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春滿(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詠誼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代表人
- 許文龍(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所辦理「高雄縣旗美(五明)污水處理廠災損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原告、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及益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4家公司投標,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28萬元得標。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獲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乃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與益州公司之負責人莊碧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以104年4月16日營署南字第10433810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23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以營署南字第1040027647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8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當時有原告、普春公司、煒盛公司、益州公司投標,縱認為原告係為得標而要求益州公司提供不符規格之文件投標,因益州公司本無投標意願,系爭採購案即使扣除益州公司,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且訴外人普春公司、煒盛公司均與原告及益州公司無關,而原告確實係以最低標決標,故原告要求益州公司提供不符規格文件投標之行為,實際上並不影響系爭採購案最終原告係以最低標得標之結果,顯見原告行為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逕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業已繳納60萬元之公益金,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應扣抵命原告繳回之押標金,然原處分漏未審酌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申訴審議判斷所援引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見解,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踐行法定程序,依法不生效力,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縱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上網公告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亦規定法規命令應踐行刊登公報之發布程序,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應屬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規定法規命令於發布後應提送立法院會議,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依法亦屬無效。再者,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機關於88年2月3日以後,即已明知法規命令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避免產生適法性之疑慮,此亦有法務部88年12月30日(88)法律字第686號函可稽,準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後所作成,又屬影響人民權益之事項,解釋上發布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乃決定是否發動追繳押標金處分權限之主體,當然具有認定廠商行為是否構成該條項各款情形之權限,以本件而言,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如認被告須待司法機關認定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後,始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啻代表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認定廠商是否違法之權限,完全遭司法機關架空,顯然悖於權力分立原則,更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將處分權限賦予招標機關之意旨不符。再者,如認採購案件之招標機關須待司法機關為事實認定後始得起算時效,將令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請求權處於懸而未定而無從起算時效之狀態,顯與時效制度,尤其是公法上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之意旨不符,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維護。尤有進者,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自然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就原告(法人)部分,認定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換言之,原告(法人)之違法行為早已經刑法上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以原告(法人)經不起訴處分之行為,重新起算公法上之時效處分,顯然悖於一般人之法感情,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亦認機關得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追繳押標金,因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營建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點(八)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故被告於104年4月1日獲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始得憑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未逾公法請求權時效。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得扣抵者,係指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之罰鍰,與本件命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二者不同,且處罰及方式之對象均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應就緩起訴處分所命原告負責人繳納之公益金吳萬益部分60萬元、莊碧娥部分15萬元扣抵應繳回之押標金部分,其主張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亦無理由。
㈡依現行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四章、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及73年4月2日修正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參、一:「發布令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足徵如發布之命令如不列有「受文者」時,依73年4月2日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固以刊登公報為原則,但並未如現行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四章、八之規定係採強制之「應刊登公報」,惟無論如何,新舊注意事項均明文不列「受文者」時,始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則依法文反面解釋,如列有受文者之發布令即符合命令發布之形式而生效力,乃當然之解釋。又工程會於104年10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就有關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者,機關處理方式,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為相關因應之說明。其說明二更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指出「該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參照),爰機關非依104年7月17日本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處理。」;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更就本函釋闡明其適法性,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原處分卷第1至2頁)、被告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3至18頁)、被告資格標開標紀錄(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2至3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104年4月27日惠民管字第104042701號函(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104年5月11日營署南字第1040027647號函(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104年5月18日104年度惠字第1040518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工程會104年8月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1至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於法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已踐行發布程序,而具法規命令效力?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點第8款所明定(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
2.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揭明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公函,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3.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載:「……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於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又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其已依法生效。」揭示其為行政程序法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並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適用明確在案。準此可知,凡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範範疇。
4.原告雖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亦未提送立法院會議,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後所作成,又屬影響人民權益之事項,解釋上發布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工程會上開函發文時間為89年1月19日,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程序從新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的適用,乃屬當然,自不得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指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復因工程會已將該函公告於工程會網站(原處分卷第90頁),供公眾查詢,應認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而合法踐行發布程序,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生法規命令效力。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開關於「即送立法院」規定,並非法規命令生效之必要條件,此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可知,倘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或牴觸法律之情形,立法院僅係將該法規命令存查,即足徵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參照)。至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8點雖規定:「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列有受文者(見處分卷第90頁),依前開注意事項即非應刊登政府公報,況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前開注意事項亦均未明定法規命令未刊登公報即不生效力,是自難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而遽認其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法規命令性質,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應未生效,且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踐行送請立法院審查之法定程序,亦屬不生效力云云,均難認屬可採。
㈡查被告經由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綜合研判該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相關事證後,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從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及益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莊碧娥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卷中(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再行補充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並經本院綜合審認相關卷證,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經查,原告公司及益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萬益,莊碧娥為益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吳萬益之配偶,吳萬益為使原告得以順利承作系爭採購案,與莊碧娥共同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莊碧娥以不符投標規格之次等品設備文件為益州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再以原告及益州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9日前某日投遞投標文件,致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95年12月29日開標,並由原告以4,228萬元決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吳萬益與莊碧娥2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5~30頁)。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刑事證物卷一第4頁背面、刑事證物卷二第2頁),核與該案刑事共同被告莊碧娥、證人楊仁彰、郭慧鈴、郭肇銓、莊育興、林振芳、張素馨、郭肇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證物卷一第10至38頁),並有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見刑事證物卷一第57至63頁)、原告及益州公司登記資料表(見刑事證物卷一第68至69頁)等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吳萬益、莊碧娥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緩起訴處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實際負責人吳萬益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事實,並以投標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維護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本件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與益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莊碧娥,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由益州公司以不符投標規格之次等品設備文件參與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且渠等藉此使原告獲致更大得標機會(最終亦為得標廠商),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不公平,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原告徒以系爭採購案扣除益州公司後,仍達政府採購法規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且其餘投標廠商均與原告及益州公司無關,原告又確係最低標,其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由,主張其無違反採購公正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㈢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萬益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節第6點第8款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本件原告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實際負責人雖有如前所述之妨礙採購公正行為,而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惟從該案迄至103年始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並作成緩起訴處分,可知上開犯行在檢調機關偵辦前,猶在各該廠商及涉案人員隱護中,既未經顯明,則被告稱其初始並不知悉,迨104年4月1日接獲內政部同日台內總字第1040024626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通知後始知上情,衡情即非無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接獲前開內政部函文之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104年4月1日被告知悉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洵非可採。從而,被告知悉後旋於104年4月16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不足採。再本件被告係以其接獲內政部上開通知函後,始知原告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作為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之論據,並非謂被告須待司法機關認定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後,被告始得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告指摘時效倘自104年4月1日被告接獲前開內政部函時起算,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認定廠商是否違法之權限將遭司法機關架空,有悖權力分立原則,且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將處分權限賦予招標機關之意旨不符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㈣末按「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乃係就同一行為人經緩起訴處分且經命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再受罰鍰處分時,審酌其已因緩起訴處分受有財產之負擔,為符比例原則,因而明定其因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應自罰鍰內扣抵。經查,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非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為罰鍰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已屬有間,且原告主張應自罰鍰內扣抵者,乃係吳萬益因受緩起訴處分而向國庫支付之60萬元,與原告無涉,原告就他人依緩起訴處分所受之財產負擔主張扣抵,亦屬無據,原告指摘被告未將吳萬益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60萬元自應繳回之押標金內扣抵,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