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祺禾(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1740 號(案號:第10301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0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493,339元,營業稅額924,666 元(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924,666 元,乃發單補徵稅額924,666 元(經原告申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另按原告所漏營業稅稅額924,666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386,999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167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97年3 月至10月間,與康晽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實在,有康晽公司員工陳○○之名片、訂購單、進項憑證明細表、存貨帳、康晽公司開立之發票、康晽公司之出貨單及原告之匯款紀錄等可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應予以認定系爭進貨事實。詎被告竟認原告無向康晽公司進貨,顯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
㈡、又系爭交易其中14筆係經原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之方式,將系爭貨款給付康晽公司,且有高達6,550,000 元之匯款係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楊○○匯給康晽公司,豈料被告竟認為此係由康晽公司員工張○○所匯,明顯有誤。被告未確實查明系爭交易事實,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逕將全部交易認為不實,且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逕自核定罰鍰,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亦有裁量怠惰。再本件營業稅違章案件之期別為97年3 月至97年10月,核課期間末日是102 年12月15日,被告遲至102 年12月24日始為罰鍰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本案依康晽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系爭發票,以及原告將該產品出售給悅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悅利公司)、東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禾風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風公司)、慧邁股份有限公司、錁鈴有限公司;及ASTRON TECHCORP﹒(下稱Astron公司)等,並有發票、銷貨單、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出口報單、貨運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可證所販售之貨物係同一產品,若原處分機關真恣意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則理論上原告亦無相關貨品可轉賣給前揭公司,故退萬步言,縱使本案真屬虛進虛銷之情形( 按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堅決否認此點) ,則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第4 點查核原則第6 點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漏稅額之認定等規定,乃為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之情形,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亦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30紙,發票品名欄分別記載為「廣告促銷品」、「主機及週邊」及「電腦週邊」等,數量欄多記載為乙批或空白,原告雖補提示康晽公司出貨單供核,惟查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皆簽名「陳」字樣,與系爭期間原告員工姓名勾稽不符,難謂有簽收之事實。又發票品名欄記載為「主機及週邊」部分,備註欄亦註記「FUNCTI-ON CARD TA-0514」;原告稱該進貨係銷貨與Astron公司,惟該公司係原告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註冊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
㈡、系爭30筆交易金額合計19,418,005元(銷售額18,493,339元+營業稅額924,666 元),核與原告提示銀行匯款金額合計19,358,005元不符,且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與系爭發票日期、金額皆不相符;多筆付款資金復係由康晽公司或喬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該公司於96年7 月30日設立,設立時代表人陳○○與康晽公司代表人相同,系爭97年間代表人變更為陳○○,而陳○○與陳○○係姐弟關係)銀行帳戶提領,再以原告名義轉匯入康晽公司另一銀行帳戶之異常情形,是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交易原告確有支付貨款事實。
㈢、另原告97年度列報進貨金額合計68,183,397元,即原告該年度仍有列報系爭30筆交易以外之其他進項交易,是原告銷貨與悅利、禾風及東佳公司等之相關進項來源,究係為本件系爭30筆交易或其他進項交易,仍難釐清。況經被告查詢有關原告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檔之銷項去路明細,上開公司之營業狀況均為註銷之狀態,原告仍有必要先行提出系爭進貨之金流及物流事證,始得憑以認定,尚難逕以原告有銷貨,即認系爭交易有進貨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出口貨物,經本局查有假出口情事……報運出口貨物20批……貨名包括FUNCTION CONTROL……查貨名FUNCTION CONTROL……之上游供應商中……康晽有限公司……之發票無貨名……顯係配合開立,疑提供不實發票供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增進項稅額……」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7年3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924,66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24,666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386,999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臺北關100 年4 月28日北普核字第1001010896號函(第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書(第19-20 頁)、康晽公司開立30紙統一發票清單(第114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155 頁)、被告102 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3972514號函暨檢附之102 年度財營業字第F3340102001211號裁處書(第184-185 頁)原告復查申請書(第398-402 頁)、被告103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1675號復查決定書(第423-431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財政部103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1740 號訴願決定書(第11-21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稅924,666 元,而裁處該漏稅額1.5 倍之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 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 項)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且經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闡述在案,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㈢、經查,被告以原告於97年3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稅額924,666 元為由,所為追繳該稅款之處分,未據原告申請復查,已告確定,應繳稅款且經其申請以留抵稅額抵繳完畢,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102 年5 月24日申請書、營業稅更正檢定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6-170 頁),足信為真實。雖原告提出康晽公司員工陳○○之名片、訂購單、進項憑證明細表、存貨帳、康晽公司開立之發票、康晽公司之出貨單及原告之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主張其與康晽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屬實云云。惟查:
⒈觀之原告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0紙(見原處分卷第126-140 頁),發票品名欄分別記載為「廣告促銷品」、「主機及週邊」及「電腦週邊」等,其中「廣告促銷品」及「電腦週邊」其數量欄多記載為「乙批」或空白,且多無單價之記載。而品名為「主機及週邊」之發票備註欄均記載「FU-NCTION CARD TA-0514」,考其單價金額卻有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等不同價格;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聲稱此部分進貨係銷貨與ASTRON公司,並提示出口報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88 至206頁),惟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行政救濟程序,業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註冊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等語在卷(原告於該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2年1 月1 日更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裁罰,經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認定適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8-416 頁),乃為原告所不爭,是徒由系爭發票並無得確認其上所載進貨之存在。又審酌原告提出之康晽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見原處分卷第307 至322 頁)所簽「陳」字樣,系爭進貨應係由原告僱傭之「陳」姓員工簽收;惟卻查無原告於97年度有僱傭「陳」姓員工情事(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致無得據此認康晽公司有交付貨物予原告之事實,亦無從與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康晽公司訂購單(見原處分卷第382-392 頁)、存貨帳(見原處分卷第338-380 頁)為進一步勾稽;況該存貨帳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經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復難認其登載屬實。再原告所稱之進項憑證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81 頁)乃為系爭發票之統計表;而單就原告提出之康晽公司員工陳○○名片(見原處分卷第393 頁),則顯然無足證明系爭進貨之情。是在物流方面,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進項交易有進貨事實。
⒉次查,系爭30筆交易金額合計19,418,005元(銷售額18,493,339元+營業稅924,666 元),核與原告提示銀行匯款金額(見原處分卷第297-306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合計19,358,005元不符;且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見原處分卷第94-95 頁付款明細)與系爭發票日期、金額(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統計表)皆不相符,其中匯款金額除1 筆為144,000 元外,其餘自90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總計逾1 千7 百萬元部分,經被告查核結果,有由康晽公司或喬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該公司於96年7 月30日設立,設立時代表人陳○○與康晽公司代表人相同,系爭97年間代表人變更為陳○○,而陳○○與陳○○係姐弟關係,見原處分卷第96至105 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及本院卷第58-61 頁姓名變更記錄資料、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銀行帳戶提領,再以原告名義轉匯入康晽公司之異常現象,而原告就此數目非微之匯款資金並未說明其來源,茲詳述如下:
①、97年5 月14日康晽公司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4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91、92頁),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處分卷第88頁匯款申請書回條)90萬元,匯款代理人許○○係喬飛公司員工(見原處分卷第106 頁喬飛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②、97年5 月19日康晽公司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22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87頁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日以原告名義轉匯入康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100 萬元,匯款代理人係喬飛公司員工許○○(見原處分卷第86頁匯款申請書)。
③、97年5 月27日康晽公司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6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87頁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973,300 元,匯款代理人係喬飛公司員工許○○(見原處分卷第85頁匯款申請書)。
④、97年7 月14日喬飛公司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138,165 元,同日以原告名義轉匯入康晽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見原處分卷第8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相同金額,匯款代理人陳○○且係康晽公司員工(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康晽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⑤、97年9 月23日喬飛公司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0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取款憑條),同日以原告名義轉匯入康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相同金額(見原處分卷第77頁存款憑條)。
⑥、97年9 月23日喬飛公司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500,030 元(見原處分卷第73頁取款憑條),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150 萬元,匯款代理人係康晽公司員工張○○(見原處分卷第72頁匯款申請書及107 頁康晽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⑦、97年9 月23日康晽公司自聯邦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型分行提領144,030 元(見原處分卷第71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相同金額,匯款代理人係康晽公司員工張○○(見原處分卷第70頁匯款單)。
⑧、97年9 月24日喬飛公司自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7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8、79頁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1,105,323 元(見原處分卷第77頁存款存根聯)。
⑨、97年11月24日康晽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300,040 元(見原處分卷第69頁交易明細表),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230 萬元,匯款代理人係康晽公司員工張○○(見原處分卷第68頁匯款申請書)。
⑩、97年12月1 日康晽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350,030 元(見原處分卷第64頁交易明細表),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135 萬元,匯款代理人係康晽公司員工張○○(見原處分卷第63頁匯款申請書)。
⑪、97年12月3 日康晽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400,040 元(見原處分卷第64頁交易明細表),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240 萬元,匯款代理人係康晽公司員工張○○(見原處分卷第62頁匯款申請書)。
⑫、97年12月10日康晽公司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30 元(見原處分卷第66、67頁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同日以原告名義匯入康晽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50萬元,匯款代理人係康晽公司員工張○○(見原處分卷第65頁匯款申請書)。
⒊雖原告稱:系爭交易有高達6,550,000 元之匯款係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楊○○匯予康晽公司(即上述⑨- ⑫部分),被告認為此係由康晽公司員工張○○所匯,明顯有誤云云。惟查,上述①- ⑫部分之匯款資料係被告報經財政部100 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205660 號核准函調查有關康晽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相關金融機構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見被告補證第114 至116 頁被告100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3546號函、財政部100 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205660 號函)後,就康晽公司與原告間異常之資金往來向銀行調閱相關傳票紀錄等,經被告以銀行提供入帳之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查核認定之事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中有關上述⑨- ⑫部分之匯款資料,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分別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見被告補證第119 頁被告104 年6 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5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見被告補證第127 頁被告104 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515號函)提供相關轉入轉出傳票影本等資料,且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4 年6 月12日104錦和字第1220400067號函復(見被告補證第120 至123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7 月2 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012號函復(見被告補證第128 至136 頁)說明略以:原告所提示之上述相關匯款資料與被告原處分卷查證所附匯款資料皆屬同一筆資金交易,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乃客戶收執聯等情,顯見被告就上述⑨- ⑫部分匯款認定所憑之依據,來自銀行之原始資料,當較原告提出之資料為可採。是原告指摘被告此部分認定有誤云云,尚無足取。故於金流方面,亦無法確認原告有支付系爭發票所載貨款之事實。
⒋另查,原告97年度列報進貨金額合計68,183,397元,有原告9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即原告該年度仍有列報系爭30筆交易以外之其他進項交易。是縱原告果如其所稱,銷貨予悅利公司、東佳公司、禾風公司等公司,亦難逕認與系爭發票所載之進貨有關。況經被告查詢有關原告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檔之銷項去路明細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悅利公司、禾風公司、東佳公司等之營業狀況均為註銷之狀態,在無得以勾稽之具體進、銷貨事證之情形下,尚無得謂原告有銷貨即可證系爭交易係有進貨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因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晽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924,666 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同額之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屬實,被告未確實詳查系爭交易事實,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逕將全部交易認為不實,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核與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發票之情節不同,要無適用餘地。原告另主張依該規定,被告即應予以認定系爭進貨事實,被告認原告無向康晽公司進貨,乃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云云,比附援引顯然失據,亦無可採。
㈣、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款著有規定。承前所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康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查原告係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康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上開稅捐之故意。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5 月15日)至查獲日(101 年8 月10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留抵稅額對照檔),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924,666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924,666 元(見原處分卷第166 、170 頁原告申請書及移送單)等情,於102 年12月間按原告所漏稅額924,666 元,裁處其1.5 倍罰鍰1,386,999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有裁量怠惰;且本件營業稅違章案件之期別為97年3 月至97年10月,核課期間末日是102 年12月15日,被告遲至102 年12月24日始為罰鍰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委無足取。
㈤、再原告援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查核原則六、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漏稅額之認定:「㈠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函規定辦理。其屬無進、銷貨事實者,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造成逃漏,應就其短漏之應納稅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得免予補稅處罰。」主張縱認本案屬虛進虛銷,則依上述查處原則規定,乃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亦應免予處罰乙節。查系爭發票無法與原告所提示之訂購單、出貨單及存貨帳等資料勾稽核對,且原告97年度仍有列報系爭30筆交易以外之其他有進貨交易,是亦無法逕以原告有銷貨即可證系爭交易係有進貨,前已述及,是被告雖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然未認定原告有虛銷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3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康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0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924,666 元,而按其所漏稅額924,666 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386,999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