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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宇立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被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劉振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呂芳瑜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被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拱祥生
被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黃冠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14145號、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22608號、桃園市政府103年10月6日府法訴字第1030247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之代表人由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代表人由王振鴻變更為劉振誠,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後,關於桃園市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及拆除業務,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移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受,有桃園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法綜字第10400284021號令所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附於本院卷一第204-208頁可稽,此部分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永安段76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1104地號,重測前面積為6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64.26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102 年度中路地區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年9 月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於103 年2 月19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後,同段785-1 、784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1103、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惟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103 年3 月4 日另行指界。因雙方對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

2、原告認為桃園市政府辦理重測指界案,有關地政事務所違反程序規定,拆民房放違章,有諸多疑義,以103年4月16日陳情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陳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暫停調處及公告重測結果,待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違章還原路後,再重新指界完成地籍重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釐清桃園市○○區○○路000巷(以下簡稱000巷)內屋前圍牆及遮雨棚是否涉及道路用地範圍,以103年4月24日桃工拆字第1030027636號函(以下簡稱103年4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5日會同現場勘查,嗣並以103年5月22日桃工拆字第1030035271號函(以下簡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2日函)檢附103年5月5日會勘紀錄通知原告。原告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又針對本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行地籍調查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785-1、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之界址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先後於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2日2次調處,調處結果為依乙方(指鄰地所有人)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桃園市政府並據以103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719號函(以下簡稱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17日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通知原告調處結果,並說明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嗣桃園市政府認為原告未於接到前開調處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即依調處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並以103年6月30日府地測字第1030154255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以下簡稱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公告),交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寄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公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000巷,住戶0-00號,單號0-00號、雙號0-00號。依建造年代區分,0-00號是建商買地搶建,60年完工,有建號、簡單建物平面圖,但沒有詳細建物設計平面圖及竣工圖;00-00號是原住戶於70年後陸續個別改建矮房子而成,有建照、詳細建物設計平面圖及竣工圖。根據000巷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並測量現場,可發現當年建商在長約33公尺土地兩側各自建屋,各有建地13公尺(11公尺蓋房、2公尺法定空地),1公尺防火巷位於雙號房子後面,防火巷土地為雙號房屋所有,6公尺為兩側住戶對外通路。當時建商表示寬6公尺通路之路權是兩邊各半,兩側建物屋簷滴水處下都有排水溝。61年,0-00雙號住民占用通路違建1.5尺當院子,70年後,00-00雙號住民陸續仿造,00號甚至二次施工到3樓,牆外又停車,造成消防車、垃圾車無法進入000巷,以致103年完工之中路重劃區計畫道路,雖已接通000巷,車子也因違建難以通行。81年0號房屋改建,拆違建並墊高地面當車庫,83年,桃園市公所不理住民抗議,在雙號違建外,新蓋排水溝。

2、103年2月,桃園市政府實施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違反程序,未經住民現場指界,直接按舊圖指界,界址在離單號主體建物1.83公尺處。因為依規定巷道要有6公尺寬,造成單號建物必須拆除1.17公尺。嗣要求調出資料,發現建商給購買兩側房屋對外通行的6公尺通路,60年代建商為避稅,未為道路分割,通路土地為兩側住戶所有,實際寬6公尺通路中之1.83公尺土地為單號住戶所有,另4.17公尺為雙號住戶所有,原住戶說建商告知路權各半,如今這種狀況,住民譁然抗議。理論上長度33公尺土地,單號住戶應有16.27公尺,雙號住戶應有17.09公尺,因地政官員不察,建商違規登記單號住戶為15.1公尺,雙號住戶為18.26公尺,造成本件按舊圖重測結果,單號主建物1.17公尺變成路地,而雙號戶之違建所占路地變成雙號住戶所有。如今,單號建物因地政官員失職,要被拆1.17公尺當路,因建管官員失職要被拆0.9公尺當路(81年0號建物重建,官員因違建而誤判建築線及既成道路),工務局卻說占用通路之違建,是雙號住戶的法定空地,單號建物本來只有11公尺,現在只剩10.1公尺。103年5月5日會勘違建現場,依0號住戶重建的建築線,測量既成道路4.8公尺起始點,發現其中90公分侵入單號建物,依規定巷道要6公尺,兩側建物再各退60公分,造成拆單號建物抵雙號建物之占路違建爭議。

3、60年建商因建築基地是袋地,所建社區自闢6公尺道路,因避稅沒有分割道路,且不平均將6 公尺道路所有權納入0-00 基地,雙號多而單號少,致雙號蓋1.5 公尺違建圍牆。81年0 號重建,以違建起算,誤判既成巷4.8 公尺定建築線,以目前現場道路4.5 公尺加侵入單號基地之0.3 公尺,計4.8 公尺為既成巷,又依規定路要6 公尺,兩邊各退0.6 公尺,政府各單位不察,造成單號基地於81年被侵占0.9 公尺為路地,將來若0-00號單號重建,要讓出建築基地0.9 公尺為路。

4、依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之套繪圖,單雙號兩邊主體建物屋簷滴水線距離6.09公尺,可見建商60年開闢的000巷確實有6公尺寬,建商以此路指定000巷0-00號的建築線,000巷原來的6.09公尺道路,就是現有巷道,被告應確認正名,以此指定建築線。雙號在建商所闢6.09公尺道路上違建1.8公尺,被告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雙號違建。81年官員以違建圍牆起算4.8公尺為既成巷,其中0.51公尺侵入單號房子,依規定,路需6公尺,兩邊再各退0.6公尺,故官方早已定案拆除單號房子1.11公尺為路,而雙號不只房子無傷,還另外增加1.2公尺建築基地(1.8公尺違建只需拆0.6公尺,1.2公尺變成雙號建築基地)。官方因違建誤定6號建築線,被告應依建商自闢原來的6.09公尺路更正6號之建築線。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2日函雖實體法之決定,但是觀念通知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救濟。

5、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拆除桃園市○○區○○路巷-00 號等雙號違建,還原建商所闢之000 巷原來的道路。3 被告應確認建商所闢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原來的道路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並依此原來的道路定建築線。4 被告應依建商所闢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原來的道路(現有巷道)更正000巷0 號的建築線。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1、被告桃園市政府主張略以:

⑴、系爭土地於76年7月10日因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之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剔除(再發展)區內,因地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套繪成果精度較低,為期與相鄰區段徵收區域之測量成果精度一致俾利地籍管理,經檢陳地籍圖重測計畫,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210749號函同意辦理上開範圍之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

⑵、本案係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執行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該所重測人員通知原告於102年10月2日辦理地籍調查,另通知同段785-1、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9月26日辦理地籍調查,面臨桃園市○○路000 巷現況道路之土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備註欄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後於103 年2 月19日通知辦理協助指界,同段785-1 、7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惟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103 年3 月4 日另行指界。原告103 年4 月16日陳情該所重測作業違反程序規定,經該所以103 年5 月5 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06790號函答覆重測作業符合行政程序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已另行指界,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自此即生界址爭議,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辦理界址爭議調處作業程序,重測作業於法尚無違誤。

⑶、因雙方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重測界址爭議事件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2條規定設立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別於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2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該調處委員會依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調處結果為「依乙方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被告即以103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719號函檢送調處紀錄(含調處結果)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函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經界,方為正辦。惟原告對前開調處結果不服,於103年6月27日提起訴願。又因原告未依上開103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719號函於接獲調處結果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被告爰依前開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依調處結果續辦理重測作業,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成果後,並據以寄送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⑷、關於原告表示000巷應於地籍圖上分割出6公尺道路,且道路未平均分配於兩邊土地及建商違規登記單號15.1公尺、雙號18.26公尺乙節,查000巷並未規劃作為都市計畫道路使用,無逕為分割之適用,原告所稱之6公尺道路用地,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就欲分割土地範圍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屬土地權利人之私權行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不得變更。本案自61年迄今,土地所有權人未就私人道路使用申請分割登記,難謂為被告之權責,亦無原告所陳被告不察建商未分割道路、道路分配不均及違規登記道路之事實。該道路未經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並由登記機關標示於地籍圖,與地籍圖重測作業無涉。

⑸、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略以:

⑴、原告103年4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陳情000巷之建築物,因違章建築需地籍重測指界,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年4月24日桃工拆字第1030027636號函通知於103 年5 月5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103 年5 月22日函檢送會勘紀錄。本案違章建築經桃園市○○區公所以103 年1 月29日桃市都字第1030007549號查報單查報,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2 月13日府工拆字第1030032698號函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在案。

⑵、依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日桃工土字第1030028872 號函,經查道路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截至103 年4 月29日止,就現存資料並無核發道路證明記錄。另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以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公用地役關係成立條件為依據,惟與建築法、民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成立要件不同。000 巷0 號建築物之建築線部分,所在地號為桃園市○○區○○段777 地號,該建物領有( 8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423 號建造執照及( 81) 桃縣工建使字第01511號使用執照,該案建築執照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文號為81年1 月29日工丁字199 號。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22日函僅係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另有關建築線爭議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業務權責。

⑶、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2日函(原告起訴後,關於桃園市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及拆除業務,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移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受,此部分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聲明承受訴訟):

⑴、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重測前785-1、784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以103年4月16日(機關收文日期103年4月17日)陳情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陳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暫停調處與重測結果公告,待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違章還原路,釐清事實後,再重新指界完成地籍重測工作。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即以103年4月24日函通知原告為釐清000巷內屋前圍牆及遮雨棚,是否涉及道路用地範圍,定於103年5月5日現場會同勘查,並於103年5月5日會勘後,以103年5月22日檢附會勘紀錄予原告,此有103年4月16日陳情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4日函、103年5月5日會勘紀錄、103年5月22日函分別附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原處分卷可稽。觀之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2日函文內容,係檢送103年5月5日會勘紀錄,參酌該次「現況道路依核定建築執照為依據,以上僅指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之使用執照( 81) 桃縣工建使字第1511號;有關其餘個案所面臨之巷有巷道涉及每一宗基地重建時指示( 定) 建築線,仍需依個案認定;有關桃園市○○路000 巷內屋前圍牆及遮雨棚一案,經實地現勘確認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已由桃園市公所103 年1 月29日桃市都字第1030007549號查報單查報,本局並於103 年2 月13日桃工拆字第1030032698號函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在案,後續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規定列管辦理」之會勘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22日函,乃在說明000 巷內違建增建情形及告知違建之處理情形,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非對人民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自於法未合。

2、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17日函、103年6月30日公告:

⑴、地籍測量是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地區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積,繪製地籍圖,以為整理地籍,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64年7月24日為使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增訂土地法第46-1條規定;而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增訂土地法第46-2條規定;另為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而增訂土地法第46-3條規定。佐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法請求解決……。」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

⑵、土地法第46之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⑶、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相對人,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在整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過程,會涉及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及對測量結果正確性之質疑。後者之法定救濟方式,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即,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前者當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查民事訴訟是確定私權存否的程序,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的規定意旨是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目的,因此,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應該是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

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之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剔除(再發展)區內,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210749號函同意辦理上開範圍之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嗣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指界事宜,因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2日先後召開調處會議,作成「依乙方(指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之調處結論,被告桃園市政府即以103年6月17日函檢送103年6月12日調處紀錄)予原告。因原告未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桃園市政府即依調處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以103年6月30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等情,有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210749號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06790號函、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301213533號開會通知單、103年6月3日調處紀錄、103年6日月5日府地測字第10301323451號開會通知單、103年6月12日調處紀錄、1 03年6月17日函、103年6月30日公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附於被告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原處分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①、地籍圖重測是依「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之程序辦理,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地籍調查,該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因指界發生界址爭議,經調處後,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之調處結論,是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有爭議,由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辦理之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3年6月17日函將103年6月12日含調處結論之調處紀錄檢送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已於法未合。

②、在正式提起訴願之前,某些個別法律有特別規定,要求人民在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前,必須先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之程序,其與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所採訴願前置原則之內涵不同。訴願人如未踐行法定之先行程序,即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繼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自亦於法不合。就本件地籍調查時之界址爭議,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因未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經界,被告桃園市政府即依調處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嗣並以103年6月30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程序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重測結果有錯誤,卻未於103年7月11日至103年8月11日之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逕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其訴請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公告,亦於法未合。

3、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訴請拆除000巷0-00號雙號違建,還原建商所闢之000巷原來道路;應確認000巷原來的道路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依此原來道路定建築線;應依建商所闢之000巷原來道路更正000巷0號之建築線:

⑴、拆除違建,還原道路部分:

①、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

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對於違章建築,主管機關雖具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責,並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具有裁量餘地,建築法第25、26、78、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11-1條,只是規範無照建築之禁止、主管機關之權限、關於拆除執照之請領、違反無照建築禁止規定之處罰、違章建築之勘查及拆除程序,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並非賦予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以建商所闢之000巷原來道路寬為6.09公尺,000巷0-00號雙號住戶於61-70年間陸續違建占用路寬1.8公尺為由,所為拆除000巷雙號之他人違建,以還原原來路寬6.09公尺道路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

⑵、應確認原來路寬6.09公尺之道路為現有巷道,並依此定建築線;依原來道路更正000巷0號建築線部分:

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可參。足見,一般給付訴訟之制度功能,係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一項有效之訴訟種類,以資解決所有公法上之爭議,而有補餘訴訟之性質,故自邏輯上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因此,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②、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制定之。」第2條規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或無條件同意供公眾通行,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者。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四、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五、經由政府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養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之巷道應由桃園縣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可知,不論是建築線的指定,或現有巷道之認定,性質上均須先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建築線之指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之情形外,無論是申請人或建築基地鄰地所有權人,法律並無賦與得請求廢止該處分之規定,自均無請求作成廢止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又指定建築線的更正,本質是廢止及重新指定。依前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建築線之指定及更正,均屬無據。

⑶、況且:1 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附於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為憑。則原告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建築線之指定及更正部分,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外,另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之部分;就現有巷道認定部分,除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外,另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之部分,均於法無據。2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000巷00號。000巷內之0號住戶為重新建築,曾於81年申請指定建築線,當時000巷路寬為4.8公尺,而本件地籍圖重測時,000巷路寬為4.29公尺(2.93-1.1+4.26-1.8=4.29),均非原告所稱之6.09公尺,此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附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原處分卷,及被告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提出之套繪圖附於本院卷一第270頁可參。顯然,至少自81年間起迄今20多年,000巷的巷道寬度並非6.09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認定000巷以路寬6.09公尺為現有巷道,洵難認為有據。至於目前的000巷巷道,占用巷內各住戶持有之土地面積各為若干,最終而最有效的解決紛爭方式,是透過確認私權之民事確認經界訴訟以釐清,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2日函、被告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17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訴願程序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就被告桃園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公告,原告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訴願不合法,繼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亦於法不合。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拆除違建,為無理由;其訴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建築線之指定及更正,亦均無據。是以,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