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陳宜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自用小型車駕照,曾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員金陵路興平東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17250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乃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1725042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99年7 月8 日寄存於平鎮山仔頂郵局以代送達。嗣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又因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88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查獲,被上訴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0MG/L,員警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40710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29日前。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於103 年3 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4071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已103 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曾於98年舊法施行時,有經歷過酒測值超過標準一次,嗣於103 年3 月14日(即新法施行時)又遭警方取締酒測超過標準,然被上訴人係於舊法、新法施行時各經取締酒測一次,卻遭上訴人以新法五年內之計算方式,將舊法時之酒駕包括在內,對被上訴人處以最高90,000元之罰鍰,這當中或有新、舊法規之疑問。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經查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後,被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7 月31日,因前第一次酒駕違規,經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逕行註銷,尚未重新考領。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14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3 年3 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是被上訴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屬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並非無照駕駛之人,合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酒後駕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第DB1725042 號通知單舉發,並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裁決,於99年7 月8 日送達。嗣於103 年3 月14日經桃警局交字第DB4071082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紀錄。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103 年3 月14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問題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此處五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㈡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該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五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㈢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㈣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號、第216 號、407 號解釋,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㈤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4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上級審法院判決理由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102 年3 月1 日起適用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一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3 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1 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60,000元,且解釋上累積第1 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一個月後即同年3 月1 日就開始施行,即便如上級審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一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二次)而能免除。
㈥立法者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五年內,同樣適用吊銷駕照三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 號解釋的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
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第一次酒駕行為均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 年3 月14日縱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前後數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0,000元、吊銷駕照暨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及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3 月14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嗣於103 年3 月14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第一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至原審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卻吊銷其汽車駕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法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而加以撤銷之部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第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審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柒佰伍拾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元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合 計 壹仟零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