,況又有前述攸關公共利益及採購品質之重大不利影響,是以,原告規劃設計不當,履約文件迭有不實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亦屬重大,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綜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日為103年9月29日、生效日為103年9月30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106年9月29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4頁至第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7、98頁)、被告103年4月8日北市修德國總字第10330122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0日訴103019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56頁至第7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事由,而據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有無違誤?(二)以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要件而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三)若前者為肯定,本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鼓勵興建生態、節能、減廢、健康之綠建築,建立舒適、健康及環保之居住環境,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綠建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二)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書。」第4點第1、2項規定(行為時):「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章或證書。」、「前項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評定相關文件向本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第9點第5項規定:「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社區者,得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到3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第13點規定:「本部或評定專業機構對使用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或社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察。查核結果未符標章或候選證書上所記載指標項目者,應促其30日內改善;因特殊情形未能於30日內改善完成時,建築物或社區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展延,展延以30日為限。前項情形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認可通過之指標效益及綠建築等級者,得註銷標章或候選證書……。」第17點規定:「申請認可之案件,本部僅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評定書予以認可。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認可標章或證書:

(一)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二)偽造文書。

(三)出具不實資料或證明。(四)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款:「……辦理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乙方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同契約第1條:「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契約第2條:「……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亦略以:「……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僅須所偽造、變造之文件與廠商履約『相關』即為相當,並不以該文件,係直接用於機關採購標的之履行為限……。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揆以廠商固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參與投標、訂約的權利,惟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訂約(採購契約)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倘廠商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即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政府採購有關「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暨「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等事項,上揭工程會函釋,核與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是以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雖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除應審查、判斷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24頁至第40頁)。又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3年9月2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生效日為103年9月30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106年9月29日(停權3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115頁)。次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補正不實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召開進度控管會議,請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前完成申請建造執照補件,原告以102年5月28日函復被告「本所於5月24日至北市府建管處建造執照協審室……並於5月28日至北市府建管處建造執照協審室處理有關山坡地綜理表……並已補正相關缺失修正……。」(答辯卷1第287頁--被證14參照),惟經教育局以教育局102年6月3日函知被告略以:「……本局於102年5月31日至建管處建造執照協審室洽詢,貴校委託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仍未補件,與陳子弘……來函所稱不符……」(本院卷1第126頁--被證27參照),被告乃於102年6月27日發函予原告詢其實際執行情形(本院卷1第128頁參照),復又於102年7月2日召開進度控管會議檢討,會議結論確認原告6月上旬完成補正送審(本院卷1第43頁及第44頁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102年5月28日函記載與事實不符,核屬有據;惟被告於102年5月24日進度控管會議,係請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前完成申請建造執照補件,並於同年7月2日進度控管會議結論確認原告6月上旬完成補正送審,且被告亦自承於同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等情(建造執照影本參本院卷1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尚乏確據認因上揭函文記載不實,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或其他重大影響公益情事,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再查,有關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事宜不實部分,本件於102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原告於102年11月5日送交被告「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為《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依102年10月17日審復意見再修正回復意見表」時,於該回復意見表上就「再修正辦理情形」乙欄記載為「候選綠建築已送審」(本院卷1第47頁;答辯卷2被證33第11頁第1行、原處分卷第11頁【頁碼起始於系爭契約正本後,下同】編號88參照);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以北市修德國總字第102304413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申請日期及掛號申請書文件影本函知被告(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說明一),原告旋於102年12月6日以CJ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並於說明一.1.載明「預計12月12日收到綠建築中心意見,12月5日已送綠建築中心。」亦有原告102年12月6日CJ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3頁,同答辯卷2被證18及本院卷1第48頁背面參見)。而據建築中心函覆係於102年12月23日始受理原告掛件(原處分卷第65頁參見),足徵,原告102年12月6日CJ0000000-00號函說明一.1.「預計12月12日收到綠建築中心意見,12月5日已送綠建築中心」之記載為與事實不符。參以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係向評定專業機構建築中心掛號送件,此當屬原告職務上知悉之事,至虹雅公司僅係受原告委託協助之技術顧問,原告自不得以將相關文件送虹雅公司協助審查,即得謂係等同向建築中心送件。原告主張102年10月30日審查會議審核意見表編號88表示之再修正辦理情形為「候選綠建築已送審」係指送交綠建築技術顧問即虹雅公司進行實質審查,係被告誤解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就候選綠建築證書掛號送審時程固有延誤,惟本件既據建築中心函覆於102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掛件,則原告就上揭文件掛件送審時程縱有記載不實情事(延擱送件時程,相差尚未足20日),尚乏其他確據認因上揭文件記載不實,導致被告重大損失或其他重大影響公益情事,是亦難認屬情節重大。

㈥關於評定書內容與基地現況及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不符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款約定:「……辦理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另依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章或證書……。」第9點第5項規定:「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社區者,得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到3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⒉被告「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發包工程經費逾5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及工程經費分析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依上揭規定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又被告為評定書之申請單位(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99頁--102年12月版評定書參照、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35頁--103年1月版評定書參照),而評定書之提出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前端作業,應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亦即屬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與向何機構或向被告提出者無涉。

⒊原告向建築中心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指標評估為綠化量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廢棄物減量指標及水資源指標(本院卷1第325頁參照)。參以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作業之「設計單位切結書」清楚敘明:「評定案內相關指標申請資料與內容與日後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內容相符」,原告既簽署用印切結(答辯卷2被證40第4頁參照),應確知評定書之內容必須依招標圖說文件及基地現況覈實填寫。

⒋又原告提送建築中心於102年12月23日收件之候選綠建築證書送審資料,經該中心函覆被告評定結果尚有指標內容須予補正釐清,請被告囑原告儘速補正擲回該中心(答辯卷1第307頁--建築中心103年1月3日中建環字第1033060037號函參照)。原告於103年1月7日將評定書送審資料函送被告,並請被告於無中央空調設備切結書用印(答辯卷2被證34參照),該評定書內容(答辯卷2被證34第13-131頁參照)有下列不符事項:⑴原有植栽樹種及數量送審資料(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與基地現況(榕樹6株、黑板樹12株、麵包樹2株、欒樹3株、鳳凰木1株、羊蹄甲5株、松樹9株、阿勃勒4株、芒果樹2株、桃樹1株、櫻花2株、香椿1株、大王椰子6株)不符。⑵基地面積及基地使用面積送審資料與建築執照副本圖說A1-2不符。⑶新植栽黑板樹數量(15株)與招標圖說(5株,申訴審議判斷誤植為6株)不符。⑷樹冠面積計算與植栽現況及招標圖說不符。⑸吸頂T5燈具數量送審資料(數量10組)與招標圖說(數量40組)不符。⑹雨水回收桶送審資料數量(1.3噸雨水回收桶10個)與招標圖說(1.3噸雨水回收桶6個)不符等(評定書圖示編號、送審資料內容、實際對照、證據所在、備註等,均參附表所示)。參以本件申訴案審議期間,兩造於3次預審會議中均詳為陳述並提出相關書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15-196頁),原告於申訴審議時雖主張「樹種上差異大主要係申訴人非景觀科系人員,極少涉獵植物領域,雖曾實際調查但仍無法認出各樹種類」,惟已自承「致有與校方現況不符之情形」(參見原處分卷第140頁第15-16行),又自承「有關辦理候選綠建築中之綠化指標部分,在樹種方面,前已說明係申訴人對樹種認知不多,以致便宜行事造成錯誤」(參見原處分卷第146頁第13-14行),顯見其提送之評定書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揆以原告乃專業建築師,本於前揭契約約定,於製作提送評定書時,自應確認評定書內容應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及施工內容相符,而申請評定書內容關係可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施工完成後可否取得綠建築標章,為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本應依據設計圖說及基地現況覈實填寫,然原告所製作之評定書,竟有前述與設計圖說及基地現況不符之情形(該不符情形,亦影響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原告102年12月23日提送建築中心之候選綠建築證書送審資料,經該中心函覆被告本案有關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水資源等4項指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評定不合格--本院卷1第325頁--建築中心103年3月26日函及答辯卷1第307頁--建築中心103年1月3日中建環字第1033060037號通知補正函參照);就原告製作提送評定書,乃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本應謹慎確認評定書內容應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基地現況及施工內容相符,詎原告竟為如上述不實之記載,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再參以原告依契約約定製作提送評定書,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此為履約重要之點,若就涉及基地範圍或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指標(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水資源)事項,填寫錯誤或不實資料,非但影響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未來評定機構於實地查察時,亦會導致無法通過評定,而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履行(本件因原告未善盡規劃設計之責,違反履約義務,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被告終止契約後,無法將工程招標,預算亦無法繼續編列【參見答辯卷2被證42】),及學校師生使用該操場之權益,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上揭行為已合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且屬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告向第三人建築中心所提出之評定書,非屬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政府採購法上之「履約相關文件」,被告指稱「103年1月送審之『評定書』圖b-02、圖1-04有關之植栽之記載與被告現有植栽不符」云云,實有誤導事實之處,原告所提交之評定書內容記載並無不實,縱有誤會之處,其情節絕非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有關評定書相關指標申請資料及內容並非須按基地現況填寫,乃須按建築執照核准圖說填寫,此參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2第110頁)可證,原告所提交之評定書均與102年2月18日建築核准執照圖說(參原證13、14--本院卷1第240頁至第245頁)一致云云;查依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申請評定應備文件如下:……四、申請人及設計人切結書。……六、建造執照、……八、各項評定指標評估說明。」、第8點前段:「申請認可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基準及應取得之指標項目,應依綠建築評估手冊辦理。」之內容可知,相關指標申請資料之範圍,較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為廣,是建築執照核准圖說非必為評定書之相關指標申請資料之唯一依據(另參申請時綠建築評估手冊《2012年版》附表1-1至1-11【本院卷2第267頁至第279頁參照】及申請時綠建築評估手冊-基本型《2012年版》為據之評定書製作格式內容包含「設計人切結書」【本院卷2第295頁參照】亦可供參照)。況如前述,本件原告亦已提出「設計單位切結書」(答辯卷2被證40第4頁參照),故於系爭採購案提送評定書時,應確認評定書內容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因本件係屬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故應與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參建築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及「施工內容」相符,尚非僅以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為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查有關申請候選綠建築評定書之相關指標申請資料及填寫依據,據該公會104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卷2第110頁)內容:「……二、查申請候選綠建築評定書之相關指標申請資料及內容填寫依『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以建築執照核准圖說為依據。」;惟原告所主張與其評定書內容相符之圖說(本院卷1第240頁至第245頁參照),其上記載日期為2013年4月3日,係於本件取得建造執照日即102年11月20日之後,更可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圖說,並非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相關圖說(原告提出之上揭圖說,亦無同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上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發照章--答辯卷2被證38參照)。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評定書內容與建築執照核准圖說一致,並無不實云云,核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陳稱之基地範圍與本案綠建築檢討之基地範圍不相符,且評定書圖b-02說有關基地內原有植栽應為榕樹、樟樹等34株,有關黑板樹數量應為新植9株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2.(1)……但因基地植栽現況多為樹種不一之榕樹6株、黑板樹12株、麵包樹2株、欒樹3株、鳳凰木1株、羊蹄甲5株、松樹9株、阿勃勒4株、芒果樹2株、桃樹1株、櫻花2株、香椿1株、大王椰子6株等,過於雜亂、高低不一,不符合整體建築物之設計概念,且在EEWH-BC綠化量指標評估上,亦無法獲得系統得分,原告因而選擇以樹種為榕樹、黑板樹及春不老等,為本件綠化量之規劃設計,確實於系統得分為2分」(本院卷1第10頁第13-17行參照)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基地植栽現況之陳述既與被告所述一致,足徵被告所指基地範圍與本案綠建築檢討之基地範圍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堪予採信。且原告所提原證15(本院卷1第246頁,即答辯卷2被證34第33頁--圖b-02參照)清楚載明「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為『原有基地內植栽』;黑板樹15株,為『新植植栽』」可知原告上揭所述,無足採信。況原有基地內確無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亦無空間可供新植,黑板樹數量又與招標圖說文件「黑板樹移入,5株」不符(答辯卷2被證36第1頁),亦與基地現況「黑板樹12株」不合,且與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登載之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所載基地內種植喬木6棵之數量亦有不符(答辯卷2被證37參照),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憑。

⒎原告又主張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上記載「全校建地面積」,實與評定書圖b-03因綠建築評估手冊之基地劃分原則而定之面積,二者不相同云云;惟依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認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三)建築物名稱、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基地劃分範圍。……」(答辯卷2被證41第3頁參照);再依前述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作業之「設計單位切結書」既載明「評定案內相關指標申請資料與內容與日後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內容相符」,故本件評定書所登載之基地面積(答辯卷2被證34第35頁、第58頁參照),應與建造執照副本圖說基地面積7072.45平方公尺相同(答辯卷2被證38參照),以確保不致因未符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17點之規定(答辯卷2被證41第7頁參照),導致證書註銷,損及被告權益。況原告並未說明本件基地劃分原則為何,又何以依綠建築評估手冊劃分原則,竟得出評定書登載之基地面積大於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之結果(差397.55平方公尺),故原告提出之評定書有記載不實情事,彰彰明甚。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⒏原告復主張樹冠面積乃採用當時所提供之資料計算,惟部分植栽可能因當時無法辨識因此未載明於圖說之上,但已於之後103年1月16日申請綠建築候選證書時取消本指標,因此並不影響綠建築候選證書之申請云云;惟查對照基地植栽現況之說明(本院卷1第10頁第13行至第17行)及招標圖說文件(答辯卷2被證36第1頁)可知,原告藉評定書中不實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即榕樹、樟樹34株、黑板樹15株)計算所得之樹冠面積,自非正確之計算結果,而有記載不實之情事。且本件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案,因資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迄評定不合格為建築中心於103年3月26日退件之際,其申請指標評估仍為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及水資源等4項指標(建築中心103年3月26日函--本院卷1第325頁參照),足徵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況除綠化量之指標外,尚有如附表項次5、6之日常節能及水資源指標記載不實,尚難謂無影響於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

⒐原告再主張依據綠建築評估手冊所載部分空間為免檢討,故免檢討之空間之燈具並無計算數量,但原告仍將相關燈具數量標示於圖上,此可參詳送審報告書日常節能-27、28云云;查依據綠建築評估手冊所載,照明評估是以照明水準較具共同標準之供公眾使用之空間為限(本院卷1第249頁參照),則原告所提評定書計算10組吸頂T5燈具位於準備室及控制室,而準備室及控制室並非供公眾使用之空間,爰其計算方式與數值尚有可議。又原告所述相關燈具數量亦標示於圖上,惟查,評定書之圖示(答辯卷2被證34第79、107頁參照),吸頂T5燈具數量共10組,與招標圖說40組仍不相符(答辯卷2被證36第2頁參照),亦確有記載不實情事。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⒑原告另主張本案自規劃設計初期雨水回收桶一直設計為6桶。至於綠建築雨水回收資料可參閱送審文件4-06剖面圖顯示6桶而圖4-07平面圖標示為10桶係屬筆誤,並無任何不符之情事(本院卷1第250頁至第258頁)云云;查原告所提評定書,清楚登載「雨水貯集槽Vs=13.00立方公尺」(答辯卷2被證34第119頁倒數第3行)、「本案設有1.3噸雨水回收桶10個,總容量為13噸」(答辯卷2被證34第121頁倒數第6行)、「……現有雨水回收槽容量設計13噸……」(答辯卷2被證34第121頁倒數第3行參照),圖4-07亦設有1.3噸雨水回收桶數量10個(答辯卷2被證34第129頁參照),與招標圖說雨水回收桶6個,總容量7.8噸確實不符(答辯卷2被證36第3頁參照),可知原告上揭主張,委難憑採。

⒒原告尚主張依據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案件,於施工過程期間,指標項目或綠建築等級變更者,得由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人,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通過後,報本部(按指內政部)重新認可……。」意即縱使在申請完成並獲候選綠建築證書後,招標機關發現上述錯誤,依此要點仍可作修訂云云;惟查,前揭要點第11點規定,應指施工過程因機關需要變更,並完成合法變更設計程序,以致指標項目或綠建築等級變更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並非指原送審資料得與現況或設計圖說不符,事後任意變更,再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通過後,報內政部重新認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補正不實及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事宜不實部分,雖有記載不實之情事,惟難認屬情節重大;評定書內容與基地現況及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不實部分,依上揭所述,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為契約義務之一環,又評定書之提出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前端作業,屬「履約相關文件」。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送審之評定書有關於植栽樹種與數量、樹冠總面積計算之記載有與植栽現況、招標圖說設計不符;基地面積之記載與建造執照副本圖說A1-2不符;另吸頂T5燈具及雨水回收桶之記載與招標圖說設計不符等情事,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且填寫錯誤或不實資料,非但影響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未來評定機構於實地查察時,亦會導致無法通過評定,而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履行,合致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所訴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通知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