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4號
- 再審原告
- 詹大為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之父親詹○○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下同)85年7月5日退職,而於85年7月8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再審被告審認詹○○自46年1月17日加保至63年7月5日退保,復於69年2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63年7月5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計;而自69年2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月5日退職日止,其保險年資合計13年14日,惟依退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60歲以後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則詹○○69年2月22日以後至滿60歲之保險年資共計7年213日,而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其投保年資共計12年216日,以13年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392元給付詹○○13個月老年給付,共計213,096元,並於85年8月2日核付詹○○在案;嗣詹○○提出98年1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再審被告請求併計其46年1月17日至63年7月5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詹○○不服,聲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其之訴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理由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依45年6月27日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8條、臺灣省職業工人保險辦法第4條、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第2條及49年3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25條規定,本件被保險人詹○○50年8月10日前屏東縣新園區漁會會員證(屏園漁證總字第0000號)記載「類別:甲類。職別:捕漁。」因此被保險人詹○○係依照45年6月27 日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取有漁會會員資格(甲類會員為限)之規定,取得漁會會員資格,是無一定雇主之沿岸勞動者,並依照45年6月27日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第19條規定之保險費在漁民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依照44年3月11日(44)府社二字第25909號臺灣省改進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須知第9點,審查小組對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應依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第5條暨其實施細則第5條、第7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63年以不合規定為由,申報詹○○退保,而再審被告並沒有依照44年3 月11日臺灣省改進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須知第9點、44年3 月11日臺灣省市縣區漁會章程準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 條、43年4月7日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第19條、44年3月11日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37年12月30日漁會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8 條第1項第3款及21年11月1日漁會法施行規則第10條規定,提出並交付屏東縣東港區漁會63年漁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也並沒有提出交付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總幹事於63年理事會開會時對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應提出之書面報告;屏東縣政府100年1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1000010421號函示內容記載依照49年3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規定,所規定之期日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63年7月5日申報日期不符。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