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祺禾
- 訴訟代理人
- 羅裕民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陳錫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錫馨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託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至7月期間,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FUNCTION CONTROL TA-0514及BATTERYMANAGEMENT CONTROL計17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R/99/404/00091號、第CR/99/404/00381號、第CR/99/404/00829號、第CR/99/404/01353號、第CR/99/404/02997號、第CR/99/404/03431號、第CR/99/404/03777號、第CR/99/404/04368號、第CR/99/404/04757號、第CR/99/404/05158號、第CR/99/404/05638號、第CR/99/404/05983號、第CR/99/404/A0616號、第CR/99/404/A0772號、第CR/99/596/06842號、第CR/99/596/07085號及第CR/99/596/0731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4,983元,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系爭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5點第1項,以100年第10001484號至第10001500號等17份處分書,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之罰鍰共計2,224,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僅參酌被上訴人所言,對上訴人之主張全然無視,且本件為撤銷訴訟,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若認上訴人陳述未完全或舉證不足,應於審判期間闡明應補足之證據,而非於判決中視上訴人之主張於無物,顯與同法第125條規定之闡明義務有所違背。(二)上訴人與ASTRON TECH CORP.(下稱ASTRON公司)間金錢往來為買賣關係,與上訴人之關係人另外匯款予ASTRON公司無因果關係,若為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ASTRON公司為虛偽交易,上訴人與ASTRON公司間往來金額幾乎分毫不差,應無多餘資金購買原料,上訴人卻仍購買大量原料返臺,此事實殊難想像,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之根據為上游供應商有些現已歇業,且某些上游廠商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所開之發票號碼,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卻仍為連號,按照一般社會常態,公司在歇業前與之交易對象自然不多,一日或數日只做一筆生意並非難以想像,連號亦屬自然,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亦違背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60號函之意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