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重球(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968662號(案號:
102111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南子吝段哩咾小段1 、2 、2-1 、5 、8 、9 、11、11-1、11-2、11-3、11-4、12、29、3 、31、32、33、34、36-1、36-2、36-3、36-4、37、37-1、38、39、41-1、42、43、43-1、43-2、44、45、46、46-6及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小段77-12 、77-13 、77-14 、77-65 、77-66 、77-67 、82、83、83-1、83-9等45筆土地之禮樂煉銅廠(下稱系爭場址),原係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所有,原告於民國73年3 月21日奉經濟部命令受任代管台金公司之營運管理,嗣於78年1 月14日與台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繼而取得該址土地之所有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80年3 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台金公司,台糖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場址經被告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2,150 毫克/ 公斤、鎘273 毫克/公斤、銅151,000 毫克/ 公斤、汞181 毫克/ 公斤及鋅3,7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60毫克/ 公斤、鎘20毫克/ 公斤、銅400 毫克/ 公斤、汞20毫克/ 公斤及鋅2,0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先以102 年7 月10日北環水字第102217562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以102 年9 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1 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及訴外人台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對於被告102 年7 月10日北環水字第1022175626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102 年7 月10日北環水字第102217562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駁回原處分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茲原告針對被告檢測14個點,竟公告系爭場址(共45個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違反「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之原則性規定乙節,說明如下:
⒈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三點關於工廠類型之規定:「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可知,原則上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例外,當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始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場址符合例外情形而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惟查,例外規定本應嚴格適用,且本件根本不符合該作業原則之例外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場址並無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之情形:
①被告所採樣之14點其中位於非製程區樣品編號EPB-S14檢測低於土壤管制標準,且被告所提被證6之結論亦稱廠內檢測2 點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足證廠內並無污染,亦可見系爭廠址並不具高污染潛勢之特性,此由被告所提被證6 之第五章結論與建議可資證明。
②另依被告所提被證6,僅由環保局同意採樣廠內2點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即稱該兩點可代表系爭廠址背景值,並非自然礦區,試問:同一廠址如何既被認定為污染場址,復又同時被認定為無污染之背景值。顯見被告邏輯前後矛盾、不知所云,究其原因,實乃係被告混淆背景值之意義,將經過人為活動影響因素場址(尤其是被告所稱該場址為高污染潛勢區分佈範圍廣)內部中無污染部分誤認為背景值,實則,被告既有測得無污染之部分,早足以證明系爭廠址根本並無高污染潛勢區之情形。
③又查,被告檢測14點所涉10個地號,以及被證6 所測得場址內無污染之兩點(面積87808 平方公尺),僅占45地號(即全廠面積788624平方公尺)面積之11.1% ,尚未過半,何來被告所謂高污染潛勢區分佈廣之情形乎?不言可喻矣。
⑵系爭廠址並無運作行為不可考之情形:
①系爭廠址為煉銅廠,其煉銅運作行為模式並無被告所謂運作行為不可考之情事。
②被告雖稱:系爭廠址運作年代久遠,是否有設置空污設備或該等設備運作成效為何不可考…為運作行為不可考云云,然事實上,原告自代管期間即投入大量資金針對空氣污染、水污染、事業廢棄物清理及處置等污染防治設備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興建事業廢棄物貯存場進行改善,並持續針對空氣、水質等進行監測,此有79年11月「禮樂煉銅廠環境保護工作簡介」可稽,至於該等設備運作成效,該工作簡介亦說明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斷無運作行為不可考之情事。
③何況,原告為國營事業,各項運作行為接受經濟部之管控,環保措施自當皆依法受相關主管機關管控,並定期陳報監測資料,如「禮樂煉銅廠環境保護工作簡介」所證,甚至關廠後應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要求,規劃由工業技術研究院製作原禮樂煉銅廠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計畫陳報在案,相關運作行為皆在環保主管機關之管控下,自無運作行為不可考之情事。
⑶系爭廠址並無存有掩埋或棄置之情形:
①從系爭場址現況觀之,原告業已拆除廠房設置保全,並無棄置廠房或未依法令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情事。
②污染貯存場之污泥亦於94年3 月14日以電工環字第09402007771 號函函知被告已於93年2 月26日清理完畢,並無被告所稱疑似含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③另被告未經驗證即稱系爭廠址有掩埋或棄置爐渣云云,惟鈞院前於103年9月26日赴系爭廠址勘驗並親自採樣,採樣時與被告同行之顧問公司熱心提供鎚子供法官敲打以利採樣,且法官亦可輕易攀爬至被告所稱之爐渣堆置地區域,並無被告所稱質地鬆散,不如土壤密實,具相當危險性之情形。
④至於被告所稱爐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依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研究之「事業廢棄物查核輔導及清理管理技術整合應用專案供作計畫」之「事業廢棄物行業製程稽查參考手冊煉銅業」第22頁表4.1 ,爐渣廢棄物代碼為D- 1101 ,其中D 所指即為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非被告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更況乎依原證16,其中第20頁4.1 銅精煉程序中亦敘述:「…爐渣自高爐排出冷卻所得之固體物稱之為高爐石。…⑶農業使用:高爐石…可作為土壤改良劑,中和酸性土壤。」可知既可作為農業用途,實難謂對土壤有何嚴重污染。
⑤再者,EPB-08點為被告所提測點之最高值,試問因該處已有完整且堅固之水泥鋪面,與周界人員完全隔離,無吸入、食入及皮膚接觸之風險途徑,故何來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被告對於EPB-S08 點之錯誤評估造成該數值適用初評辦法後,反而成為主宰系爭廠址是否為整治場址之關鍵,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
㈡被告於本件僅採樣14點,竟公告原告所有之45筆地號土地均為控制場址,且被告所引用「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之例外規定,亦已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08月09日環署土字第 0910052720 號函第一項解釋:「……對於未進行土壤檢測之地號依法不得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http://ivy5.epa .gov .tw/epalaw/index .aspx 環保法規查詢/ 環境保護法令檢所系統/ 鍵入解釋函號),易言之,對於未進行土壤檢測之地號,依法不得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本件被告僅採樣14點,竟公告原告所有之45筆地號土地為控制場址,顯已違背上開環保署函示之規定,即便被告以場址劃定係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100.02.23.訂定)為抗辯,認定禮樂場址屬第三項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㈡土壤污染場址⒊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之例外情形,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採樣14點涉及11個地號,扣除其中EPB-S14 點未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所涉地號,共10個地號,與45個地號相較,並無被告所稱分布廣之情事);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而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惟原告之系爭場址既非屬有例外之情形,自應適用原則規定,亦即應依原則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始為適法。
⒉何況,被告引用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僅為一行政規則,而按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402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及釋字第426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等,均可知有關對於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由法律定之,或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始符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然而,上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所列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之例外情事,因顯已涉及對於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重大之事項(亦即範圍認定影響整治場址之範圍及金額),自應以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抑或必須要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可,不可逕以行政規則訂定之,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規範,準此,被告自不得徒以該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之相關例外規定,即遽行作為被告僅採樣14點,竟可公告45筆地號土地為控制場址之藉詞。
⒊被告雖另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而認該原則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無違,得作為各級環保機關公告場址之參考依據云云,惟依該原則第一點適用範圍所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參考依據。」係針對公告範圍劃定所為之參考依據,而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內容觀之,其並未審酌該作業原則是否違反「公告範圍劃定」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即便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無違,但其適用結果已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被告僅以行政規則作為其劃定之依據,實難謂其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系爭場址並無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三點關於工廠類型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適用原則性規定,亦即係以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外。再者,該作業原則之適用結果,對原告權益之影響,至深且鉅,被告竟僅以「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三種例外情形之行政規則作為劃定之依據,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該作業原則自應不得再予援用。
㈢系爭場址位處礦區,其環境背景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自然現象,依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自應不適用該標準:
⒈查系爭場址之地理位址為自然礦山岩區,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可知,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係適用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管制值之土壤,始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檢附系爭場址關於「硫砷銅礦」之公開網站資料如附件1 及附件2 ,足證爭場址位處礦區,其環境背景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自然現象,依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自應不適用該標準,至為灼然。
⒉經查,本件原禮樂廠場址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區哩咾地區,場址南區約8 公里範圍屬大富煤礦礦場(面積25公頃),場址西區屬台金公司之礦場,此2 礦區礦藏主要為銅礦為主,次要礦種為煤礦、硫磺礦,如圖3.3-2 金瓜石礦區分佈圖所示( 圖片來源:潭立平、魏稽生編著,1997台灣金屬經濟礦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編印) 系爭場址位於礦區。此亦有「經濟部81- 83進行之金瓜石地區之金礦探勘評估計畫」之第二、三期計畫及民國93年原告委託工研院所為之「原禮樂煉銅廠廠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計畫檢測報告」證明系爭場址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
⒊雖被告另舉被證16「原禮樂煉銅場土壤背景值調查成果報告書」作為系爭場址不受背景礦區影響而致土壤管制物質濃度超過標準之依據,惟查:
⑴土壤背景值,指基本上不受人為活動所污染的土壤,此時所測得的各種理化性質稱為土壤背景含量或土壤背景值,它代表在特定環境下的土壤背景含量,然目前環保署並未針對背景值如何判斷定有相關規定。
⑵被告所舉被證16之報告其佈點規劃亦僅經由環保局同意,背景值調查場外僅3 點,與原告所舉原證7 「經濟部81 -83進行之金瓜石地區之金礦探勘評估計畫」二期計畫共佈點6000個之結果,及原證9 有關「原禮樂煉銅廠廠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計畫檢測報告」之結論(94年已提送予新北市政府)大相逕庭。
⑶此外,系爭場址既係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而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判斷系爭場址之背景因素時,應當與判定場址是否污染一樣,皆應以樣品採樣檢測結果之管制物質濃度最高者予以判定,始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被告應依採樣方式及檢測方式相同之二份報告綜合研判,擇其管制物質之最高濃度,予以判斷系爭場址之背景,詎被告仍執意以被證16之報告作為背景值之唯一判斷因素,而逕稱系爭場址背景值無污染云云,實過於率斷,更遑論被告已完全忽略系爭場址位於礦山岩區之客觀事實。
⒋綜上,被告臨訟不肯承認有背景因素,致使客觀環境因素流於各說各話之原因,追根究底實因遍查環保法令皆無控制場址之背景值判定規定,而背景值之判斷又影響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中是否為「外來污染」之認定,而經認定為非外來汙染之情形下,不適用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土地又該如何管控,現行法亦無相關規定,環環相扣之影響下導致立意正當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因相關配套立法不完備之情形下,形同具文,實際適用後,反已成為行政機關恣意委外規劃採樣,恣意判定,而無劃一標準,致使原告因恣意之行政裁量權而無所適從,當務之急應盡速完備相關配套措施,使執法公務員及人民有所依循,始為正辦。
㈣系爭場址亦毋庸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可不適用本標準:
⒈經查,現行「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修正發布之,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為:「土壤非因外來污染而其物質濃度達本標準所列管制項目之管制標準值者,不適用本標準。」可知依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並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其他相關行政手續,僅需符合「土壤非因外來污染而其物質濃度達本標準所列管制項目之管制標準值」之要件,即可不適用本標準。
⒉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反面解釋,亦即,若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完全實現時,自當適用舊法,以維人民之權益。
⒊系爭場址於民國79年12月關廠,民國92年開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當時為台北縣環保局)要求原告查明系爭場址之狀況,經原告於94年提送前述工研院之報告並告知該土壤地址應與金瓜石礦區地質有關後,被告旋於94年4 月1 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40013967號函回覆原告:「要求持續加強該場址門禁等相關事宜,另請儘速完成環境影響及人體健康風險評估後將採取之措施提報本府…。」後,原告已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辦理風險控管迄今,土壤物質濃度並無更加嚴重且地下水物質濃度亦未超過管制標準。
⒋系爭場址為礦區乙事,本屬客觀自然之事實,且歷經長達9 年之時間,土壤及地下水之管制物質濃度並未加劇,顯見並無發生新的污染事實,是以,系爭場址自應適用民國94年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證明土壤非因外來污染而其物質濃度達本標準所列管制項目之管制標準值後,即可不予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更無須經中央主關機關之同意。
㈤本件原告並非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定之污染行為人:
⒈按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可知原告既未有從事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亦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之行為,是原告並非上開土污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
⒉再者,按台金公司與原告雙方簽訂之「委辦協議書」所載,雙方係約定由原告受任辦理禮樂煉銅廠關於生產、採購、銷售、倉儲、財務等營運管理,惟污染清理工作並不在委辦協議之範圍內,亦即原告並無義務清除場內污染物或防止其污染周鄰土地,據此,原告並非上開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所規範「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等行為」之污染行為人,至為灼然。
⒊又查,依63年7月26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74年11月20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即台金公司負責清理因煉銅所生之廢棄物,原告並不因此負有防止污染物污染土地之義務。何況,上揭委辦協議書第4 條既已明白約定有關辦理委辦業務時之營運盈虧及債權債務仍由台金公司承擔,則台金公司於委辦前所應負清理污染物及防止污染周鄰土地之公法上義務,自無要求原告承受之理,此由該委辦協議書之內容,絕無將台金公司於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移轉或轉嫁予原告承受之意即可明瞭。
⒋另原告自代管期間,即投入大量資金針對空氣汙染、水污染及固體廢棄物清理及處置等污染防治設備設置,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興建污染貯存場進行改善,期能改善台金公司之污染,並持續針對空氣、水質等進行監測,此有79年11月「禮樂煉銅廠環境保護工作簡介」可稽,其中污染貯存場之污泥亦於94年3 月14日電工環字第09402007771 號函函知被告及環保署已於93年2月26日清理完畢。
⒌至於被告所稱爐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依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研究之「事業廢棄物查核輔導及清理管理技術整合應用專案供作計畫」之「事業廢棄物行業製程稽查參考手冊煉銅業」第22頁表4.1 爐渣廢棄物代碼為D-1101,其中D 所指即為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請見原證17),非被告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更況乎依原證16,其中第20頁4.1 銅精煉程序中亦敘述:「……爐渣自高爐排出冷卻所得之固體物稱之為高爐石。……⑶農業使用:高爐石……可作為土壤改良劑,中和酸性土壤。」可知「爐渣」既可作為農業用途,實難謂對土壤有何嚴重污染。
⒍另就系爭場址之現況觀之,因原告業已拆除廠房設置保全,並無棄置廠房或未依法令清除汙染物之情事,原告自非污染行為人。退萬步言,因污染行為人原台金公司現已由台糖公司概括繼受,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按土污法第2 條第19款:「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規定觀之,原告充其量亦僅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而非污染行為人,至為顯然。
⒎再就,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10條之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者,其於土地被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前,依第四條及下列方式管理所轄之土地,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定期派員實地巡查,並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閱。二、進行實地巡查時,發現土壤、地下水有受污染之虞等情事,立即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亦與新北市94年4 月1 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40013967號函要求原告所設置之措施相符,是以,被告於9 年後竟又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實有違誤。
㈥又查,被告機關在EPB-S08 點(即爐渣區)之採樣樣品中就「鎘」之濃度與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之鑑定結果相差極大,顯見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檢測報告數據即有失其真實性及準確性:
⒈本件前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就系爭場址土地採樣為土壤、爐渣或爐石為鑑定,惟成功大學之檢測報告中鑑定事項第一點仍未說明採樣物質是否為土壤、爐渣亦或是爐石;另重金屬濃度並未超過該地區之背景濃度,足證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壤係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所導致者,確屬實在。
⒉又查,就該成功大學之檢測報告與被告機關在101年9月18日至9 月19日所做之檢測報告相比較,其中被告機關所述EPB- S08點位於爐渣區,惟與此次採樣的樣品在「鎘」之濃度卻相差極大,EPB-S08「鎘」濃度:【表土--273mg/kg;裡土--85.0 mg/ kg 】這次採樣之三個樣品濃度則分別為2.86/ -1.00/ND,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三點:「……㈡土壤污染場址:……⒊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之情形者,被告自不得公佈全廠地號為控制廠址,至為顯然。
⒊再查,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親赴系爭場址勘驗,就被告於是日所確認採樣點EPB-S08 之位置,並非如被告所述位於原告之棄置爐渣附近。然查,事實上現況並無爐渣堆置於該地,且該採樣點所在位置上覆蓋厚約15公分左右之水泥鋪面,被告所採樣之位置不但有水泥鋪面(不透水層)保護,且爐渣堆置區旁之地下水監測井亦無遭受污染,由此可知,被告機關在101 年9 月18日至9 月19日所做之檢測報告所測得該處砷、鎘、銅、汞、鋅等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事,自與該地是否堆置爐渣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表示被告所測得之土壤管制物質濃度,應為系爭場址之自然背景濃度,自與原告之行為無涉,從而,益可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場址土壤管制物質之濃度係深受該地區為礦區之自然背景因素所影響之主張為是。
⒋據此,本次成功大學之檢測報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如被告所述有掩埋或棄置爐渣之情形,且採樣物質之重金屬濃度仍在該區域自然背景濃度範圍內,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地理位址為自然礦山岩區之事實相符。
㈦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㈨狀所述:……應辨明者為該黑色物質及於爐石區所採樣之物質是否為污染物。系爭爐渣於棄置20餘年、長期遭受風吹日曬雨淋,而在雨水沖刷後,仍就能驗出銅、砷及其他之重金屬污染物,而原告確將其隨意棄置……云云,實有邏輯上之謬誤,茲分述如下:
⒈所謂污染物之定義,按土污法第2條第7款:「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之規定,即可知明確區分「污染物」及「土壤」,兩者並非等同之物質,合先敘明。
⒉本次成功大學之檢測報告所使用之檢測方法為NIEA S321.64B (王水消化法),該檢測方法係針對「土壤」成份所為之檢測方式,並非針對「污染物」之檢測方式,就目前現行法令觀之,若要確認該物質是否為廢棄物或污染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檢測方式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據此可知,被告機關指稱黑色物質既為污染物云云,卻竟用土壤檢測方式認定原告違反土污法,於法律之適用已有所違誤。
⒊再就前述TCLP及王水消化法兩種不同檢測方式間之差異,簡易區分並說明如下(對照圖表參照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此意謂著,即便為被告機關所指稱之爐渣,因為錯誤之檢測方式及系爭廠址之地下水經過多年之監測結果皆未遭受污染,在自然界狀態下,若能溶至土壤又如何不會溶至地下水造成污染? 即可得知根本無被告所稱「系爭爐渣於棄置20餘年、長期遭受風吹日曬雨淋,而在雨水沖刷後,仍就能驗出銅、砷及其他之重金屬污染物」之結論,此實為該地區之自然狀態所致,至為灼然。
⒋據此,被告機關身為執法機關,竟混用兩種不相同之檢測方式,不但迄今仍未能證明黑色物質為何物,竟空言泛稱黑色物質為爐渣云云,遽而公告系爭廠址為控制場址,實有強入原告於罪,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本被告機關在作成系爭原處分時,完全忽略系爭場址為礦山岩區之背景因素,進而適用土壤管制標準之結果者,就如同將金瓜石公告為控制場址一樣,而被告允許民眾居住或至金瓜石地區旅遊,卻要求原告隔絕民眾接觸系爭場址,標準不一。再者,原告自接管該地後也投入大量金錢清除台金公司之污染並作監測,而長達9 年期間原告亦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管制系爭場址,迄今地下水並未有任何污染現象,足證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場址之土壤管制物質濃度有效控制至背景值之範圍內。此外,被告機關除無慮及系爭場址深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之影響,竟徒以所採樣14點之數值,竟公告原告所有之45筆地號土地均為控制場址,顯見被告之論理方式過於跳躍,證據亦屬薄弱,遑論被告僅採樣14點,業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對於未進行土壤檢測之地號依法不得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解釋函令,尤有進者,該「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所定三種例外規定之事項,本應嚴格適用,且該三種例外規定情形,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自不應予適用。據此,本件被告在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原告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前,逕行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法自有未合,顯有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棄置或洩漏污染物導致土壤污染者,即屬土污法第2 條之污染行為人:
⒈按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復按土污法99年2月3日第2 條修正理由第十點:「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五款。按無論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及棄置污染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第一目,並將可依法令規定排放及灌注污染物等行為,移列於第二目。後續目次遞移」。第按「行為時土污法第2 條第12款所謂『洩漏』,係指走漏、透漏,無須積極行為之介入,與非法排放不同,是僅須有洩漏之事實即構成土污法之違章。上訴人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對於廠內軋延油槽貯存油自應負有防止外溢之義務,且此義務並非不可能,要難以水患之故而否定其為污染行為人」,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附件2 ,本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予以維持)。綜上可知,只要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行為之事實,不論其行為合法或非法,即該當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 目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㈡原告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或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造成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為土污法第2條之污染行為人:
⒈經查,台金公司於70年開始營運禮樂煉銅廠。原告於73年3 月21日,即與台金公司簽立概括委任關係之委辦協議書,概括受任全權辦理台金公司禮樂煉銅廠有關生產、採購、銷售、倉儲、財物等全部營運管理;復於78年1 月14日與台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禮樂煉銅廠之土地、廠房、倉儲、設備及製品等全部財產,並持續營運至79年底始正式結束禮樂煉銅廠之業務。由是可知,原告營運禮樂煉銅廠之時間長於台金公司營運該廠之二倍。
⒉依原告與台金公司之委辦協議書及國營會指令,原告具有清除處理台金公司與原告營運期間所產生廢棄物之義務:
⑴依原告與台金公司之委辦協議書,原告具有清除處理台金公司與原告營運期間所產生廢棄物之義務:
①按,依委辦協議書本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所載:「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任人)將禮樂煉銅廠煉銅有關業務,全權委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任人)辦理。委任人與受任人同意雙方之關係為概括委任關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辦理之業務(以下簡稱委辦業務)為禮樂煉銅廠(包含金、銀冶煉,硫酸製造等)有關生產、採購、銷售、倉儲、財務等全部營運管理」、「受任人應盡其心力辦理委辦業務…」、「與委辦業務有關之債權債務由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等規定可知,原告所受任者為概括委任,就台金公司禮樂煉銅廠之所有營運管理行為,具有全然之權限,其應盡其心力代台金公司處理與煉銅業務有關之債權債務。質言之,在代管期間,原告乃為禮樂煉銅廠營運之代理人及全權管理人,亦即,原告為應履行營運期間相關義務之人。
②復按,生產過程除產生產品外,必定會產生廢棄物,二者無從切割。是以,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之處理,自屬與生產有關業務之一部,屬原告受全權概括委任應予處理委辦業務之一部。
③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80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查上訴人與台金公司73年間簽訂之系爭委辦協議書,由台金公司將其所屬之禮樂煉銅廠有關煉銅業務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廢煙道亦載入委辦協議書後附之『委辦煉銅有關業務移交清冊』,其後台金公司於78年1 月14日將原委託上訴人代管之禮樂煉銅廠之土地、廠房、倉儲、設備及製品等全部財產讓售與上訴人,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所認定。依此,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協議書取得上開禮樂煉銅廠之土地、廠房、倉儲、設備時之管理權,明知其管領之設施已在持續洩漏污染物之中,即負有防止其擴散及清理之義務」足資參照。
⑵依國營會指令,原告具有清除處理台金公司與原告營運期間所產生廢棄物之義務:
①按「『(第1 項)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第2 項)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為經濟部組織法第31條所規定,依此規定,經濟部設國營會管理其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上訴人重大工程及工安、環保、睦鄰等事項之協調、督導與改善,為國營會第二組之職掌。是本件因污染所生環保爭議之協調、督導,應為國營會職掌之業務。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為國營事業,對於國營會就環保事項經協調所為之命令,即有遵守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0 號判決著有明文在案可稽。
②由國營會81年5月4日國經字第8101-1167(A)號函命原告就台金公司結束營運後所遺留之廢棄廠房及設備,應儘速處理廢棄廠房及研擬處理污染物等意旨可知,依國營會認定,原告就台金公司所遺留之廢棄物,具有清除處理之義務。是以,就系爭場址中,無論係台金公司或原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原告均有予以清除之義務。
⒊復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代管期間,具有將台金公司及原告自身營運所生之廢棄物,依法清除處理之義務。惟查,依原告93年11月檢測報告圖1-1 禮樂煉銅廠製程流程及主要廢棄物產出圖,可知無論台金公司或原告營運期間,均會於製程中會產生廢爐渣。原告既係概括受任且其後並有營運行為之事實,就該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渣,即應善盡清除處理義務,惟原告棄該廢爐渣於不顧,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至系爭場址現場採樣時,竟發現原預定採樣點「禮樂S04 」地表上顯明可見當時煉銅製程所產生的爐渣。且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至系爭場址勘驗,並採樣鑑定,依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水工所)之鑑定報告可知,所採樣之物質有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顯見原告有棄置污染物之情事,且該重金屬與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有關連性。原告長年使該爐渣露天堆置,放任該污染持續擴大,致該污染物洩漏污染土壤,自屬該當「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⒋更甚者,由系爭場址72年至101 年系爭場址之航照圖可知,於72年台金公司營運期間,場址左下方尚無堆置爐渣,惟原告接管系爭場址及於其上營運之後,75年之航照圖可看出已有爐渣堆置於系爭場址上,至78年爐渣明顯變多。直至98、101 年爐渣仍在原地,但被樹林覆蓋。該爐渣附近之採樣點「EPB-S08 」,其污染物砷及汞為系爭場址採點中濃度最高者。原告顯有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等行為,導致土壤污染之情事,而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外,由被告所執行之「台北縣廢棄工廠污染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顯示,直至94年,禮樂煉銅廠內之焙燒區、硫酸製酸區及總礦倉區等,均驗出含有銅、鉛、鎘、砷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長期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場址,未依法令清理之,且焙燒區、硫酸製酸區及總礦倉均查有土壤銅及砷污染情事,原告顯有因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或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導致土壤污染之情事,自屬土污法第2 條之污染行為人。
㈢原告污染行為人責任,不因台糖公司同為污染行為人而受影響:
⒈按「經查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台石咸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運泰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台金公司與其後所併入之台糖公司,固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然此並不影響原處分㈠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合法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54號、101 年度判字第475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380 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凡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者,均屬污染行為人,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其等依土污法所應負之義務,並不互相影響,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三、因此,縱本件場址另有台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亦無礙原告亦為本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從而原告稱「台金公司已於80年併入台糖公司……,是以台糖公司自應概括繼受台金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自不負有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㈣系爭場址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並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於法有據: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㈡土壤污染場址……⒊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 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 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如圖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2 月23日訂定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定有明文(附件7 )。第按「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爰訂定該作業原則,核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場址之高污染潛勢區包含硫酸儲槽、電解區、熔煉場、泊槽、硫酸工廠、變電所、總礦倉區及污泥儲槽等,分佈範圍甚廣,並均驗有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3 條第2 項第3 款「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而得公告全廠區為控制場址之情形。再者,依被證7 及被證6 第11頁記載所示,系爭場址地表上明顯可見煉銅製程所產生之爐渣有遭非法棄置情事,且鈞院103 年9 月26日至系爭場址勘驗時,仍於場址後山發現堆積如山之爐渣,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3 條第2項第3 款「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而得公告全場區為控制場址之情形。
⒊另系爭場址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氣、廢水及廢棄物,惟系爭場址運作年代久遠,是否有設置處理廢氣、廢水及廢棄物之設施?縱有,其數量及運作成效為何、是否足以全面防範廢氣、廢水及廢棄物等之污染?原告煉銅所產生之廢氣、廢水及廢棄物,除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場址外,廢水及廢氣之處置均不可考,且其運作時究竟產生多少廢氣、廢水及廢棄物亦不可知,已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3 條第2項第3 款「運作行為不可考」之情形,而得公告全廠區為控制場址。
⒋綜上所述,系爭場址經確認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且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並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符合土污法第12條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要件以及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得公告全廠區為控制場址之要件。為俾利系爭場址整體之污染控制及管制,被告公告系爭場址全廠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應屬合法適當之管制行政。八、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不符91年8月9日環保署環署土字第0910052720號函云云。惟就控制場址公告乙節,環保署已於100年2月23日訂定公告作業原則供參,依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有關場址公告之規範,自應以環保署經參酌土污法實施多年後綜合完善考量各場址實際狀況所訂定之公告作業原則為據。再者,環保署該函係針對「農地」污染所為之解釋,僅適用於公告「農地」為場址之情形;而本件場址為工廠類型,並非農地,核無該函適用之餘地。蓋工廠常有全廠區均具污染潛勢情事,農地污染並未具有此特徵,自無由強為比附援引。就此部分,有濂洞煉銅廠經部分地號採樣查證後,認定全廠區均具有污染潛勢,據以公告全廠區為控制場址在案,足資參照。
⒌原告雖辯稱EPB-S08 之鑑定結果與被告知檢驗結果相差甚大,無法證明系爭場址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三點云云。惟查:鈞院採樣鑑定之標的為爐渣,其係原告人為堆積所造成,而原告每次運作煉銅所產生之廢爐渣之重金屬含量會因每次進場之原物料質地不同或製程而有異,長期日積月累造成該處所堆積之爐渣層次不同,而有不均質性,故不同採樣點位之污染物濃度自會不同,且該採樣位置與被告採樣之點位並非完全相同,此兩者不具比較之意義。此外,系爭場址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三點而得以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已如上述,鑑定結果更證明原告所堆置之爐渣有高濃度之重金屬污染,原告有於系爭場址棄置污染物之情形,益證被告依據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系爭場址全廠區所有地號,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系爭場址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得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不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云云。惟查,系爭場址並未有經中央主機關同意得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原告主張與法不合;且系爭場址業經被告查證確認並無土壤背景值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係因原告之運作行為所致:
⒈系爭場址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經確認具有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合法有據:由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等語可知,土壤中物質濃度非因外來污染所致超標者,是否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系爭場址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是以,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場址背景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節是否為真(按,系爭場址背景值業經被告查證確認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詳後述),系爭場址既無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云云,與法未合。
⒉系爭場址業經被告查證確認土壤背景值濃度低於管制標準。原告所提原證6至8與系爭場址無關,且係於系爭場址運作10年後所作成以及未依法定方式檢測,原證9 為原告自製,其內容記載偏頗有誤,均無法作為系爭場址土壤背景值之判斷依據。另由土污法第24條第2 項可知,因地質因素無法整治至管制標準以下之場址,仍應依法公告:
⑴有關系爭場址背景值乙節,被告已於102 年12月詳予調查,其調查結果顯示:「一、根據土壤樣品分析結果顯示,本場址內及附近區域土壤重金屬濃度背景值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管制標準。二、由本次調查數據得知,原禮樂煉銅廠內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應受到該廠之運作行為有密切關係」。
⑵原告以原證6至8主張系爭場址土壤背景值高於管制標準云云,惟查由原證6 之圖可知,禮樂煉銅廠位於金瓜石礦區最東北側;另由原證7第二年計畫第3頁圖示可知,該圖中標示虛線方塊處為採樣地區,而該等採樣地區並未包含系爭場址。採樣地點既未包含系爭場址,原告主張該查證結果可適用於系爭場址,自屬無據。再者,原證7及原證8係於81年至83年間作成,而原告自73年起即開始於系爭場址營運管理。是以,縱其數據資料可套用於系爭場址(被告否認之),惟其為原告營運管理系爭場址十年後之資料,其所查得土壤污染物濃度,即可能係由原告營運行為所造成。
⑶原告雖以原證7及原證8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濃度均係自然造成云云,惟查,縱原證7及原證8得作為系爭場址土壤背景值之參考(被告否認之,詳上述),惟系爭場址所查得污染物濃度,均遠高於原證8 最高數值,益證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係由原告營運管理行為所致。詳言之,系爭場址於101 年查證結果顯示其土壤銅濃度最高為151,000mg/kg,土壤鎘濃度最高為273mg/kg,均遠高於原證7 及原證8 所示濃度;其中與原告營運行為密切相關之銅污染,其濃度更高達原告所稱背景值最高數值之12倍以上,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濃度係自然背景造成而與其無關云云,與其所提證據所示相違。
⑷原告主張以被證4、被證5及原證9 可證系爭場址土壤背景值重金屬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被證4記載之文字僅係轉引原證9之文字,並非該計畫之研判,被證5為原證9之部分內容;是以,原告主張之唯一依據乃為原證9,惟原證9偏頗有誤,不具有正確性及代表性,無足憑採,詳參被告103年8月29日答辯三狀第5 頁至第9 頁,爰不贅述。
⑸原告主張依原證8 ,金瓜石地區均應公告為場址云云。惟原證8 並非依土污法及相關子法所定方式、人員及檢測機構予以採樣查證,其正確性及代表性難以肯認。再者,由土污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等語可知,若因地質條件或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將污染濃度整治至管制標準以下之場址,仍應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就其整治目標之調整,則依土污法第24條第2 項為之。是以,原告主張因地質條件等因素無法將污染濃度整治至管制標準以下者,不得公告場址云云,顯與法不合。
⒊綜上可知,系爭場址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經確認具有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系爭場址業經被告查證確認土壤背景值濃度低於管制標準,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係因被告之運作行為所致,而非天然之地質因素,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合法有據。另原告所提原證6 至9 ,均未就系爭場址內之土壤背景值為採樣,且原證6 至8 非依法定方法查證,原證9 記載偏頗且與事實相違,均不具有正確性及代表性,原告主張實無所據。另由土污法第24條第2 項可知,因地質因素無法整治至管制標準以下之場址,仍應依法公告,原告以地質條件主張不得公告系爭場址云云,殊與土污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符。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及訴外人台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53條規定:「第7 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第7 項至第9 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㈡次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除直接列舉「洩漏」、「棄置」、「排放」、「灌注」等直接從事之行為型態外;尚就「仲介」上開行為者,及消極容任污染發生或積極提供場所予直接從事污染者,認係「污染行為人」,並以依法令有清理污染物之義務者,有未履行其作為義務時,亦為「污染行為人」作為概括規定。而所以認「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為污染行為人,乃係因法令賦與清理污染物之作為義務者,違背其作為義務,致污染發生,遂以之為污染行為人,給予「行為責任」之評價。又第3 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1 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第4 目之污染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0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 項)第1項第2 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 項)第1 項第5 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又按「(第1 項)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第2 項)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為經濟部組織法第31條所規定,依此規定,經濟部設國營會管理其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上訴人重大工程及工安、環保、睦鄰等事項之協調、督導與改善,為國營會第二組之職掌(見被上證14國營會組織與職掌)。是本件因污染所生環保爭議之協調、督導,應為國營會職掌之業務。原告為國營事業,對於國營會就環保事項經協調所為之命令,即有遵守之義務。
㈣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南子吝段哩咾小段1、2、2-1、5、8、9、11、11-1、11-2、11-3、11-4、12、29、3、31 、32、33、34、36-1、36-2、36-3、36-4、37、37-1、38、39、41-1、42、43、43-1、43-2、44、45、46、46-6及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小段77-12 、77-13 、77-14 、77-65、77-66 、77-67 、82、83、83-1、83-9等45筆土地之禮樂煉銅廠,原係台金公司所有,原告於73年3 月21日奉經濟部命令受任代管台金公司之營運管理,嗣於78年1 月14日與台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繼而取得該址土地之所有權。台糖公司於80年3 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台金公司,台糖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金公司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場址經被告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2,150 毫克/ 公斤、鎘273 毫克/ 公斤、銅151,000 毫克/ 公斤、汞181 毫克/ 公斤及鋅3,7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60毫克/ 公斤、鎘20毫克/ 公斤、銅400 毫克/ 公斤、汞20毫克/ 公斤及鋅2,0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先以102 年7 月10日北環水字第102217562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以102 年9 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1 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及訴外人台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對於系爭公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系爭公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駁回原處分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及訴外人台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與台金公司間簽署委辦協議書,依該委辦協議書本文、第2 條、第4 條、第5 條記載:「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任人)將禮樂煉銅廠煉銅有關業務,全權委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任人)辦理。委任人與受任人同意雙方之關係為概括委任關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辦理之業務(以下簡稱委辦業務)為禮樂煉銅廠(包含金、銀冶煉,硫酸製造等)有關生產、採購、銷售、倉儲、財務等全部營運管理」、「受任人應盡其心力辦理委辦業務……。」、「與委辦業務有關之債權債務由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等協議內容(見原證3 ,即本院卷1 第26-28 頁),可知原告就台金公司禮樂煉銅廠之所有營運管理行為受概括委任,即應盡力代台金公司處理與煉銅業務相關之債權債務。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亦確認:「查上訴人與台金公司73年間簽訂之系爭委辦協議書,由台金公司將其所屬之禮樂煉銅廠有關煉銅業務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廢煙道亦載入委辦協議書後附之『委辦煉銅有關業務移交清冊』,其後台金公司於78年1 月14日將原委託上訴人代管之禮樂煉銅廠之土地、廠房、倉儲、設備及製品等全部財產讓售與上訴人(見原證8 買賣契約書),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所認定。依此,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協議書取得上開禮樂煉銅廠之土地、廠房、倉儲、設備時之管理權,明知其管領之設施已在持續洩漏污染物之中,即負有防止其擴散及清理之義務。」
⒉次按,「(第1 項)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第2 項)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為經濟部組織法第31條所規定,依此規定,經濟部設國營會管理其所屬國營事業。有關原告重大工程及工安、環保、睦鄰等事項之協調、督導與改善,為國營會第二組之職掌。是本件因污染所生環保爭議之協調、督導,應為國營會職掌之業務。原告為國營事業,對於國營會就環保事項經協調所為之命令,即有遵守之義務。國營會81年5 月4 日國經字第8101-1167 (A )號函命原告就台金公司結束營運後所遺留之廢棄廠房及設備,應儘速處理廢棄廠房及研擬處理污染物等意旨可知(見被證3 ,見本院卷1 第79頁),依國營會認定,原告就台金公司所遺留之廢棄物,具有清除處理之義務;況且,「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小段4 、4-1 、6 、20、20-1、20-9、20-12 、20-1 7、20-18 、20-20 、20-25 、21、22、22-1、22-2、22- 3 、22-4、23、24、24-1、25、26、27-1、27-2、27-3、27-9等26筆地號土地最先污染之成因,係台金公司操作營運濂洞煉銅廠時,利用台金公司另一座濂洞煉銅廠所有之三條廢煙道(下稱系爭廢煙道)排放煉銅廢煙後所棄置於系爭廢煙道內之棄物,因台金公司未善盡清除之義務,遂因系爭廢煙道破損而產生污染,台金公司與其後所併入之台糖公司,固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然此並不影響原處分㈠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合法性。原告主張其非屬依法令規定應清理污染物之人……,難認有理由」,亦為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所揭明。從而,凡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者,均屬污染行為人,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渠等依土污法所應負之義務,並不因之受影響。系爭場址縱另有訴外人台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亦無礙原告亦為本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其非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所定之污染行為人,且台金公司與原告雙方簽訂之「委辦協議書」所載,係約定由原告受任辦理禮樂煉銅廠關於生產、採購、銷售、倉儲、財務等營運管理,關於污染清理工作並不在委辦協議之範圍內,並無將台金公司於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移轉或轉嫁予原告承受之意,認其並無義務清除場內污染物或防止其污染周鄰土地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容有忽略其應盡之義務,難謂可採。
⒊何況,對照系爭場址72年10月7 日、75年12月5 日、78年10月31日(以上均為黑白照)、98年12月9 日及101 年8月12日(以上均為彩色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下稱航照圖,附本院卷),顯示於72年10月7 日台金公司營運期間,系爭場址左下方尚未見有明顯棄置之堆置物(爐渣)存在。惟於原告接管系爭場址管理營運後,75年12月5 日之航照圖顯示已有棄置之堆置物(爐渣)堆置在系爭場址上;再比對同場址78年10月31日之航照圖,則顯示其上有更多棄置之堆置物(爐渣);自98年12月9 日航照圖觀之,雖顯示有綠色植物生長覆蓋在該等棄置之堆置物(爐渣)上面,但仍堆置在場並無處理移動情形明顯;迄至101 年8 月12日航照圖顯示,該等棄置之堆置物(爐渣)仍留置在原地,並廣被綠色植物覆蓋。據上,自72年10月7 日至101 年8 月12日航照圖比對觀之,系爭場址於原告接手營運管理後,確實有棄置之堆置物存在情形,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場址之現況觀之,因原告業已拆除廠房設置保全,並無棄置廠房或未依法令清除汙染物之情事,原告自非污染行為人,充其量其亦僅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而非污染行為人等語,既與調查之事證有忤,自屬無法憑採。茲應進一步探究者,該等棄置之堆置物是否為污染物?
⒋再者,為進一步釐清原告所棄置之堆置物是否為污染物,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親赴系爭場址履勘現場,並隨機在原告棄置之堆置物區採樣,有是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本院卷2 第83-88 頁足稽,而該等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之採樣4 袋(爐渣區採樣編號①、②;靶場採樣編號①;硫酸工廠堆置爐石採樣編號①),經送請水工所檢驗結果,其中除爐渣區採樣編號②之樣品過少,不符檢測方法規定未予分析鑑定外(見水工所鑑定結果函文備註欄位⒋之說明,本院卷2 第236 頁),其餘檢測結果,檢測項目「銅、鎘、鉛、鋅、鉻、鎳、砷」等:爐渣區採樣編號①顯示:銅8720、鎘2.86、鉛294 、鋅3930、鉻161 、鎳ND(表示:檢測數據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 )、砷1140;靶場採樣編號①顯示:銅5630、鎘< 1.00(0.29)、鉛246 、鋅1870、鉻109 、鎳ND(表示:檢測數據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 )、砷759 ;硫酸工廠堆置爐石採樣編號①顯示:銅83800 、鎘ND(表示:檢測數據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鉛141 、鋅201 、鉻336 、鎳194 、砷72.8。亦經水工所104 年5 月27日水工現字第1040082 號函檢附之檢測報告書附本院卷2 第233-236 頁足徵。審諸,水工所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土壤檢測之檢驗機構,亦有該署網頁公布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資料附本院卷2 第185頁足佐,足知水工所符合本件系爭土地(場址)土污法第10條第1 項:「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規定之檢驗機構中;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徵詢兩造意見表示沒有意見後(見本院卷2 ,第181 頁),始檢送本件現場採樣送請水工所鑑定。而鑑定機關「樣品採樣報告書」聲明書㈠欄位,亦特別表明:「……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並接受主管機關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2 第235 頁)據上,水工所之鑑定檢測報告書自具備證據能力,而具證據價值,原告事後於言詞辯論時,始再爭執其鑑定檢測方法,有違程序誠信,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⒌而查,銅、鎘、鉛、鋅、鉻、鎳、砷之管制標準,分別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銅400 、鎘20、鉛2000、鋅2000、鉻250、鎳200 、砷60(見原證9 ,本院卷1 第178-179 頁,毫克/公斤)。以之據以查對本院在系爭場址隨機採樣之原告棄置之堆置物,送請水工所檢測數據,可知其中無論何處之採樣,棄置之堆置物之「銅」仍超過管制標準甚多「400 /8720、5630、83800 (毫克/公斤)」;而爐渣區①之採樣「鋅2000/3930(毫克/公斤)」亦超過管制標準甚多;關於砷部分,無論何處之採樣,棄置之堆置物之「砷」仍超過管制標準,尤其爐渣區①及靶場①之採樣,均超過管制標準甚多「60/1140、759 (毫克/公斤)」,與被告先前在該棄置之堆置物(爐渣)附近之採樣點「EPB-S08 」,其污染物「砷」「60/2150(毫克/公斤)」、「銅」「400 /6750(毫克/公斤)」、「鋅」「2000/2150(毫克/公斤)」等之數據相近(見被證8 第3-2頁、即本院卷1 第111 頁)。本院隨機在系爭場址之採樣檢測結果即有上述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情形,則原處分說明欄位記載系爭場址土壤中「砷、鎘、銅、汞、鋅」最高濃度分別為「2150、273 、151000、3720毫克/公斤(砷、鎘、銅、汞、鋅之土壤管制標準分別為:60、20、400 、20、2000毫克/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非無據。據此,可知上開棄置之堆置物既係原告接手管理營運後所產生之「棄置污染物」,並因之導致土壤污染情事,故而原告為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已明,其主張非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足憑採。
㈤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主張本件鑑定機關水工所使用之方法為「王水消化法」(NIEA S321.64B )係針對土壤成分之檢測方法,非針對污染物採用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方法,藉以爭執檢測結論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曾詢問原告對檢測方式之意旨,原告當庭表示「希望不以指定檢測方法之方式送請鑑定」(見本院卷2 ,第182 頁),而本院將現場採樣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關於其鑑定方法即參酌兩造意見,於說明欄位「鑑定事實」㈢載明:「檢驗方法請貴所注意鑑定之標的物之特性、種類、成分等因素,採取適當之專業檢驗方法為之。」有該本院公函附本院2 卷第220 頁足稽。
⒉況且,原告對於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同意以土壤方式鑑定檢送之採樣標的物,是否另由其他機關以廢棄物方式鑑定部分表示意見時,原告亦復稱「並無另行以廢棄物方式鑑定之必要」明確在卷,亦有其104年2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行政陳述意見狀附本院卷2第226頁足佐。基上,足知原告對於本件現場採樣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由鑑定機關採「土壤鑑定方法」為之並無爭執,惟原告於鑑定機關提出鑑定結果後,卻於其言詞辯論意旨狀另為上開主張爭執現場採樣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前後說詞互相矛盾,難謂一致可採。
⒊再者,本件鑑定相關水工所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土壤檢測之檢驗機構,亦有該署網頁公布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資料附本院卷2第185頁足佐,足知水工所符合本件系爭土地(場址)土污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檢驗機構,有如上述。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徵詢兩造意見表示沒有意見後(見本院卷2 ,第181 頁),始檢送本件現場採樣送請水工所鑑定。而鑑定機關「樣品採樣報告書」聲明書㈠欄位,亦特別表明係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見本院卷2 第235 頁)。而本件為土污法事件,則水工所採用「土壤鑑定方法」以檢驗系爭土地(場址)之土壤是否污染違反管制標準,並無不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鑑定機構鑑定過程之土壤鑑定方法均無意見,嗣於言詞辯論中始爭執土壤鑑定方法與法未合等語,難謂可採。
㈥原告雖復稱被告檢測14個點,竟公告系爭場址(共45個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違反「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之原則性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土污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㈡土壤污染場址……⒊工廠類型:包含廢棄工廠及運作中工廠。原則依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惟如個案場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當高污染潛勢區(如儲槽區、製程區、廢水處理區、廢棄物儲存區等)分布廣;運作行為不可考;或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得公告全廠區範圍所有地號(如圖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2 月23日訂定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定有明文。
⒉再按「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爰訂定該作業原則(原審卷第190 頁-該作業原則總說明參照),核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所揭櫫。
⒊經查,系爭場址之高污染潛勢區包含硫酸儲槽、電解區、熔煉場、泊槽、硫酸工廠、變電所、總礦倉區及污泥儲槽等,分佈範圍甚廣,已經被告檢驗發現有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有被告102 年12月「原禮樂煉銅廠土地背景值調查成果報告書(定稿)」附卷(見本院卷1 第86-87 頁)足按,自已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3條第2 項第3 款「高污染潛勢區分布廣」,而得公告全廠區為控制場址之情形。再者,依上揭72年10月7 日航照圖及被告102 年12月「原禮樂煉銅廠土地背景值調查成果報告書(定稿)」第11頁記載所示「位於原規劃採樣點位『禮樂S04 』因現場地表上顯明可見當時煉銅製程所產生之爐渣……」,即可說明系爭場址地表上顯然已經可見煉銅製程所產生之爐渣,而有非法棄置情事,復經本院於103年9 月26日到系爭場址現場勘驗時,在爐渣區採樣①、②及靶場採樣①發現棄置之堆置物之爐渣,如103 年9 月26日勘驗照片編號1-21所示,自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經評估廠區內存在掩埋或棄置情形」,被告因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根本不符合該作業原則之例外規定,容有忽略上述事證情形,難謂可採。至原告另稱系爭場址不符91年8 月9 日環保署環署土字第0910052720號函云云,惟就控制場址公告部分,環保署已於100 年2 月23日訂定公告作業原則供參考,依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則有關場址公告之規範,自應以環保署經參酌土污法實施多年後綜合考量各場址實際狀況所訂定之公告作業原則為據,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復指稱EPB-S08 (即爐渣堆置區)之鑑定檢測結果與被告知檢驗結果相差甚大,無法證明系爭場址符合公告作業原則第三點等語。惟查,本院在爐渣區隨機採樣①送鑑定檢測標的,並非重複以被告採樣之「EPB-S08 」點為基準,自未能以採樣點之污染物濃度有異,即遽以相提並論,認為系爭場址之公告有誤;何況,本院在爐渣區隨機採樣經水工所檢測結果重金屬銅高達「8720」,比被告原採樣EPB-S08 點之檢測數據「6750」(管制標準400 )還高出許多;砷亦高達「1140」,固較被告原採樣EPB-S08點之檢測數據「2150」為低,仍比管制標準60高出甚多,足可證明隨機採樣之原告棄置堆置物(爐渣),仍存在高濃度之重金屬污染。故而,被告依據公告作業原則公告系爭場址全廠區所有地號,即無違誤。
㈦末查,原告提出「經濟部81- 83進行之金瓜石地區之金礦探勘評估計畫」之第二、三期計畫及民國93年原告委託工研院所為之「原禮樂煉銅廠廠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計畫檢測報告」,證明系爭場址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主張系爭場址位處礦區,其環境背景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自然現象,依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自應不適用該標準等語。惟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所列土壤中物質濃度,受區域土壤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可知,土壤中物質濃度如能證明係非因外來污染所致超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其同意,始生不應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問題,惟系爭場址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不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法未合,難謂有據;另外,原告所舉「經濟部81- 83進行之金瓜石地區之金礦探勘評估計畫」之第
二、三期計畫及民國93年原告委託工研院所為之「原禮樂煉銅廠廠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計畫檢測報告」,由原證6 所揭示之圖可知,禮樂煉銅廠係位於金瓜石礦區東北側,而比對原證7 第二年計畫第3 頁圖示,可知該圖中標示虛線方塊處即為研究採樣地區,並未涵蓋系爭場址,足認該評估計畫尚非針對系爭場址棄置之堆置物等為採樣研判,則其報告所稱科學數據即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客觀上自不具證明系爭場址非因外來污染,而未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9 月11日北環水字第10225689651 號函)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僅對被告原處分為爭執,並未對被告102 年7 月10日北環水字第1022175626號函爭執起訴,此觀之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自明,訴願決定就此公函(即被告102 年7 月10日北環水字第1022175626號函)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