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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淑貞許瑞助蕭惠芳

再審原告
鄭名夫
再審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表人
何明光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代表人
高建源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9 月21日及105 年1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亦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3 年10月2 日103 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103 年8 月28日103 年度裁聲字第217 號裁定、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裁聲字第303 號裁定、104 年1 月8 日104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5 月16日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救再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