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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詹有燦
原告
詹淑美
原告
詹有財
原告
詹有福
原告
詹含笑
原告
吳詹淑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何安繼(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前陸軍總司令部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建築保養廠需要,前經行政院民國46年10月30日台46內5901號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潭底段210-2地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1.844甲,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臺北縣政府47年1月27日北府德四字第0615號公告徵收。原告以被繼承人詹玉成(85年9月27日死亡)原有之潭底段232-2、233、233-1、234-1、235、236-2、237地號等7筆土地(此7筆土地徵收後於50年間與同段233-2、234、235-1、232-1地號等4筆合併為233地號,92年該地號再與同段209-2、211-32、212-5地號3筆合併為233地號,嗣92年重測後為樹新段99地號,94年再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9-1及9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6日以本件土地於93年5月28日發生管理者變更及其後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等情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嗣因不服該府103年8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489552號函否准其申請,復於103年9月17日以本件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案經103年11月26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以103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454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玉成原有之系爭土地,於50年3月14日徵收該筆土地後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徵收事由為作為軍協建築保養場之用地,行政院46年10月30日台46內5901號令核准徵收及臺灣省政府46年11月29日(46)府民地丁字第4601號令,亦即係作為軍事用途。之後因國防戰略之重新檢討,該地不再作為軍事用地,果爾,既然戰略目的已經不存在,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理應撤銷或廢止徵收。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並給予合理之補償,但其因徵收所使用之財產,仍應依照原所預定之計畫、目的去作使用,且為避免國家假藉公益之名,於徵收人民土地後,使用了一段期間即任意改變徵收使用目的,故制定徵收條例第49條,防範政府濫用公權力,任意剝奪人民財產權。本件需地機關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之後未按徵收目的使用土地,於94年變更用途,徵收目的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

㈡本件申請並未罹於時效:

1.按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列有五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事由,雖其性質屬於學理上廢止前負擔處分事由,但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負擔處分係由處分機關本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並依職權為之,於此係課予需用土地人義務(而非賦予裁量權)發動(申請)撤銷徵收程序,此復觀同條例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足證需用土地人與中央主管機關間存有以申請程序開啟之撤銷徵收之法律關係;次按有上開法定撤銷徵收之事由時,若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請,遲遲未發動申請撤銷徵收程序,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且法律並未規定何時即必須請求,解釋上只要撤銷徵收事由持續存在,且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發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行使此項請求權;否則若謂一有上開撤銷事由發生即起算時效,豈非將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機關)之怠惰或不為申請之責任,轉嫁到原土地所有權人上,如此顯非情法之平。再者,依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若因需用土地人怠惰不申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經其審查結果認為不符規定,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是若欲起算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也僅能於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不合規定時起算始為合理。準此,本件申請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違法。

2.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可知於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亦有徵收條例第49條之適用。多數學者亦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僅有適用在公法上金錢或實物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及於非財產法性質之其他請求權,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3.退言之,原本於102年行政程序法修法前,人民與政府機關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均為5年,惟於102年修法後,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改為10年,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揭櫫人民在公法請求上本身即處於訊息之劣勢,故延長消滅時效為10年。而實務見解亦係基此理由而在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上,解釋為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起算時點,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準此,系爭土地本作為軍事用途,爾後變更其他使用分區,惟自外觀上皆難以察覺系爭土地是否變更為其他用途,例如被告不否認99-2地號建國營區仍有未辦理拆除圍牆,旁人自認為該區仍屬建國營區使用,被告亦未就何時將部分土地改做建國公園使用舉證說明,且未舉證改做建國公園時有通知原告等人該部分之土地已不作軍事用途,此時原告自無可認為有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而申請之。而本件時效起算點,自應以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公開招標時,為起算之基礎。蓋此時從外觀上已可得知系爭土地已不打算作為軍事用途,且該時點可合理期待行為人能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03年5月6日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徵收,自無罹於時效;被告稱本件時效起算點應以93年5月28日發生管理者變更及94年2月26日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時點云云,惟被告應以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徵收人,始可主張被徵收人於土地管理者變更以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時以知悉。不得僅以公告之方式而要求原告等人須自行查詢,而認定原告等人應於93、94年間即可得知系爭土地有撤銷、廢止之事由,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修法精神及實務見解,洵不足採。

㈢被告應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作成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先於47年以軍事用地為由進行徵收,後於94年後變更為商業、機關、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其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既原徵收目的(軍事用途)已不存在,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2、3項,原徵收處分自應依法廢止。

㈣系爭土地徵收案件已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1.本件需地機關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後,即將土地外圍圍起高牆,故究竟需地機關有無按照徵收目的使用土地,外界根本無法得知。於103年5月30日現場會勘時,始發現偌大的軍營裡頭卻只蓋幾間房舍,大部份之土地任之荒蕪,顯然當時徵收之範圍過廣,許多土地係不必要徵收的,且亦未按規定使用土地。再觀諸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其徵收原因為五六軍協保養廠,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國防設施,並無要作為商業、廣場兼停車場等使用用途;惟本件土地於94年2月26日曾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情事,樹新段99-2號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樹新段99-1號土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顯然系爭土地上之持續性公共事業事後發生客觀事實變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之特定土地,故依土地法第208條、徵收條例第49第2項第3款規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作成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方符法制。

2.對於是否適用徵收條例第49條2項第3款,應以是否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與需地機關是否已依計畫開始使用土地無涉;再觀諸現行實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號裁定等判決決意旨,認定不符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進而駁回原土地所有人之訴,理由均為需用土地機關仍然依照原土地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惟本件情形系爭土地原徵收之理由為「軍事用途」,嗣後因國防戰略任務重新檢討,該徵收之土地「已不具有戰略地位」,自屬已發生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若依上開法院實務判斷之標準,本件自合於徵收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要件。

3.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等云云。惟就徵收條例第2項第3款構成要件,應以是否有客觀積極之情事變更事由判斷。且被告僅單方面聲稱依據使用單位所附建物清冊所示,交接當時營區共有16棟房屋即8棟建物等情事,並未見其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需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說明;再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已有興建上開建物,並不表示需用土地人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建物,亦不表示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若如被告所稱僅需於徵收之土地上興建幾間房舍即可主張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將使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適用範圍大幅限縮,恐非立法者當初制訂本條係為保障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原意。

4.被告雖稱按照其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示,認定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等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自行限縮解釋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並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斷;其復又稱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之意旨,認為亦應按照上開函示所為之見解判斷。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為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土地後,變更其使用目的,是以需用土地人於變更使用目的前後均為同一機關。然本件土地徵收時,需用土地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然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為商業、機關以及停車場等用地,需用土地人為新北市政府,需用土地人並非同一,自不能以上開判決以及被告函示之解釋來為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3年9月17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是以,消滅時效之起算,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復按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係考量廠商可能有隱護構成要件事由,故請求權行使時點應依個案事實審認。惟土地管理者變更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情形,實屬土地登記公示資料或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內容,悉可由任何人自行查知,非原告所述無由得知,且本件自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迄今,部分土地已改作建國公園開放公眾使用,而原告遲至103年始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期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阻礙渠等行使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改以其獲悉之招標日作為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因發生日,並據以認定請求權未逾時效之理由,應尚無可採。

㈡次按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本件土地徵收後使用情形,依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103年4月23日備工土管字第1030005282號函提供之使用單位87及89年交接資料所附建物清冊所示,交接當時營區共有16棟房屋及8棟建物,用途為棚廠、廠房、辦公室、宿舍、庫房、崗亭等營區相關設施,其中有9棟房屋及6棟建築物係於49年即已登錄建造完成,原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使用,後續移交予陸軍步兵第226師、陸軍步兵第269師、613補給庫使用。參依案附營區配置圖比對重測前徵收土地地籍圖,重測前潭底段233-1地號為營區之棚廠及廠房使用,234-1地號為營區之中山堂使用,233、237、232-2地號為營區之辦公室、兵舍、餐廳等相關設施使用,236-2地號為營區之崗亭、執勤室及噴水池使用,235地號為營區之籃球場使用。至93年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因樹林地區國防戰略任務重新檢討,已不具戰略地位,爰配合樹林地區整體發展進行都市計畫變更,惟仍記載當時現況作軍事使用。據此,系爭土地於47年徵收後即作為營區之相關設施及空間使用,至93年間業已持續作為軍事使用逾40年之久,並無「因工程變更設計致本案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形,未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要件。又按被告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已按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一般行使,無礙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自未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本屬訴外人詹玉成所有,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為國防設備之需要,由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於46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合計15筆土地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並發放補償費,業已合法徵收在案。於徵收後,軍方即由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進駐使用,前後歷經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六一三補給庫使用。因精實案等因素,該營區經檢討已無軍用之需要,因此營區之房屋及建物,經下級機關報經參加人同意,以及審計部核准後,除部份圍牆未拆外,其餘房屋及建物皆於96年12月20日全部拆除完畢。其後軍方即將系爭土地移交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連同鄰近之土地,共計15筆土地,皆作為營區使用,軍方在四周興建圍牆,進駐之官兵生活作息大部分皆在營區內,亦即整個營區之土地皆係作為國防設備使用,不得謂建有房屋或建物,始得稱為依徵收計畫使用,謹先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達2公頃,因此爭執是否有必要使用如此面積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作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進駐使用,非僅單單興建獨棟之廠房設備使用,因此徵收之土地須適合供為整個營區官兵之訓練、操作、生活作息以及相關之設備,如營房、廠棚、辦公室、宿舍、餐廳、浮橋、機械、車輛等之操練、設置、停放、維修等場地之使用,故原告以營區未全部建有房屋或建物,主張無需徵收如此面積云云,自無可採。況系爭土地係4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之時空環境與現今並不相同,相對而言,46年間臺灣尚屬地廣而人口並不稠密,自不得以現今之時空環境,要求僅能徵收「必要」之土地,認除建有房屋或建物之其他空地,皆屬不必要之徵收。而比對營區之配置圖與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軍方徵收後之各筆土地使用情形,即如被告104年12月陳報狀之內容所載。又上開房屋及建物係屬軍用設施,大都由軍方自行建築,依當時法令規定,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㈢又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1、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前提皆為需要土地人「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始得為之,若需要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縱因時空環境改變,再使用數十年後已無繼續使用徵收土地之必要而移交予其他政府機關,僅係國有土地之管理變更,亦不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否則,豈非政府在徵收土地後,譬如徵收為道路使用,經過數十年或百年後,該道路已無使用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而系爭土地自46年徵收後,即作為營區使用,迄至96年拆除後為止,已如上述,亦即已依徵收計畫作為國防設備使用50年之久,不符「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廢止徵收。況在需用土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皆作為整體營區之一部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工程變更設計或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不再徵收用地範圍或無徵收必要等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徵收後之土地係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符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情形下,國家為公共利益等必要,將徵收後之土地變更管理機關,另行作其他使用,應僅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有效使用土地之行為,原告主張廢除營區後,即得請求廢止徵收云云,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行政院46年10月30日台46內5901號令核准徵收及臺灣省政府46年11月29日(46)府民地丁字第4601號令(本院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8日北府地徵字1031489552號函(本院卷第20頁)、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5至5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請求依據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判斷如下。

七、經查:

㈠按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㈡查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系爭土地雖於47年1月27日以北府德四字第0615號公告徵收,惟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仍有同條前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以系爭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因不服該府103年8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489552號函否准其申請之處理結果,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即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經審查不合規定,由被告將處理結果(即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處理結果,依法救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合於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應廢止徵收,嗣於104年11月23日準備期日則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2、3款,經本院請原告具體指明如何構成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情事,原告表示容後具狀補陳(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並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爰予敘明。

㈢本件不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應廢止徵收之要件,論斷如下:

1.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50年間與同段233-2、234、235-1、232-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233地號,92年233地號再合併同段209-2、211-32、212-5地號等3筆土地,嗣92年重測後為樹新段99地號,94年再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9-1、99-2地號。前開土地於57年樹林都市計畫發布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至94年2月2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機一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樹新段99地號土地仍維持機關用地,樹新段99-1地號土地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樹新段99-2地號土地變更為商業區。103年5月30日現場勘查時,樹新段99-2地號土地現況為簡易綠美化,樹新段99地號、99-1地號土地現況為建國公園。上開事實有土地謄本、廢止(或撤銷)徵收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答辯卷第41至48頁)。

2.現行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原規定於修正前(即8 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如下:「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修正理由係謂:「一、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二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未予變更。(二)……」等語,亦即修正前第49條第2項第1、5款條文雖使用「撤銷徵收」,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行政救濟即訴願管道,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是修正時業將上開2款改列為廢止事由(即現行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3款)。是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始合於該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質言之,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99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玉成所有,於47年1月27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德四字第615號公告徵收,上開系爭7筆土地再合併同段232-1、233-2、234、235-1土地登記為同段第233地號,並以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訴願可閱覽卷第20-39頁)。系爭土地徵收後,連同其餘土地,俱作為營區使用,軍方在四周興建圍牆,進駐之官兵生活作息大部分皆在營區內,亦即整個營區之土地皆係作為國防設備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下(本院卷第64頁徵收土地使用對照表):重測前潭底段233-1地號為營區之棚廠及廠房使用,234-1地號為營區之中山堂使用,233、237、232-2地號為營區之辦公室、兵舍、餐廳等相關設施使用,236-2地號為營區之崗亭、執勤室及噴水池使用,235地號為營區之籃球場使用(本院卷第33、34、49頁)。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3年4月23日備工土管字第1030005282號函(含使用單位沿革、移交清冊、營區照片等,見答辯卷第79頁至105頁即附件8),依上開使用單位87及89年交接資料所附建物清冊所示,交接當時營區共有16棟房屋及8棟建物,用途為棚廠、廠房、辦公室、宿舍、庫房、崗亭等營區相關設施,其中有9棟房屋及6棟建築物係於49年即已登錄建造完成,原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使用,後續移予陸軍步兵第226師、陸軍步兵第269師、613補給庫使用。足徵系爭土地於47年經徵收後即作為營區之相關設施及空間使用,既工程變更設計,亦無系爭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且迄93年間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持續作為軍事使用逾40年,自不構成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指「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要件。次查,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因樹林地區已不具戰略地位,配合樹林地區整體發展進行都市計畫變更,該計畫書載明「肆、發展現況分析……㈢基地內土地使用現況:基地內為國防部所屬之建國營區,現況有九個庫房,除1號庫房為新品儲放區……」系爭土地確供軍事使用,有「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書」節本可稽(答辯卷第114、118、120頁),可見系爭土地於47年徵收後即作為營區之相關設施及空間使用,係按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嗣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此屬土地所有權之一般行使,無礙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不涉及「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必要」(見前揭㈢2.說明),自未符合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綜上,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供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進駐使用,使用情形已如上述,系爭土地於使用逾40年後因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此乃事後使用或處分目的之更換、變化,無礙系爭土地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自不生廢止徵收之問題,原告請求廢止徵收,為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達2公頃,因此爭執是否有必要使用如此面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合法徵收,作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保養廠進駐使用,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玉成已領取補償費,使用情形已如上述,原告以營區未全部建有房屋或建物,主張無需徵收如此面積,請求廢止徵收,自無可採。又相關軍事建物是否請領建造執照應不影響系爭土地確已供軍事使用之事實,本件仍無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完成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爰予敘明。

㈣關於時效:

1.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本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若欲起算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也僅能於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不合規定時起算始為合理,再退言之,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時效規定,亦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作為時效起算點,自應以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公開招標時,為起算之基礎,蓋此時從外觀上已可得知系爭土地已不打算作為軍事用途,且該時點可合理期待行為人能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03年5月6日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徵收,自無罹於時效等語。

2.按「(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為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條例第49條所定事由發生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利,係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因徵收條例對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無時效規定,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函,亦同此意旨。

3.查前陸軍總司令部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建築保養廠,報經行政院46年10月30日台46內5901號令核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臺灣省政府46年11月29日(四六)府民地丁字第4601號令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7年1月27日北府德四字第0615號公告,詹玉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已領取補償費,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50年3月14日完成徵收產權登記。若系爭土地有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請求撤銷土地徵收情事,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65年3月14日屆滿;若以系爭土地依計畫使用之後,於93年5月28日、94年2月26日變更管理者及使用分區為由,請求廢止徵收,依前揭說明,請求權自斯時起算5年屆滿,即分別於98年5月28日、99年2月26日屆滿;再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徵收土地於外圍設圍牆,供軍事使用,至93年5月28日變更管理者、94年2月26日變更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核屬土地登記公示資料或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內容,任何人均可自行查知,且變更使用分區後已有部分土地改作建國公園開放公眾使用,原告非無從知悉。從而,原告主張可合理期待其為主張之時點為103年5月2日系爭土地公開招標時,殊無可取。綜上,原告於103年5月6日請求廢止系爭土地徵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內政部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