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邱尚志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當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光碟,並無法證明有架設攔檢點及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上訴人有規避檢查之事實。員警敲擊上訴人熄火並停靠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之車窗令其下車,此與攔停舉發之要件不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照舉發機關調閱CCTV監視器採證資料,上訴人確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道路中,係因遇舉發機關酒測攔檢點刻意規避酒測,才緊急停車變更行駛路線駛入巷弄內,並引起舉發機關員警注意,始針對上訴人駕駛車輛予以追查攔檢,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稱其於104年10月10日4時,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平面道路,擔服酒測攔查取締勤務,於同日4時13分許,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向東行駛,大約到市民大道4段200號時(攔檢點前)突然急踩煞車右轉巷弄離去,顯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員警即主動前往攔查取締。經勘驗延吉往東畫面,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市民大道由西向東行駛,到市民大道4段200號時(攔檢點前)突然急踩煞車右轉巷弄離去;另勘驗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上訴人自認有飲酒,惟員警要求其進行酒測時,上訴人一逕撥打電話拒不配合,並改稱沒有喝酒。若上訴人果真未飲酒,則當場進行酒測,正可證明其清白。而認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104年12月31日(逕行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原判決稱上訴人乃駕駛汽車發現攔檢點後急踩煞車並右轉巷弄離去。然而卻未有「設置攔檢點」以及「攔停」的事證存在,只有具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的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員警即敲擊車窗並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經上訴人拒絕後,予以告發,員警此舉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必須「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求,且原處分亦無充分的證據可供證明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判決謂:「倘上訴人果真未飲酒,則當場進行酒測,正可說明其清白。」然該名員警既為非法行使職權,上訴人自有不配合的權利,原判決此種跳脫式的臆測,實有違誤,應難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件依原審勘驗臺北市延吉街往東行駛畫面及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攔檢點前,煞車燈亮起,停在巷口後右轉,復依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詢,舉發員警稱因上訴人於攔檢點前突然急踩煞車右轉巷弄離去,顯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而主動前往攔查取締,足見舉發員警並非因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臨檢盤查,乃係因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繞道而行,即主觀臆測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依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而係於系爭車輛停妥後拍打車窗,詢問上訴人車子為什麼這麼開,斯時上訴人更已非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酒測。是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判決未斟酌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