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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陳秀媖

原告
黃仁傑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校長)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教育部之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為吳思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僅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第31號、第58號、第74號、第85號、第92號、第108號、第117號、第126號、第129號、第134號、第138號、第148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又原告復於106年2月7日再次電傳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1號、105年度救字第3號、第31號、第58號、第74號、第85號、第92號、第108號、第117號、第126號、第129號、第134號、第138號、第148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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