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5號
- 聲請人
- 黃紫羚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是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自裁定確定時;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2號卷第75頁)。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送達聲請人收受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算30日,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22日(參本院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21日至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閱卷後始知悉再審原因云云。惟依其所提105年7月21日之閱卷費用繳款書等件,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