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瀆職事件,在貴院審理中,聲請人因長達7年多訴訟冤案無法伸張正義,一再要刁難經濟弱勢的聲請人,請公正公開透明化鑑定相關人員DNA,聲請人絕對有勝訴機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4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然查: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之登載,是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所得資料無收入資料並不表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而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據以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