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0號
- 原告
- 周惠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1、本件原告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8日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而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裁聲字第235號裁定選任徐秀蘭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14日105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3、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3萬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千元、律師酬金2萬元、抗告裁判費1千元,即4000+6000+20000+1000=31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