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紀志強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胡木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紀志強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遂由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以104年7月20日北警交計裁字第1040720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唯一工作乃以「計程車」長年為業,賺錢養家糊口之收入來源,尚可溫飽。誠信原則為「帝王條款」,是國家、全民應遵守之圭臬與準則;「工作權」則受「憲法」保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妨害風化案件,於罪證不足之下,誘導上訴人認罪且僅對上訴人庭諭本案如認罪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處刑,僅繳納罰金了事而已,並未當庭闡明:如經判刑,上訴人有「一事二罰」之利害關係,即除「司法處刑」之外,尚有「行政處分」剝削「工作權」之嚴重後果,不符法律「公平正義」之精神,乃誘導性之判決,難認合法,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刑事承審法官誘導性認罪之便宜判決,使上訴人於前案之刑事判決,不得上訴且無反駁之機會,難謂無重大違失。矧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本件行政訴訟,未開庭予以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及當庭陳述抗辯之機會,實乃違法裁判。上訴人為自己有利之抗辯,特請求前案刑庭法院付與該案警詢、偵查及審判等相關筆錄,做為填補本件上訴理由之補充事證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舉發裁決,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該院103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案件歷次審理卷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等事證明確,原審法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刑事判決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