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凱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材忠
包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041300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登記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等違規營業資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4年3月4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08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4年3月24日第42-420108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依前開訴願法規定意旨,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法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⒈原處分「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等欄,各自記載被告所認原告之違章行為,然於「違反事實」欄,則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查臺北區監理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曾以104年3月5日以北監基字第1040030232號函(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04年3月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Uber會員檢舉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搭載乘客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至臺北區監理所雖曾函知原告係依據檢舉而為舉發等語,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
㈢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㈣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自非適法: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另參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原告於92年間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50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信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⒉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原告絕非「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自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㈤再者,原處分雖以原告利用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載客、收取費用,並據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並據此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之裁罰;惟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然而,前此情節不僅涉及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被告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從事前開所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有不同時,其各該責任為何?亦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致使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之對象為何人、原告就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自當依法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個月部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此觀訴願法第65條規定即明,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㈡據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是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原告雖主張「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云云。惟查,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116元之報酬,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又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116元,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綜上,可證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款資訊)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14~18頁、第59~61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被告以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業已執行完畢),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法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採證照片等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臺北區監理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復不爭執其即係本件行為人(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臺北區監理所104年3月5日函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35~36頁、第38頁、第37頁、第2頁),經核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於104年1月30日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共乘服務,由UberAPP平台提供資訊媒合有搭乘需求者予原告,原告有向搭乘者收取行車費用及資訊使用費(Uber APP平台收取20%、駕駛人即原告收取80%),原告所收取之前開費用係透過UberAPP平台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約1~2週結算1次;原告為本件行為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6、57、75頁筆錄),復有前引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加入Uber APP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足見原告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確有因前開行為,向搭乘者收取車資費用及資訊使用費用,而該費用由原告與Uber APP平台收取分算無訛。
㈤次以,原告主張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又其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惟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⒉次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諸原審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從而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上訴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上訴人確為營業行為。因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一次載客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顯非適當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由上開判決意旨所載,可知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係參與載客營運,原告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與台灣宇博公司內部再如何拆帳,乃另一問題),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又所謂「共乘」者,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1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者有別。原告主張其僅提供共乘服務云云,委不足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等欄,各自記載被告所認原告之違章行為,然於「違反事實」欄,則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顯有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參。
⒉查本件原處分係以之表格式列記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時間:104年1月30日」、「違反地點:台北市大安區」、「違反通知單字號:4201083」、「簡要理由:被處分人於上列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基隆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4年3月5日函檢送系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第37頁),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處分已足令原告具體認知其內容,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顯有違法云云,即不足取。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則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則以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是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㈧復依本件裁處時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查上揭處罰基準表,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規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乃屬妥適,於法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個月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